「 道可特法视界第1714篇原创文章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期推文,为大家整理了交通肇事罪的裁判规则。准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应把握两方面:首先,明确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其次,在构成逃逸的前提下,明确该逃逸情节的具体类型。
案号:《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第42页理由:2015年11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江林驾驶小客车搭载其单位员工被告人贺韩玲等人,沿上海市闵行区纪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西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范某饮酒后沿纪宏路行走至此,小客车与范松远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贺韩玲主动拨打110报警,但是何江林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到场民警谎称所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贺韩玲在明知何江林驾车撞倒行人的情况下,仍对民警谎称车辆未与被害人相撞。最终导致紧随而来的120医务人员未能准确诊断被害人伤势并及时抢救,民警亦误判被害人仅为深度醉酒而昏睡路边,在记录何江林身份信息后将其放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案号:《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期,第86页理由:2006年8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月琴骑自行车经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石庄村25组地段,由南北向公路左转弯进入东西向公路向西行驶时,同时有杨立俊左手持物骑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人赵月琴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所骑自行车与杨立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跌倒,杨立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者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理由: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与胡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用餐,并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明志、李正平等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李正平欲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温明志、胡旺等人,温明志提出自己驾车,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明志驾车。温明志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挡位而无法将车倒出停放处,便让李正平将该车挪出。李正平将车挪出后交给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遂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102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当日凌晨2时左右,杨伯俊驾驶渝F6B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谢庆秀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行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因陈兰春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明志驾车以9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该处(该处限速70公里/小时),并撞向陈兰春等8名菜农和渝F6B786号车。温明志发现撞击后即采取制动措施,但该撞击仍致陈兰春等四人死亡,谢庆秀等十人受伤,渝F6B786号车受损。交通肇事致死后逃逸区别于逃逸致死。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不能确定被害人确切死亡时间的,应依照有利于被告原则,推定肇事者系肇事致死后逃逸。
理由:2009年8月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义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闽D22666重型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4线248km +800m路段时,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与从路北往路南骑自行车横穿的被害人吴勇发生碰撞,吴勇被撞后摔倒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肇事后魏义成驾车逃逸。5时12分,吴勇被何建雄驾驶闽F10817号中型货车从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勇当场死亡、闽D22666重型牵引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续另一肇事致被害人及救援者死亡的,前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负刑事责任,但不对救援者死亡负责。
案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2辑(2018.4)理由: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帅驾驶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魏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号牌,旁边乘坐其妻张某某)后部相撞,致使张某某被甩出车下倒地,事故发生后杨帅驾车逃逸,宁某某即下车救助张某某,适有一辆机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将宁某某及倒地的张某某撞出、碾压,该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中两个行为人分别先后拖带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节点无法确定的,应当根据罪疑有利被告原则推定两个行为人的拖带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均无因果关系。
理由:2012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北侧时,其车辆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刘建明驾车逃逸,将被害人许某某拖行1.5公里至青云桥下坡南侧时停车。被告人梁兆友醉酒驾车与刘建明同行至停车地点后,发现刘建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W5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且被害人腿部悬于车底后,被告人刘建明弃车逃逸。被告人梁兆友在明知被害人尸体在车辆底部仍继续驾驶津LW5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逃离案发现场,拖带许某某大约75米至快速路出口时,被害人许某某从车底脱落,梁兆友继续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截获,经查被害人许某某已当场死亡。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理由: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胜对其在湖南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所做的胡须移植手术效果不满意,携带1把菜刀来到该院美容科导诊台,持菜刀朝参与过其手术的护士彭芬以及站在彭芬附近的冯苗苗、李海兰身上砍击,致3名被害人先后倒地。冯苗苗起身逃跑,肖胜追上冯苗苗,又持菜刀朝冯苗苗头部、手部砍击数刀。经鉴定,彭芬、冯苗苗、李海兰均受轻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可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理由:200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华担任船长并驾驶的“渝生168”轮从本市夜明珠码头驶往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人黄国华在明知“渝生168”轮船舱存在严重渗水等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仍然装载货物690余吨(该轮额定载货量为470吨),并搭载无关人员6人。同年7月6日2时许,该轮行驶至三峡坝区乐天溪锚地锚泊等待过闸过程中,因船舱进水,船舶右倾覆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导致被害人颜昌菊、肖连申、李东寰死亡,被害人李德恒、谭昌祥失踪、“渝生168”轮沉江、船上价值130万余元货物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三峡海事局《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渝生168”轮负本次事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条件。
理由:2008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石华岭驾驶其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车号:京GTF755),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6.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罗建华、步行人赵淑兰撞倒,致罗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赵受伤。肇事后石返回现场,在给自己亲属打电话告知此事的同时,询问伤者的伤势,当石的亲属张晓森赶来后,石要求张赶快打电话叫救护车救人并报警,死者家属赶到现场欲殴打石,石逃离现场,并于次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理由: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田中园KTV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某所驾车辆将刘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受损伤。刘某随即停车,后与刘某某的朋友崔某一起将刘某某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留在医院,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后告知其母亲让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经诊断,刘某某受伤致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脑室内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某属重伤二级。喻 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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