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两高发布相关案件司法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
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司法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宠物买卖一般不做犯罪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因此,《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鹦鹉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买卖一般不做犯罪处理
近年来,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社会关注。各地陆续出现了一批买卖鹦鹉被判刑的案件,鹦鹉等人工繁育的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吗?买卖鹦鹉该如何看?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的规定。
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此,《解释》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应当更加慎之又慎。
不再唯数量论,坚持综合裁量
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此前的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和走私犯罪司法解释对野生动物犯罪均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适应复杂情况。对此,司法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更好实现罪刑均衡。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非法捕捞不唯数量论,体现宽严相济
在非法捕捞案件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两禁”案件时 ,也就是“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一般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颇具争议,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新的规范。
《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又如,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来源:央视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