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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职场带来哪些影响?

2017-11-22 HR730




简述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于1993年,当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24年之后的今天,我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已发生巨大变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老法”,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市场经营环境。此外,随着《反垄断法》等法律的陆续施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了一些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因此法律必须做出必要修订。

  

说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很多人会觉得这只是一部规范企业、商家行为的法律,似乎与劳动权益义务没什么关系。

  

实际上,有的劳动者为了公司的利益行贿,而公司经营者推说对此并不知情,公司经营者是否也应与其共同担责任呢?还有的劳动者“携密跳槽”到新东家,老东家是否可以将劳动者与其新东家一起告上法庭呢?

  

事实上,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给职场行为带来了一些新规则。

关注一:员工行贿一般都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贿赂对交易行为有影响力的单位和个人(第三人),以达到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本不应当或不可能、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获得经济利益)。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从反面作出了一个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由于该条文对商业贿赂行为界定不够明晰,为有效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但该规定对经营者的职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也仅仅是作出原则性说明,并未明确经营者的职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就全部认定是经营者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而有的审判人员往往会以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适用,这并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

  

实践中,受贿方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非经营者,既包括行贿方所面对的最终的交易对象(单位和个人),也包括最终交易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采购销售人员等等,还包括可能对交易产生影响力的单位和个人(这其中不包括独立的中间人和经纪人)。受贿方无论是直接的交易相对人还是第三方,其共同点都是具有优势地位,能够对交易的达成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受贿方能够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帮助行贿者在竞争中获取交易机会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也就是说,员工行贿一般都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此时并不关注经营者对员工行为是否有明确授意或知情与否。这无疑给用人单位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来说,职工的商业贿赂行为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所以用人单位应当严格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当然,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经营者可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也可以根据职工过错程度就经济损失部分依法向职工追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关注二:员工携密跳槽,新东家也要追责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于明知员工、前员工泄密,仍然使用其泄露的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作出新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各国的法律实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是权利人的职工“携密跳槽”引发的。德国1986年修订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权利人的职工做出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美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最早判例,即1868年的皮博迪诉诺福克一案,也是涉及企业职工的泄密问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泄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未直接以不当手段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也未负保密义务,但其主观上有侵权恶意,客观上实施了间接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

  

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一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会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不仅造成了对方的合同权利的损害,违反了约定义务,而且还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对方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损害,违反了法定义务,受害人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两者兼得。

  

如果老东家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新东家与劳动者一起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方,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在没有参与合同制定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东家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新东家的责任,亦不能拘束新东家。新东家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约方,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约束。

  

但是,老东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追究新东家的共同侵权责任,并要求新东家与劳动者就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适用有关规定时,新东家必须是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泄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另外,新法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修改,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因为原有的所谓“实用性”导致一些有“消极价值”但没有“积极价值”的商业秘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商业信息同时也具有实用性,但是一些还没有进入正常的流通过程的商业秘密,只有潜在的价值,但同样耗费了研发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注三:大幅提高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制定的,其行政处罚标准也是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规定的。针对旧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威慑力不足,新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类型化规定,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实现遏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法还显著提高了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罚款幅度。对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罚款上限,更是从原来的二十万元提升到三百万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法明确经营者一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将被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在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信用记录一旦失守,经营者可能面临被多部门联合惩戒的风险。



来源:劳动报 

作者: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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