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发票管理办法》,重点修改内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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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 条款 | 修改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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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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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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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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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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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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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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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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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 发票的领购领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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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需要领购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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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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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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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改为 第二十一条 |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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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改为 第二十二条 |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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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改为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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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改为 第二十四条 |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购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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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改为 第二十六条 |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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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改为 第二十七条 |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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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改为 第二十八条 |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和发票登记簿,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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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改为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
20
| 第三十四条 |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
21
| 第三十八条 改为 第三十六条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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