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明企业取得的专票为他人虚开,按善意取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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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2018年5月30日,深圳第一稽查局,深圳第三稽查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发送已证实H公司(128份发票)和W公司(29份发票)虚开通知单,并随附虚开发票清单(合计157份发票)。该通知单主要内容是: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此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宝山税务局。
2018年7月16日,宝山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立案。经检查,宝山税务局作出稽查报告,拟对A公司接受已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合计2,907,838.54元。A公司于履行了系争税务处理决定内容,缴纳相应税款。
A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7日,市税务局分别向深圳第一、第三稽查局发函,调查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涉及的发票是否被定性为虚开,相关税务处理文书是否被废止或纠错。该两局均回函市税务局确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应税务处罚决定有效。2019年3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A公司、宝山税务局。
争议焦点: |
A公司观点: |
第二,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宝山税务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87号通知及1240号批复,但上述两文件并没有规定H公司和W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此种情形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规定,H公司和W公司向A公司销售货物、收取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亦属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还A公司按照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缴纳的税款共计2907838.54元。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机关观点: |
市税务局辩称,其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要求宝山税务局作出复议答复,宝山税务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并按照A公司的申请,召开听证,听取双方意见,并向深圳税务机关发函了解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相关情况。经复议审理,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A公司提及的39号公告,文件的开头即明确“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同时,文件解读中也明确“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故该公告是对上游企业虚增进项后,对外开具的发票是否应被定性为虚开的规定,39号公告不适用本案A公司,但深圳税务机关不仅认定上游企业走逃的事实,而且基于上游企业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以及基于其税务稽查和审理后的结果,确认上游企业开具的157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
本院认为,针对此种情况,宝山税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A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的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39号公告,市税务局称39号公告适用对象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即上游企业H公司及W公司,而深圳税务机关对此已经认定了系虚开,39号公告不适用作为受票方的A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要点解析: |
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系销售方非法取得,其主观为善意且无过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一是购销双方有真实交易;二是销售方开具的是其所在省级地区的专用发票;三是全部发票票面信息与实际相符;四是无证据表明购货方对销售方非法获得专用发票的事实知情。根据该文件,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善意受票方不按逃税处理,但要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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