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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转已超5年追征期,税局:不予追征税款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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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7月9日被告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收到张某某举报,内容为“刘某1、刘某2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被告受理举报后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2、A公司、B公司、C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调取了Z公司、B公司、C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Z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某1、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刘某1、刘某2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某1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查明,刘某1、刘某2于2008年4月29日与Z公司、B公司、C公司、刘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Z公司、B公司、C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Z公司、B公司、C公司及刘东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刘某1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Z公司、B公司、C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某1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款项55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制作《关于“刘某1与其妻刘某2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刘某1持有的A公司、C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张某某检举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追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要点提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本案中,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检举事项系针对刘某1、刘某2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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