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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破产清算后应纳税额为零并不免除清算前的纳税义务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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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税务局与某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案件中被告公司的地产项目自预售起至破产清算期间,未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也未办理免征或缓征。法院认定,即使项目清算后的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也不能改变其在清算前的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故判定,地产公司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8万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2012年12月,被告竞得某开发片区土地用于涉案地产项目开发,总用地面积16766㎡,总建筑规模89549.69㎡。

2014年3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被告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随后即对其开发未完成的产品进行了部分销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丁某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8年6月25日,法院指定Z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18年7月24日,法院发出《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在2019年9月12日前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税务局)向本案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税款债权为2599672.12元,滞纳金债权为1155396.30元。2020年12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税款债权为1719131.7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327955.0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29731.34元、企业所得税0元、印花税61445.32元,滞纳金683073.39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中的税款债权880540.41元及滞纳金债权472322.91元不予确认。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审核结果的异议函。202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异议的回复函》,复核意见为:管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审核结果不予调整。同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明确指出未被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以对应每期的滞纳金合计为169783.75元。 

法院观点

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但其所欠税款仍应当由原告进行追缴。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的流入国库,而采取是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由此看来,预缴税款应当按每月或季度进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2014年起开始预售,其应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即使如被告在庭审所述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但仍需向原告提出免征或缓征的申请,并以原告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预缴。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款,且也未在当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被征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涉案房地产项目经清算审核,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因此被告不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清算后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额为0元,但并不能改变被告在清算前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需正常纳税的事实,其应纳未纳的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在当期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提交申报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确认税务局在被告公司欠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169783.75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明税解析

企业应当特别关注法律法规对于特定行业的预征税款规定,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申报预缴,并在无法正常预缴时及时申请免征或缓征,否则即使最终汇算清缴时应纳税额为零,仍然需要对未按规定预缴的税款承担滞纳金。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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