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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属避税而非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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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同一标的,转让价格差异较大 |
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2010年12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97%股权转让给B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C公司的账面价值为1263.31万元,经评估市场价值为1467.09万元,增值额为203.78万元。此次转让后,B公司完成对C公司100%的绝对控股。
2012年10月,B公司将C公司100%股权和7340.69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出售给第三方D公司。C公司资产评估报告、B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公告等文件显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31日),C公司100%股权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71.14万元,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814.86万元,评估增值额3886万元,增值率为362.79%。同一份标的,在两年内转让价格却产生如此大的差距,这一点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调查:股权交易实质是转让土地 |
税务人员深入调查发现,引起两次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差距的是一块土地。C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示,2012年8月31日,C公司账面记载了一项“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为4497.67万元,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8532.99万元,评估增值额4035.32万元。但是在2010年6月30日,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仅为975万元。正是由于这项无形资产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增值明显,使得C公司股权价值在短期内显著提高。那么,为何这块土地增值如此迅速呢?
税务人员通过进一步核实调查了解到,2007年9月,C公司协议购置这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并交付975万元的定金。由于C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未交付全部金额,因此始终没有拿到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在A公司第一次转让C公司股权时,相当于以平价将这块土地转让给B公司。此后,B公司按照C公司购置土地协议,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令税务人员疑惑的是,A公司为何在第一次股权转让确定交易价格时,没有完全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呢?与此同时,税务人员还发现,A公司2010年处于盈利状态,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享受税收优惠;而B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企业所得税税负为0。也就是说,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实际税负差异,其第一次股权交易很可能是通过关联方之间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所得由集团内盈利企业转移至亏损企业,通过弥补亏损方式逃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据此,税务机关向A公司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疑问和风险提示,A公司负责人给出的解释是:在第一次转让股权时,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C公司没有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账面显示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975万元,是预付土地买卖定金,评估企业股权价值时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从土地实际的使用情况来看,自购置协议签署后,土地一直由C公司占有并使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虽然C公司尚未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这块土地实际上已经归C公司所有,企业不应按照“有证无证,区别对待”的惯性思维处理。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在第一次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时,其无形资产的权利和价值确认存在明显问题,存在人为调低资产转让价格的嫌疑。最终,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对A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基于土地增值额确定其少确认的收入,要求企业补缴相应税款。提醒:通过违规安排降低税负风险高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面对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开展关联交易时,更应当严格遵从税法要求,避免通过不合理的税务安排降低税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各项资产的转让价格往往存在一定的调整空间,部分企业为实现更大的利润,铤而走险,人为调控转让价格。在税务机关监管能力持续增强的背景下,笔者建议上市公司与成员企业开展交易时,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综合考量交易各方的盈利能力、经营策略、承担的风险等多重因素,合理确定转让价格,以免引发转让定价风险。版权说明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雷勇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原标题:《人为调控转让价格:不可取!》,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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