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首位查封到底有没有用?
林浩夫 合伙人、律师
强制执行、民事诉讼、公司顾问
0592-2856661
linhaofu@tenetlaw.com
陈雪芬 律师助理
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保全
0592-2856661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存在数笔债务、被执行人财产需由多位申请人进行执行分配的情形乃是常事。其中,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申请人,在受偿上是否具有一定的优势,是“先下手为强”还是“为他人做嫁衣裳”,本文通过梳理和举例,试着做出一些探讨和说明。
一、执行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
首封法院处置、分配财产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根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如果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自首封权人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仍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要求首查法院将查封财产向其移送执行。
有人认为,《批复》的公布改变了查封财产处分权的行使原则,首封权没必要去争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批复》仍坚持了首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大原则;若没有优先债权存在,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无疑是稳固的;更何况如果首封权人也是首先起诉的债权人,在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如能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并且迅速开始拍卖或变卖财产,优先债权人也只能“束手无策”。
二、执行债权的清偿——首封居于一定的优先受偿地位
1、被执行财产基本足以清偿债务的——首封优先受偿
前述《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就是说,此时首封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同时,假如执行财产价值与全部待清偿债权大致相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参与分配的申请。考虑到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价值往往难以准确测算,一些存在理论上可能但是实际难以收回的对外债权依法也属于“财产”,此种情形下虽然仍可以说“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对首封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无疑较为不利。
2、被执行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首封权人仍然具有优势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在被执行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对法人与自然人的处理原则存在区别:
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原则上按比例受偿,但可适当多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但考虑到首封权人在及时发现、控制财产,代为垫付相关处置费用等诸多方面的贡献,也为了促进首封权人积极推进执行效率以早日实现分配,不少地区在实践中仍采用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程度的优先受偿权益的做法:例如 浙江省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重庆市规定,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该债权人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
②被执行人为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具有优先受偿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显然首封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早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的《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六条则写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条规定无疑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矛盾的,对于此类被执行人,究竟是按照财产查控的先后顺序还是按比例清偿呢?
本文认为:《执行工作规定》出台于1998年,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自然人的有关规定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应当启动企业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4号)。在目前情况下,《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功能基本被《企业破产法》取代,现实适用余地已经极小,若不如此势必产生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功能定位混乱、企业破产制度被架空或者至少是功能被大大削弱的问题。
③被执行人为法人并且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结论
纵观整体,首封权人的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除了能够“掌控”执行进程,还能够享受较多的受偿比例甚至优先受偿,因此争取首封对于债权人来说仍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债权人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对财产保全予以充分重视并积极申请,不要轻易放弃首封的有利地位和优先受偿的可能。
觉得文章不错?扫描/长按二维码给个赏吧!
小小的奖赏,大大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