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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以虚开发票入账被罚款34万元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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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处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虚开发票案后,加大了对建筑施工行业企业合规使用发票的宣传力度。该行业存在个人或团队挂靠公司做工程、凭发票报销工程款的现象,A公司即为因随意接受包工方提供的虚开发票入账,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此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举报线索牵出行业性问题

2019年,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收到市公安局转来的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A公司偷税漏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朱某,他以自己哥哥的名义注册A公司,强揽工地业务,敲诈勒索……
对此,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迅速立案展开检查。实地检查前,稽查人员通过后台查询A公司经营情况发现,A公司已成立20多年,经营范围包括各种地基施工、机械打桩,主营业务是地基工程的承包建设,注册资金1800万元,两名股东朱某和黄某是夫妻关系。检查期内,A公司销售额近亿元且逐年递增,税负率不高。
经过调查分析,稽查人员发现这个行业存在个人或团队挂靠公司做工程、凭发票报销工程款的现象,以这种模式经营往往会出现几个问题:
一是难以据实取得报销发票。建筑行业施工实际一般由各工种的包工头负责,水泥、钢材等物料多由包工头从个人销售方购买,难以据实取得发票。
二是合同约定按比例报销成本费用。施工工人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实际由包工头负责,有些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方按照30%劳务发票、70%物料发票向发包方报销成本费用,当实际施工劳务与材料成本与既定报销比例不一致时,容易引发不实发票或虚开发票。
三是工程结算滞后于成本实际支付时间。工程结算款一般会滞后于工程成本实际支付期半年左右,为及时回笼施工成本,一些包工头通过多种方式代开发票、虚开发票套取工程款,一些与项目无关的人也趁机非法提供发票,从建筑企业套现获利。 

实地检查发现虚开发票

稽查人员履行法定程序后结合检查方向,按建设项目分类,以入账发票为重点,仔细查阅A公司的账本和建筑承包合同,对其10多位工程项目经理(包工头)进行询问调查,逐一核实每个项目入账发票的真实性。之后,调取有关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等资料,比对核查入账发票的合理性。
经过排查确定:A公司向各项目经理收取3%左右的管理费作为挂靠收入,负责工程款的收付、发票入账、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各项目经理凭发票向A公司报销结算工程成本费用。项目施工成本发票,部分由材料供应方提供,A公司向开票方付款;部分由项目经理提供(找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A公司财务人员对所收发票基本不审核即入账,存在账实不符、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等问题。在A公司入账的30份代开发票中,有4份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为虚开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778.1万元。 

公司员工交代实情

在4份虚开发票中,有2份发票品名为建筑材料,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7.1万元,而对应工程施工实际内容为泥浆外运。面对稽查人员展示的虚开发票及有关财务资料,项目经理沈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实交代了事情的原委,表示泥浆运输业务是毛某和李某做的,发票是两人给的,他不懂财务知识和虚开发票,拿到发票后看金额和发生的差不多就直接拿去报销了,要是知道是虚开的决不会拿去报销。
其余2份虚开发票由项目经理余某提供,分别为255万元的钢材发票和306万元的混凝土发票,而对应的实际业务是泥浆运输。当稽查人员摆出证据,余某也赶紧如实交代了情况,证实有关发票是无真实业务发生的虚开发票,目的是为了冒领工程款,这与公安机关移交的举报线索部分吻合。
之后,A公司财务人员也承认了有关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

查明案情后,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A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对A公司取得的不合法凭证不予税前列支,调增其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217.1万元,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54万元;认定A公司4份已入账发票属于虚开,涉及金额近780万元,对其虚开发票行为和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处以罚款34万元。
收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后,A公司遵照执行。
针对A公司用虚开发票入账多列支出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由于取得虚开发票入账涉嫌违法犯罪,此案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明税点评

建筑施工行业基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在税务方面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尤其是有关发票的问题,虚开发票不仅会被税务机关稽查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及到刑事处罚。一旦出现问题被查处,将会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所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高度重视成本发票入账问题,依法依规经营。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刑法修正案(八)释义”表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人应具有通过虚开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本案中,项目经理沈某在有实际运输业务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应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而项目经理余某明知无真实业务为了冒领工程款虚开,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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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君 高节,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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