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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少缴税款也会被处罚?

明税研究中心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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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郑女士偷逃税案件查处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其中谈到为何对张先生进行处理时,税务局指出,张先生存在涉嫌通过策划组织、沟通接洽、具体操作等行为,帮助郑女士偷逃税款。
早在2018年范女士因偷税被处巨额罚款时,税务机关就对范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非法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其少缴税款进行了行政处罚。
不论是对范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还是拟对协助郑女士的张先生进行行政处罚,税务机关都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3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那么协助少缴税款是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呢?

根据《实施细则》第93条的规定,此款项处罚的对象是非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的第三人,而不是纳税人本身。该第三人可以是非法提供便利的任何人,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纳税人的关联企业、与纳税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为纳税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很多企业存在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被按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如Y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为H进出口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199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9513403.16元,税额人民币3317278.6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830681.85元,导致上述4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3122144.46元。Y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对Y公司处以骗取出口退税3122144.46元0.5倍的罚款,计罚1561072.23元的事实。
虽然实践中不乏企业或者机构因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但是我们认为并不能一刀切地按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不论是提供银行账户还是提供发票以及证明,很多机构或者个人并不知晓纳税人的真正意图,在进行处罚时,应当将机构或者个人的主观思想考虑进来,即是否明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非法目的。当然,机构和个人在向其他企业提供银行账户、发票或证明的方便时,也不应当盲目提供,以防出现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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