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指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 价值性。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商业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包括不具有现实价值但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③ 保密性。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应当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 侵权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权人包括一切经营者以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合作企业更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侵权人主要是企业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3.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自当需要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近年来通过对一系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认定标准有所完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下情形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①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②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④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①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③ 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④ 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⑤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⑥ 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方式为:
① 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② 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③ 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④ 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四、抗辩要点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一定专业性,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往往根据专业鉴定机构意见作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可以从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方面入手,笔者主要择取以下三点进行简要介绍。1. 不具有秘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