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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业务找人“代开普票”,双方均被判刑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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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税法律服务市场的专注与精耕,是明税区别于其他综合型律师事务所和专业所的最重要特色之一。提供最优化的税务方案是明税的专业追求。

 


案情简介

陈某是成都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为A公司、B公司、C公司代理记账并进行税务申报,并保管该三公司的相关印章。蓝某系某经营部的业主,为D公司供应砂石。2017年6月结算时蓝某需向D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因蓝某的经营部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额超过80万元,在次月将被纳入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为了避免被升级为一般纳税人,蓝某找到陈某,让陈某帮忙开具约23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蓝某按票面金额3.8%向陈某支付税款及佣金。2017年6月9日,陈某利用为A公司、B公司、C公司申报纳税及保管相关印章的便利,以这三家公司名义为蓝某开具购买方为四川L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68.95元,税额合计:68651.07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20.02元。蓝某按约支付陈某87400元。后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有误,蓝某要求陈某重新开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陈某通过网络购买了2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D公司,销售方为S公司的发票13份;销售方为Z公司的发票10份)提供给蓝某,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88.29元,税额合计68651.65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39.94元,并提供了两枚印文为“S公司”、“Z公司”的印章给蓝某。蓝某将第一次开具的23份发票退还陈某后,陈某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蓝某将发票提供给D公司,D公司在税控系统中无法查询发票信息,怀疑发票为伪造。蓝某找到陈某,陈某认可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印章系伪造,并将收取的87400元退还蓝某。后蓝某向陈某索要因假发票问题导致的停工损失,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3月13日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开具假发票,持有两枚假印章。经鉴定,陈某第二次提供给蓝某的23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其提供给蓝某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2018年6月25日,陈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16日蓝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蓝某为避免升格为一般纳税人,请陈某以其他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真实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形。
陈某在虚开的真实发票冲销后,制作虚假发票提供给蓝某使用。开具发票金额超过4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两位虚开的发票均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蓝某揭发同案犯陈某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蓝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明税观察


实务中,许多纳税人认为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不仅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规定了针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是虚开发票行为。
从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有实际经营业务,如果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与业务情况不符,那么仍然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版权说明

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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