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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企业取得的专票为他人虚开,按善意取得处理

明税研究中心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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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A公司与W公司、H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计购买“304棉花包”(废不锈钢)2,500吨发往P公司。2016年4月,A公司凭W公司、H公司开具的157份发票向宝山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5月30日,深圳第一稽查局,深圳第三稽查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发送已证实H公司(128份发票)和W公司(29份发票)虚开通知单,并随附虚开发票清单(合计157份发票)。该通知单主要内容是: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此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宝山税务局。  

2018年7月16日,宝山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立案。经检查,宝山税务局作出稽查报告,拟对A公司接受已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合计2,907,838.54元。A公司于履行了系争税务处理决定内容,缴纳相应税款。  

A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7日,市税务局分别向深圳第一、第三稽查局发函,调查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涉及的发票是否被定性为虚开,相关税务处理文书是否被废止或纠错。该两局均回函市税务局确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应税务处罚决定有效。2019年3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A公司、宝山税务局。  

争议焦点:

宝山税务局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的规定,认定A公司善意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转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A公司观点:

第一,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A公司与H公司、W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基于真实交易。深圳税务机关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本身只能作为案件线索而非证据,深圳税务机关在另案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提供给宝山税务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书,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作为案件调查线索而非证据,不能未经调查核实,直接凭此作出税务处理。另外深圳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A公司与H公司及W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宝山税务局在认定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情形时,并没有对A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凭证、物流单据等证据进行充分调查,轻易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宝山税务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87号通知及1240号批复,但上述两文件并没有规定H公司和W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此种情形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规定,H公司和W公司向A公司销售货物、收取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亦属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还A公司按照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缴纳的税款共计2907838.54元。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机关观点:

宝山税务局辩称,其具有作出系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收到深圳税务机关制发的已证实H公司、W公司虚开通知单及有关发票清单后,据此对A公司实施税务检查,检查期限和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经调查核实,A公司与H公司、W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计2,500吨废不锈钢货物均发往P公司,货物送达并收到H公司和W公司开具的发票后,A公司支付货款,对P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因深圳税务机关已证实H公司和W公司开具给A公司的发票为虚开。收到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以此为线索调查取证,A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有商业疑点和矛盾之处,不仅仅是材料不规范,因暂未发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恶意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A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但A公司收受的该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深圳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这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认定A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合法。据此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等相关规定,对A公司收受并抵扣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增补增值税及其附加税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作出的系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辩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要求宝山税务局作出复议答复,宝山税务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并按照A公司的申请,召开听证,听取双方意见,并向深圳税务机关发函了解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相关情况。经复议审理,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A公司提及的39号公告,文件的开头即明确“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同时,文件解读中也明确“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故该公告是对上游企业虚增进项后,对外开具的发票是否应被定性为虚开的规定,39号公告不适用本案A公司,但深圳税务机关不仅认定上游企业走逃的事实,而且基于上游企业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以及基于其税务稽查和审理后的结果,确认上游企业开具的157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深圳税务机关查证,A公司取得的涉案1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A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A公司认为其与H公司、W公司之间系真实的交易往来,其取得两公司开具的157张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此种情况,宝山税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A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的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39号公告,市税务局称39号公告适用对象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即上游企业H公司及W公司,而深圳税务机关对此已经认定了系虚开,39号公告不适用作为受票方的A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要点解析: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有三种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一旦被认定虚开,轻则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重则还会达到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而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系销售方非法取得,其主观为善意且无过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一是购销双方有真实交易;二是销售方开具的是其所在省级地区的专用发票;三是全部发票票面信息与实际相符;四是无证据表明购货方对销售方非法获得专用发票的事实知情。根据该文件,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善意受票方不按逃税处理,但要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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