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警察火了!强奸4次仅判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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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有条“警察借执法之机强奸民女”的消息引爆网络。
大致案情是:凌晨1点左右,合肥庐阳双岗派出所民警张云龙酒后带领两名辅警,前往某酒店“核查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却让辅警将房间内另两人带回派出所,单独留下女子李云(化名)对其实施了强奸;3点左右,一朋友联系不上李云打的到酒店,同样被张云龙叫来的辅警带到派出所看管。直到凌晨5时50分许,李云也被张云龙带到双岗派出所。6时55分许,李云、杨某、李某等人才被允许离开派出所,随后李云报警,称其在酒店中4次被张云龙强奸。后肥西县法院以张云龙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半,近日合肥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月16日潇湘新闻)
该案案发于2019年10月17日。报道称,“当晚21时左右,张云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认自己与李云发生了性关系,但称李云是自愿的。”还好,当地警方于2天后即对张云龙予以刑事拘留,并收集固定了有关证据,为之后对张云龙的追诉奠定了基础。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
判决称,“李云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刻意保留相关证据,就案发经过、细节所作陈述内容明确具体,就被告人强奸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施暴方式、伤害部位、程某,以及被害人的反抗方式、程某、致伤被害人的部位等陈述内容”,与案发后侦查机关第一时间获得的证据相吻合。经查明,案件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张云龙与李云发生性关系存在暴力、胁迫情形,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最后认定张云龙强奸罪成立,而否定了张云龙的说法。这也体现了当地司法机关的基本担当,同样值得肯定。
但“是可忍孰不可忍”的强奸情节,仅判4年半能体现司法公平吗?若不公正,则判多重比较合适?我们来看法律的规定。
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等5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哪怕最一般的强奸罪,若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宽情节,一般从3至10年的中间刑判处,也应判处6年半徒刑(但按量刑指导意见约为5年,偏低)。
何况本案中,张云龙作为从业8年的老警察,借到酒店执法之机,行严重犯罪之实(强奸罪向来被列为最严重暴力犯罪之列);几小时之内的强奸行为竟达4次之多;还动用辅警将李云的同伴带到派出所看管,以排除其实施强奸行为的干扰,同时也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中途被害人朋友叫门,又如其法炮制地叫辅警带回派出所看管等。如此滥用职权为实施强奸行为开道,若还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慕公君真不知何为“恶劣”了。
因此,民警张云龙的强奸行为应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亦即最重为死刑,最轻为有期徒刑10年。张云龙当晚“饮酒7、8两”可能在促使其实施性犯罪中是重要诱因,但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不是任何从宽处罚的理由。
有人注意到判决书中这样一段话:“面对被告人简单粗暴的办案方式,如对被害人罚跪,对其他相关人员随意动用刑具(手铐),加之被害人有犯容留卖淫罪的前科,导致被害人被性侵时不敢反抗或反抗不够激烈亦属正常”,这里悄悄捎带了一句“被害人(李云)有犯容留卖淫罪的前科”,这是否属于减轻张云龙刑事责任的理由呢?不是!“被害人过错”确实是减轻被告人处罚的重要情节,但那是指对本次犯罪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但被害人有性犯罪前科绝不是其该遭受性侵的理由。从法律上讲,哪怕是等待执行死刑的女囚犯之性权利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人家只是有前科,你就可以肆意欺负?!
另外,案发当天“当晚21时左右,张云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认自己与李云发生了性关系”,算不算自首呢?不算!因为自首除了“自动投案”以外,还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张云龙一直到最后也是百般抵赖,称李云是自愿的。这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因此,本案不仅没有自首情节,连坦白的从宽情节也没有。
因此,本案中没有任何从宽情节,包括对被害人赔偿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也没有。慕公君认为,张云龙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里判处适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比较适中。本案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也属于错判,期待本案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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