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税筹方案失败,税负由20%升为35%
成立10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
案情简介: |
Y市税务稽查局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7月12日对J商业合伙企业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印花税
J商业合伙企业与范某、冼某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某、冼某将持有的广州X公司股权转让给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金额合计3470000元,J商业合伙企业2021年3月应申报缴纳该份合同印花税867.5元,已申报缴纳0元,少申报缴纳867.5元。
(二)个人所得税
J商业合伙企业以“成本费用凭证无法取得,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为由,于2021年3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并于当月转让持有的广州X公司股权,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情况如下:
1、J商业合伙企业股权取得情况
根据2021年3月24日广州X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范某、冼某将原出资额分别为3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14.2826%)、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0.8504%)的广州X公司股份转让给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金分别为327.50万元、19.50万元;转让股份比例合计15.1330%,转让金合计347.00万元。根据2021年3月24日广州X公司章程显示:J商业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47.00万元,出资比例15.1330%。
2、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情况
根据2021年3月30日广州X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显示:J商业合伙企业将占广州X公司注册资本15.1330%的股权共347.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款金额合计4538.76万元。转让股权后,根据2021年3月30日广州X公司章程显示:J商业合伙企业出资额0万元,出资比例0.00%,不再列席广州X公司股东。
3、J商业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价款结算
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具体为:(1)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前,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40%。(2)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60%。
4、J商业合伙企业收到股权转让款情况
(1)2021年3月29日,J商业合伙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收到D公司转来的款项18155040元,备注“投资款”,投资款金额占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45387600元的40%。
(2)2021年4月19日,J商业合伙企业银行对公账户收到D公司转来的款项27232560元,备注“投资款”,投资款金额占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45387600元的60%。
5、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五条的规定,J商业合伙企业于2021年3月30日将持有的广州X公司股权以45387600元的价款转让给D公司,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应于当月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处理决定及依据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J商业合伙企业应补缴2021年少缴的印花税867.5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J商业合伙企业少缴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金三系统自动计算加收。
(三)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J商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经营所得,按比例分配后,由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范某、冼某申报缴纳。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J商业合伙企业在2021年4月注销,合伙人范某、冼某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J商业合伙企业2021年2月~4月转让股权取得经营所得41905385.6元,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范某94.38%、冼某5.62%)向合伙人分配后,范某、冼某应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明税解析 |
2021年12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41号公告出台前,部分地区为了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承诺对入驻的企业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其中少数为系统内的核定征收,多数则是通过白条列成本的方式,即“系统外”核定方式,导致大量企业在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情况下,违规适用了核定征收政策。权益性投资者为了减少个人所得税税负,获取更多的利益,通常会寻找此类型的“税收洼地”,设立合伙制持股平台,通过持股平台享受股权转让核定征收,将个人所得税税负由20%降为3.5%。
但在41号公告出台后,上海、湖北、江西等地税务机关对以前年度通过持股平台持股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行为的企业进行了税务检查,针对滥用核定征收政策的股权转让交易进行追溯调整,由此导致税负由个人投资者直接转让股权所适用的20%税率,变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适用的35%税率。
本文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