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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交所观察之九十七 | 汇隆活塞成功上市之实控人控制权稳定性问题

证券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摘要:2022年11月30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披露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2022年第74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文中显示:“大连汇隆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回顾问询过程,汇隆活塞经一次问询与回复即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而其中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问题是问询重点,本文将梳理相关问询记录,以期管窥北交所上市中关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问题的审核重点。

一、公司基本情况

大连汇隆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活塞”或“发行人”)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2800万元人民币,持股数排名前五的股东分别为苏爱琴、李颖、李晓峰、李训发和张勇,持股比例分别为39.92%、15.49%、15.30%、15.08%和7.81%;所属行业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经营范围为机车车辆的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机等配件的设计与制造;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进口商品分销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的问询记录

2022年9月9日,汇隆活塞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申报材料,2022年9月13日,汇隆活塞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停牌。2022年10月19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向汇隆活塞发出审核问询函,要求就“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回复说明,具体要求如下:

① 说明发行人各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间是否存在各人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约定,如是,请补充披露并说明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稳定控制权的影响。

② 补充说明发行人部分担任管理层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年龄偏大,是否能够胜任公司经营的工作强度,有无保持控制权稳定的中期或长期安排,是否能够有效维持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存在无法有效执行、一致行动主体或约定内容变动等风险,目前发行人维持控制权稳定的措施是否充分。③ 说明李颖、李晓峰未认定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的区分认定标准。
针对上述问询,汇隆活塞于2022年11月21日递交回复,具体如下:

(1)说明发行人各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间是否存在各人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约定,如是,请补充披露并说明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稳定控制权的影响。

根据苏爱琴、张勇、李训发、李颖、李晓峰五人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现行有效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关于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约定条款主要内容为:“第三条 一致行动的特别约定:1.协议任何一方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应至少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协议各方,协议其他方有优先受让权。”

为进一步保障一致行动协议安排的稳定性和持续性,2022年11月11日,苏爱琴、张勇、李训发、李颖、李晓峰五人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

 本补充协议五名自然人股东,如发生导致股权被继承的情形,其合法继承人应承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② 本补充协议五名自然人股东,如发生离婚等需要分割财产而导致股权发生变动的事由,其配偶应承诺继续履行原股东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③ 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内,任一方包括其继承人、配偶如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为保证上市后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的稳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苏爱琴、张勇、李训发及其一致行动人李颖、李晓峰已出具《保证公司实际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函》: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保证不实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综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中有关于优先受让权的约定,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份比例较高,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还采取了出具承诺函、签署补充协议等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以保持一致行动、股权和控制结构稳定性,上述保持控制权稳定的相关安排切实可行,能够有效维持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

(2)补充说明发行人部分担任管理层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年龄偏大,是否能够胜任公司经营的工作强度,有无保持控制权稳定的中期或长期安排,是否能够有效维持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存在无法有效执行、一致行动主体或约定内容变动等风险,目前发行人维持控制权稳定的措施是否充分。

在发行人担任管理层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为张勇、李训发。张勇,1957年9月生,65岁,现担任公司董事长;李训发,1954年8月生,68岁,现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苏爱琴及一致行动人李晓峰、李颖从未在发行人任职。

张勇、李训发工作日基本在发行人处现场办公,报告期初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张勇、李训发在汇隆活塞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中未出席的仅有一次,且是由于回避需要。从两位实际控制人每天投入公司管理的时长、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决策的情况来看,两位实际控制人虽然年龄偏大,但身体健康,始终保持充沛的精力和饱满的工作热情,能够胜任公司经营的工作强度。

关于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中长期安排,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协议各方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不与本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签署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作出类似安排,也不会作出影响公司控制权和稳定性的其他行为。各方承诺在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期间(无论持股数量多少),确保其(包括其代理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约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一致行动关系不得为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协议所述与一致行动关系相关的所有条款均为不可撤销条款。

根据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签署的《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诺函》《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持股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函》,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次发行上市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价;锁定期满后拟减持股票的,将认真遵守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东减持股票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稳定股价、资本运作等需要,审慎制定股票减持计划,在股票锁定期满后依法减持。

此外,如问题(1)回复所述,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出具相关承诺函并签署《<一致行动人>补充协议》,形成了保持控制权稳定的中期或长期安排。

(3) 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存在无法有效执行、一致行动主体或约定内容变动等风险,目前发行人维持控制权稳定的措施是否充分。

报告期内,《一致行动人协议》均得到切实履行,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协议》无法有效执行的情况。《一致行动人协议》关于各方的一致行动条款约定符合实际情况,且通过对表决方式的约定,确定了意见分歧时以张勇意见为准的处理原则,强化了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及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性。

实际控制人苏爱琴与张勇之子、法定继承人张魁东和实际控制人李训发之配偶杨彩霞均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知晓苏爱琴、张勇、李训发、李颖、李晓峰五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后续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并同意遵守。综上,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存在无法有效执行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关于继承和离婚析产事项的补充约定及出具的关于上市后36个月内保证不实施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行为的相关承诺,能够保证公司控制权长期稳定,一致行动主体或约定内容变动等相关风险较小。

发行人维持控制权稳定的措施具体如下:

本次发行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扔持有公司70.06%的股份。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意见分歧时以张勇意见为准的处理原则、协议各方具有优先受让权、协议在各方持股期间长期有效且不可撤销等。《<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如发生继承或财产分割等导致股权发生变动时《一致人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于股权继受方的相关约定,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子女签署的承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了“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实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行为”的承诺。

(3)说明李颖、李晓峰未认定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的区分认定标准。

李颖、李晓峰未在发行人任职,未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未对发行人的日常经营施加重大影响,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原则和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求主要包括:

① 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② 共同实际控制人。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发行人结合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在发行人处担任的职务及在经营决策中发挥的作用、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历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情况,认为苏爱琴、张勇、李训发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认定该3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更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

综上,未将李颖、李晓峰认定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认定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股份限售等监管要求的情形。

三、成功注册

2022年1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同意大连汇降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汇隆活塞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四、结语

通过以上问询记录,可以看出北交所对申报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问题进行重点关注,主要为:

① 披露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因素,是否存在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约定;

② 确保有保证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的中长期安排且能够有效执行;③ 认定或未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因上述要点对于企业的持续稳定经营至关重要,而企业的稳定与否将直接影响投资者信心,进而影响到证券交易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本次汇隆活塞的成功上市或许能为将来在北交所申报上市的企业在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的问题上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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