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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内举债,配偶是否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 福建高院案例

2017-02-22 王海翔、张卉婕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海翔  合伙人、律师

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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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haixiang@tenetlaw.com



张卉婕  律师助理

家事与财富传承、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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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点在于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该标准符合婚姻法中的家庭基本职能定位,有利于维持家庭共同体的生存、合作与发展,是婚姻法社会属性的体现。


一、案情概要



蒋某与丈夫张某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蒋某离开老家到北京经商,而丈夫蒋某则因工作原因留在老家。婚后,蒋某多次以经商需要为由向黄某借款:2007年3月23日,债权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46万元给蒋某;2009年4月1日,蒋某出具《借条》,分别载“兹向黄某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息百分贰,还款时付息”、“兹向黄某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壹年”。2010年4月1日,双方对此前借款结算后,蒋某出具《借条》确认尚欠黄某人民币366.8万元未还,并同意按月2%计算欠款利息。


2010年9月1日,蒋某再次向黄某借款70万元,仍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2010年12月7日,蒋某与丈夫张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离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女方向男方所借投资款项另行约定,投资收益系男方所有,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2013年,蒋某因诈骗罪被北京高院判以无期徒刑。债权人黄某随即起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蒋某、张某共同偿还436.8万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蒋某因个人经商需要多次向黄某借款,2010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蒋某确认尚欠黄某借款366.8万元;此外,蒋某还于2010年9月1日向黄某借款70万元。法院认定蒋某借款一事真实存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债务虽是发生在蒋某、张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发生当时,蒋某、张某已经分居生活,且蒋某单独在北京经商多年;黄某对蒋某、张某的上述家庭情况不仅明知且确认是蒋某个人向其借款,并承认其一直等到蒋某出事后才将本案借贷情况告知张某。因此,本案债务系用于蒋某个人经商使用,应属于蒋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黄某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蒋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判决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某借款436.8万元及利息并驳回黄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债权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负有与蒋某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


上诉人黄某认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其与蒋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也未能证明其与蒋某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明知该情况,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夫妻不在同一地区工作或经商是很平常的事,蒋某独自在北京经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分居;


(二)2007年3月1日,蒋某曾向黄某出具借款抵押书一份,将张某购买的凤凰别墅两幢抵押给黄某做为借款担保,张某多年使用的轿车也系蒋某购置,这些都说明两人夫妻关系正常,且资产共享,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蒋某个人经商,张某必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三)张某与蒋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配给张某所有的房产,原本系由蒋某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蒋某单独在北京经营生意无法排除张某共同参与的可能,且蒋某经营所得均用于购置房产和积累银行存款。根据张某在离婚中分得共同财产的情况,足以说明其在蒋某的经营和借款中获益,依公平原则,张某应当对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过程中黄某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内容体现朱某某诉蒋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况相同,并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北京高院的生效刑事裁定认定,蒋某“长期背负巨额债务”,诈骗巨额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轿车等,其对外大量举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定蒋某系因个人经商所需而向黄某借款,并无不当。黄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蒋某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说明其对蒋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正常共同生活属于明知。同时,黄某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期间,蒋某与张某未共同生活,张某对蒋某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黄某也明知晓张某与蒋某并无举债合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因蒋某的举债而获益。


综上,福建高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数额较大,且系蒋某用于个人经商需要,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属蒋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自2004年开始实施,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打击夫妻利用离婚避债现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招致各方批评。网络上关于该法条的言论更为偏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恶法”、“祸国殃民”,该解释下甚至诞生了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称自己为“24条受害者”,因婚姻“被负债”,甚至无辜成为“老赖”。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婚后债务共担。由此可见,除了少数的例外情形,婚姻关系被作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依据。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债务人蒋某的配偶,成功从巨额债务重脱离出来,主要是由于其通过举证证明了,蒋某举债期间与张某处于分居状态,并在北京与婚外第三者同居;蒋某的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巨额债务及满足奢侈消费,远远超过生活所需。同时,张某与债权人黄某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债务毫不知情,蒋某的借款是独自筹资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蒋某的举债系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也未从中受益。本案中,法官并非直接适用解释24条进行共同债务认定,而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对债务性质进行了审慎的认定。答复表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省高院这一判例通过整合一系列的证据最大程度还原了事实原貌,均衡考量了债权人利益及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使不知情、不受益的配偶无须负担债务,令法律的公平正义真正得到了彰显。

   

笔者认为“24条”引发的一系列争议实际反映了婚姻关系和市场交易的冲突,尽管法条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可能忽视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倾向于直接将非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法官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似乎也倾向于选择《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其提供的便捷推定途径,即在非举债方配偶无法证明存在既有规则设置的两种苛刻的反驳条件时,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再为亲密的夫妻也不可能形影不离,配偶难以监控到夫/妻的每一笔债权债务,这种推定论无疑给非举债方配偶强加了沉重的举证负担。


究竟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点在于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该标准符合婚姻法中的家庭基本职能定位,有利于维持家庭共同体的生存、合作与发展,是婚姻法社会属性的体现。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充分审查欠债的原因、目的和用途,才能对各种复杂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100号


起草:张卉婕

复核:王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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