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仅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但未写明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无权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明税
2024-08-28
关于我们ID:minterpku

成立10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


案例1

案情简介

海南A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A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理由第二项提出,对其未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因在于:

1.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7.3.1条C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故在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时,A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

2.由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A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观点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A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B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B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A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A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2

案情简介

三亚C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与D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合同纠纷一案,C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理由第二项提出,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错误。原因在于:

《XXX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第8条以及《补充合同》第2条为“结算”条款,意味着C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一审及二审庭审中,D公司对C公司提出的付款顺序也表示认可,即对账——D公司提供发票——C公司付款。既然如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逾期付款明显是错误的。

另外,二审法院将逾期支付的责任全部归咎于C公司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没有在约定日内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D公司单方认为C公司应当付款,其应向C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D公司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从侧面也印证了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定开票数额,进而也无法确定付款金额。

法院观点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C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D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XXX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C公司付款必须以D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D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C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C公司以D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案情简介

江苏法院网公开案例显示,被告E公司向案外人G公司采购木饰面,约定每次付款前,G公司须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E公司可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E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8239元。后G公司将该1082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F并通知E公司。因E公司未支付货款,F起诉到法院,要求E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8239元。诉讼中,E公司认可结欠G公司货款108239元及已经收到G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但认为G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该开票义务已约定为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F公司在要求E公司付款前,应先由G公司向E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是卖方交付货物后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但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卖方开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该约定有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卖方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时,买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买方有权拒付货款。

明税点评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会约定购买方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和销售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往往没有太多人注意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如果购买方因销售方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而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法院将不予认可,则购买方构成违约进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如果双方对先开票后付款事宜达成一致,一定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后续发生纠纷,购买方以销售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江苏法院网,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猜你想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明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