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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系列十四:《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之“业绩要求及综合评分法中评审因素设置的变化”
引言:2022年7月15日,在时隔19个月之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
相比于2020年12月的第一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呈现出了诸多明显的变化,也对外展现出了《政府采购法》在规范层面进一步取舍的方向以及在制度层面进一步修正的目标。道可特“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系列,此次将分数期,从多个方面,分析《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各项变化。同时,第二次修订稿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能够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的,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其一,项目必须是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
其二,必须前述项目中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其三,不能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由此可见,在第二次修订稿中,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已经从当前的可以普遍设立转变为了仅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设立。这一情形,明显对供应商提出了挑战,对新兴供应商是利好,但对靠吃业绩老本的供应商则是明显的压力。
笔者认为:
这里的“可评判”涵盖了“与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要求。一方面,设置的指标应当具有可区分性,不同的分值应当对应不同的指标,这样才具有开展评判的可能。另一方面,设置的不同指标应当具备相对细致且可便宜识别的差异要素,这样才具有准确评判的可能。
而这里的“可验证”则是在主观打分是否准确及是否正确方面引入了第三方评判的参照。即对于某一评审委员会成员给出的得分,若将该成员更换成与其具有同样专业技术或专业能力认知的其他人,可以重复得到类似的得分,则该得分应属“可验证”的得分。由此可见,在主观项的评审上,第二次修订稿突破性得给出了验证准确性和合法性的指引,但具体的方式、程序等,有待后续进一步细化。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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