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先辩护”系列五十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相关罪名刑责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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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摘 要:
根据《刑法》第140条和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规定,伪劣产品共有四种表现形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其中“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该款对产品质量作出的要求为: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对上述四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证据使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情形较为常见。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结合以下情形予以判定:
①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② 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③ 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4.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九条规定,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① 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
②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③ 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④ 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数额犯,《刑法》第140条根据销售金额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具体销售金额及量刑档次如下:
① 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② 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③ 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④ 二百万元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以上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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