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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前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假的? |谈谈《民法总则(草案第四稿)》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若干规定

2017-03-10 林浩夫、陈雪芬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林浩夫  合伙人、律师


强制执行、民事诉讼、公司顾问

0592-2856661

linhaofu@tenetlaw.com




陈雪芬  律师助理


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保全

 0592—2856661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今日上午举行了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第四稿)》(以下简称“《草案》”)。自2016年6月首次揭开面纱起,《草案》即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已历经三审的《草案》,可谓是亮点重重。其中,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活动最为核心的内容,此次《草案》的出台,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效力都有不小的改动,本文截取其中若干规定探讨一二,希望对介绍《草案》、引发同行思考有所帮助。


一、颠覆经典教科书——“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大变化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说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适法行为),而相对应的,效力待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统称为“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然而,此次《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根据该条款分析,“民事法律行为”重在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最终成功与否,法律评价如何,则在所不问。因此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效力待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外延大大增加。从今以后,类似“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等概念都将得到使用,这与国内法学理论对上述概念的理解和传授有一定出入。


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任何进一步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都是基于概念法学的成就之上。随着《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定义,现实法律条文和过去几十年的法学院教科书中的法律概念、法律常识如何对接与过渡,是一个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不大不小的问题。


二、“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

(一)“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从《草案》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则从行为人意思表示能力的角度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九条则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则逐条详细规定了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下(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条则是关于行为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及后果的规定。以上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和线索进行编纂的,反映了《草案》立法者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认识。


(二)加大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保护力度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对受到欺诈、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欺诈、胁迫的主体限于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实际生活中,民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对当事人施加影响也所在多有,尽管其也能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质施加重大影响,却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难以据此主张无效。《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予以完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采取胁迫手段的,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可谓是立法的进步。  


 必须指出的是,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的,必须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为前提,否则受欺诈方因自身智力、经验、判断等个体情况遭遇第三人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与行为相对方无关,不得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三)坚持“意思表示真实”的同时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问题


《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分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示《草案》在追求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同时,也强调“内外有别”,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善意第三人对其行为外观和法律后果的信赖利益、全社会的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保障。除此之外,《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具体为(1)重大误解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述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稳定,避免长期的混乱和低效,有其合理性。


    三、行政色彩的淡化


与《民法通则》相比,《草案》删除了“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让实践中为人诟病的“追缴”条款退出历史舞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减少了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除此之外,《草案》还削弱行政审批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草案》吸收了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在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充分体现立法机关尽量促使合同有效的立场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结语


在《民法通则》颁布后三十一年,《民法总则》草案也提交审议。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一部好的民法典,应该是创新的,同时亦是经典的,既是与时俱进的,也是足以流传后世的。作为法律人,我们对民法典寄予厚望和赞美,也希望通过我们对《草案》的研读和评论,对民事法律如何公平、正义地适用于我们的生活,引发一些思考和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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