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可特法视界第1725篇原创文章 」
笔者关注到,在保险公司法人治理层面以及保险资金投资运用业务领域,关联交易管理一直是重点和焦点,现笔者尝试以时间脉络为线索对险资公司治理及资金运用相关的关联交易法规进行梳理。在笔者梳理查询到的,相关监管机构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界定可追溯到2005年原保监会针对三星火灾海上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外资保险公司中关联交易范围界定的答复函。此后,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2007年原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界定和规制,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内容及程序等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针对在执行上述暂行办法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原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针对实践业务中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报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核心明确了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原中国保监会报告。期间,原中国保监会针对个别保险公司的请示文件,以复函的形式针对重大关联交易认定事项进行了答复明确,即“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达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管理”。针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具体要求事项方面,2014年5月原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这里明确提及了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的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对于具体的披露要求,以具体的信息披露格式文件进行了规制。2015年此后,原中国保监会针对险资公司及险资运用关联交易进行了进一步强化规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原保监会针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进一步认定、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的情形、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决策流程、信评披露及报告要求等进行了针对性规定,具有较强的实操性。针对信息披露工作的细化要求,原保监会在2016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对于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以及需要合并披露的关联交易类型进行了划分,对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与关联自然人达到一定金额的资产类关联交易(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等)、与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法人达到一定金额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等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关联交易应当按交易类型分类合并披露。2017年,原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指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对于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作了区分规定,并强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特别的,明确了:(一)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关联关系。
(二)保险公司投资或委托投资于金融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包含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资产的,构成关联交易。(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所形成的关联方(已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机构除外)与保险公司其他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并向保监会及时报告关联交易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除外。2019年8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整合保险领域关联交易监管方面的经验,发布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就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作出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借鉴国际、国内会计准则及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了关联方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了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完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监管比例,制定比例上限,控制关联交易总体风险。此外,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跟踪监控保险资金流向,层层穿透至底层基础资产,对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还要求保险公司设立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全面和日常管理,优化管理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在35号文实施的两年多时间里,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022年1月,中国银保监会以2022年1号令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号令”),1号令在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继续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且对35号的相关规定及条款进行了调整。至此,保险资金的关联交易相关规定逐步厘清化。二、35号文以及1号令体系下,保险私募基金关联交易问题的梳理以《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为契合点,险资投资股权不断发展。此后,《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保险资金自此可以认购与投资非保险体系的股权基金以及认购和管理保险体系的股权基金。对于79号文而言,险资资金认购与投资非保险体系的股权基金(一般由市场化管理机构担任GP)需要具备股权投资能力,对于险资资金投资与认购保险体系的股权基金,按照89号文规定,则不需要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按照89号文规定,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对于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担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下属机构的股权占比合计应当高于30%。此外,89号文第12条规定,“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但89号文并没有对保险私募基金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情形以及应适用的具体类型进行明确。鉴于89号文于2015年出台实施,在2019年后发布实施的35号文体系下,应该如何规制和适用成为争议较多的问题。1. 35号文中共同投资类型规定对保险私募基金的影响35号第10条对关联交易类型的界定中,关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含了“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第40条规定,“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当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第60条规定,“共同投资一般限于权益性投资,或者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形式实质上进行权益性投资的行为。”也即从35号文上述规定来看,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形式实质上进行权益性投资很容易从形式上被界定为共同投资行为。这也一度在保险私募基金领域产生较大的实操困惑。众所周知,基于89号文对于保险私募基金投资设立的特殊考虑,作为保险体系的专有化保险私募基金,一般由发起人(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由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人,并发起设立共同认购保险私募基金,如上所述,按照89号文,除第12条要求“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外,并未对保险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进行细致化解释和规定,在35号文出台实施后,基于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行为的相似性,在实操中很易被界定为共同投资型的关联交易类型。在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等关联方共同认购股权基金,彼此构成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下的“共同投资”。同时,如果基金管理人为关联方的,还可能与管理人构成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下的“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下文分析);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和私募基金在构成关联方的前提下,共同投资标的企业的,将再次构成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下的“共同投资”。在这样的解释背景下,按照35号文第12条规定,“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将会导致保险私募基金相关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流程较为繁杂,耗费时间,也容易从事市场机遇,与市场化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无法形成有效竞争。我们理解,共同投资是否构成保险私募基金产品项下的关联交易类似,应从形式把握实质。在《资管新规》中,即明确了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等。银保监会在当年《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延续了该监管政策,将非上市股权投资领域的共同投资也纳入从严监管范围。但上述监管要求均强调了对于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行为的规制和防控,关联交易审控的核心在于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背后可能产生的不正当交易的规制。在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作为财务投资人,共同投资由管理人主动管理的股权基金的情况下,一般并不涉及利益转移,在二者共同投资行为除非存在损失分担结构化安排、投资条件不一致等情形,不宜轻易将其归类为共同投资型关联交易,还是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核实是否存在利益转移的情形,审慎识别和认定关联交易并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2. 35号文以及1号令中“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的理解2022年1月14日,1号令出台,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原35号文同时废止。其中,1号令在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类型中,删除了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我们理解,这实质应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这体现了监管更加注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再单以“共同投资”的行为形式去认定共同投资关联交易,更加看重实质监管;另一方面,在关联方共同投资情形下,不能以1号令删除“共同投资”而忽视关联交易识别,仍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核实是否存在利益转移的情形。此外,我们注意到1号令在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类型方面,继续保留了“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相关规定,原35号文要求为“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1号令在35号文该条款的基础上,基本保持原立法本意,并进行了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定,更加注重穿透对待。对于保险私募基金产品所涉及的关联交易,在投资流程实质方面,保险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子公司作为GP与保险公司作为LP共同认购保险私募基金产品,是否构成上述“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成为理解的关键点。从法律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核心在于对于金融产品的定性和理解。保险私募基金是否能够理解为金融产品,是否能够理解为保险体系下的金融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属于大资管体系下的一种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考虑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起管理人一般为持牌机构,所以将法定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理解为广义的金融产品应无大的争议。但在资产管理产品以及险资投资运用领域确实存在金融产品概念的厘清与明确。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同时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即私募基金产品并非当然纳入《资管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同时,结合险资资管的母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保险私募基金是否当然能被理解为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存在争议。同时,我们还注意到,在近期下发实施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以下简称“7号文”)中规定,“本通知所称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该通知项下的金融产品进行明确列示,但我们发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中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并未并列入。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4〕82号)中,第14条规定“本指引中所称‘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股权和股权金融产品。股权是指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的非上市企业股权。股权金融产品是指保险机构投资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类金融产品,包括未上市股权投资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不动产股权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虽然该文发布实施时,89号文尚未发布,但保险私募基金当然属于股权投资类产品,按照该指引通知,归类为股权投资类金融产品应不会理解实质障碍。在更早时期的79号文中,也存在类似规定,如第39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在其后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中亦规定,“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38号)提出“支持保险机构通过投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丝路基金和其他金融机构推出的债权股权等金融产品,间接投资“一带一路”互联互通项目”。同样,在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42号)中提及“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支持制造业创新发展、兼并重组和转型升级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和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更好服务《中国制造2025》各项任务”。由此,可以看出,金融产品的含义理解难以一言概括之,在7号文中基于特殊的投资考虑,尚未将保险资管产品纳入该文中的金融产品概念,具有特定的法规使用背景和语境。因此,我们理解,对于金融产品含义的理解同样遵从实质含义把控。在保险私募基金的发起设立及管理主体、产品的属性、交易结构的安排等方面理解,将其理解为35号文以及1号令中的金融产品应不存在实质障碍。在此背景下,按照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即管理人从保险私募基金收取的基金管理费金额进行关联交易金额计算较为合适。
1. 现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运用领域关联关系含义及适用范围缺乏统一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在《产品管理办法》实施后,配套的相应细则也发布实施。针对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除了适用各自对应的实施细则外,也需遵循原保监会以及现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相关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监管规定。经梳理,现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运用领域的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较为分散,各自之间易产生歧义,缺乏统一且相关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规制要求及尺度也存在差别。例如,存在对于关联关系采取一般禁止的情形: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以下简称“保监发80号文”)中,第十条明确“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在79号文中,第十一条明确“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第十二条明确“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中关于关联关系的适用最为广泛,明确“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此外,在其他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形,如《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以下简称“保监发8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另外,与关联关系相关的关联交易方面,保监发80号文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通过分析以上保监发80号文、保监发79号文、2号令以及保监发85号文等,可以发现对于管理人与为产品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产品投向的主体或者底层资产之间,监管机构表现出了较为严厉的监管要求,即一般禁止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等情况也并非绝对,在保监发85号文中,其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在银保监会于2019年6月19日下发实施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通知》)中,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对于该等类似情形,在资产支持计划以及信托计划产品中,并未绝对禁止。也即,现行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的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较为分散,各自之间易产生歧义,缺乏统一且相关法规对于管理人与产品投向主体或者底层资产之间的关联关系规制要求及尺度实际存在差别。2. 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中的关联关系不宜扩大解释,建议适用2号令有关关联关系的含义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但是,对保监发79号文进行系统检索,该文并未有关于关联关系在股权投资领域的具体含义,同样的,经对保监发80号文、保监发85号文等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涉及相关产品的法规进行检索,亦同样未发现有关关联关系的具体含义。在保险资金股权投资领域,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或者股权基金投向底层标的时,投资机构可能与底层标的之间存在一定层面的“关联性关系”,但该“关联性关系”不宜盲目扩大。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层面,涉及到关联关系具体含义定义的仅有2号令。2号令第八十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此外,2号令第八十五条还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更为值得关注的是,2号令中对于该办法中所规制的产品形式表述为“投资计划”,按照2号令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第十条规定,“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参照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对于投资于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项目的投资计划,包括了债权、股权以及物权等方式。按照2号令关于关联关系含义的界定,关联关系并非单纯仅因不同主体之间存在股权等关联即构成,强调的是彼此之间的控制关系或者彼此同为其他第三方控制。2号令关联关系的明确,对于保险资金通过股权、债权、物权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项目,一方面起到了法规规制的底线作用,同时,也给保险资金投资主体及领域留下了空间。保监发79号文主要规制的系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方式(如股权投资计划、股权基金等方式)向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具体形式主要为股权,我们理解,在79号文并无对关联关系含义进行明确的情形下,考虑到2号令投资计划产品形式亦包括股权且在《产品管理办法》逐步统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前提下,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中的关联关系不宜扩大解释,应参考适用2号令有关关联关系的含义更具有科学合理性。3. 关联关系不宜轻易成为法律禁止的情形,法律规制的应是基于关联关系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分析公司经营领域的基本法可以看出,法律规制的系关联关系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本身系事实行为,并无善恶之分。此外,关联关系之含义在我国上市公司领域规定最为全面,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及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规定,均对法人主体之间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进行了不同的定义,但并未有直接禁止关联关系存在的规定,规制的均为基于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在发生关联交易时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上述上市公司规定并未否定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而是否定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而判断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的重要标准是交易本身是否公平。从司法判例的情况来看,判断是否公平一般从四个方面考察,第一交易动机是否合理;第二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第三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第四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此外,我们还关注到,在会计法及税法层面也有关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但无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更强调关联交易的履行程序。另外,在1号令中亦同样对银行、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进行了明确,即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条明确,“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八条更是从实质出发,强调“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分析1号令以上有关保险机构的关联方的含义可以看出,办法对其关联方的判断也并非仅简单的存在股份或股权或者其他关联性关系即构成关联关系。1号令还对于构成关联方的主体之间的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还进一步进行了分类,即主要包括“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对于构成关联交易的,原35号文也并未予以禁止,而是视重大关联交易或者一般关联交易履行不同的内部审批或者报告披露程序。
因此,综上来看,无论结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市公司关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详尽规定、我国会计法、税收法等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以及1号令有关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规制,我们理解,监管法规的本意防范的应当是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导致的不恰当关联交易行为,而不是禁止关联关系本身。通过禁止存在关联关系来控制相关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相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无法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开展业务,也无法充分发挥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同时,通过第一部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关联关系相关规定的分析,关联关系的规定较为混杂,且不统一。即便是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与底层资产或者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在资产支持计划的保监发85号文以及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层面的《信托计划通知》中也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未来发展机遇,我们建议在股权投资的领域,尤其在大健康、大科技、大消费以及绿色金融等领域,对投资机构与拟投资标的之间的关联关系判断上,要注重把握风险实质的控制,从公平正义出发,既不过度约束也不刻意放松对不正当利益的防控。建议将股权投资领域的关联关系与2号令中的关联关系进行统一适用,即限定在有控制性或重大影响的“直接关联关系”,或采用履行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等实践中的成熟做法,防范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风险。祁战勇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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