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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委托投资中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明确股息回流路径很关键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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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签税收协定时,缔约双方通常会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中约定,符合条件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协定优惠待遇。企业发生境外委托投资等业务时往往倾向于成为“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境外委托投资,通常是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和债权投资。境外委托投资情况下,由于涉及主体较多且主要业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问题通常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案例情况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中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主要负责制定港股投资决策。S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在港股上市。经公司领导层研究,A公司指定注册在美国的M投资银行及其分行K分行,分别作为托管人和托管银行,完成委托投资S公司的相关事宜。A公司与M银行、K分行不存在持股关系。在委托投资期间,M银行、K分行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并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由A公司取得,相应风险由A公司承担。2021年5月,S公司对2020年度的股息红利进行分配。A公司拟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待遇。

案例分析

通常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需要结合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性质、缔约对方国家对该所得征税情况等综合因素加以分析考虑。不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个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等几类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境外委托投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为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后,方可对境内居民企业证券市场进行投资。基于此,尽管A公司从S公司取得的收益为股息,但其身份为专业投资机构,不符合适用这一规则的条件。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也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通过对投资各链条以及股息回流各环节分析,确认S公司将应分配给A公司的股息直接返回给K分行,K分行将股息直接返回给M银行,M银行最终返回给A公司,并且有相关凭据予以证明,A公司就可以直接判定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享受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待遇。

实务建议

实务中,非居民纳税人境外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断较为复杂,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发布)规定要求,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相关备查资料包括由协定缔约方税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证明;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等。

以A公司为例,在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应向S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香港税务当局出具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将委托投资本金来源、组成情况,与M银行、K分行签署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取得投资收益的路径等资料信息,如实提供给税务机关,确保审核人员能够客观全面了解境外委托投资和取得收益的相关情况,准确做出判断。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开智 王雪 谷家彬,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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