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了减持股份的特别约定。实践中,对于该等减持规则的应用,我们多在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看到,而对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减持的相关实践仍不明晰,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还是上市股份公司(统称为“股份公司”),在股份转让方面都必须要严格遵循“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因为是上市公司才必须按规定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则可不必遵守的情形。因为《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没有专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还是上市股份公司,均视为股份公司,而对上市公司的定义及组织机构的规定,仅在“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略有阐述,但这个阐述中没有阐明股份转让的规定,仅只就上市公司的定义和组织机构而言。根据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往的实操经验及我们咨询,对没有在沪深北交易所、新三板、省级股权交易所等挂牌的股份公司,或从新三板、省级股权交易所摘牌的股份公司,若后续发生股东及股份变动(含董监高股份变动在内),采取的做法是,一般对股份变动累计集中一次,在召开任意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候,相应增加一项《关于审议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如下”的情况中,将最新的股东及股份变化情况进行修改,随同股东大会决议前往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虽然工商局对股东及股份变动情况不予受理,但对《公司章程》的修正备案登记还是同意受理的,而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正备案,即可体现出公司关于股东及股份变更的最新情形。在受理完成后,公司再将备案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出来,同时加盖工商局的信息查询专用章(骑缝章),这样,凭此复印后《公司章程》备案登记资料,即可体现出最近一期股东及股份变动情况。针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坚持的相关规定落实情况,我们分别查阅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及司法案例情况,试就其中的可行性予以探讨。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在其首发上市时候披露了在其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阶段存在相关人员离职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减持股份的情形,对此,监管部门要求回复“公司股东李卫东辞职后立即转让所持公司股份,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就该行为的性质和对本次发行影响发表意见。”律师回复:
【2006年12月27日,李卫东将其持有发行人2,278,433股股份转让给江昌政,不属于在发行人任职期间,因此不受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但是不符合该款“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
2007年11月26日,李卫东、江昌政出具《确认函》,承诺上述股份转让情况属实,双方已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李卫东辞职后转让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但该等股份转让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股份的相应内容做出了修改,该等股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已登记在江昌政名下,股份转让已经完成。该等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现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从监管机构和反馈回复中发行人律师的角度来看,首先其明确了对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规定的减持规则限制,其次从股份转让变更已经完成登记、没有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等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
经我们检索,实践中存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阶段董监高减持规则适用的相关判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下方面;1. 相关人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问题。1)即使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仍然有效案例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503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虽然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了限制规定,但并非禁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恶意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新三板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只影响其履行。讼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案例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87号在本案中,法院在归纳案涉争议焦点时总结到,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捆绑,防止其不安心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管理公司机会从中获利,从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意图在于加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拖延转让股份的时间,控制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规定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时间上的强行限制,而并未禁止股份转让,并不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连佩华与董经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78号在该案中,法院在说理部分就涉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是这样分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苏XX、张XX分别为××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第一次转让全部股份的25%,第二次转让全部股份的75%,各方当事人所作的合同条款安排本身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合同在客观上即无法履行。”3)虽然违反公司法规定,但如果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支付股转款,后续再主张无效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386号法院认为,首先,从请求权基础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判断,本案中,北斗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系对目标公司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的限制,而发起人与股份受让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不受上述法律规定之约束,即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约束北斗公司与亚太文化公司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自由,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因亚太文化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导致协议被确认无效。其次,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内容,其法益系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众(即在股份公司上述募集资金的情况下)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本案中,目标公司亚太码头公司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亦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在上述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亚太码头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亚太文化公司转让涉案股份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时,亚太文化公司的转让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限的规定,但协议订立后,实际并未产生侵犯该条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的法律后果,即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层面亦不能认定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被确认无效的情形。第三,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角度进行判断。本案中,在北斗公司与亚太文化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即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亚太文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北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近4年后,北斗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亚太文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北斗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影响交易安全之嫌,基于对交易安全之保护,北斗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相关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终1019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托峰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浩将其对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600万元分别转让给金胡杨公司500万元和李镓彤100万元,然彼时李浩担任托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而按照公司法规定李浩是不得对外转让其全部股份的。据托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浩至2020年7月20日前仍是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依公司法规定其在离职后半年内,是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故托峰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浩将其对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600万元分别转让给金胡杨公司500万元和李镓彤100万元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合上述分析及案例,对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仍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实践中存在对于违反该等规定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及公司作出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判例,因此,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操作上仍应谨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