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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量刑之困—大陆刑事审判量刑标准规范化之路

2016-08-17 蒋保信江溯徐艳阳 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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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观察 | 量刑之困—大陆刑事审判量刑标准规范化之路

【四条】史鉴 | 雷颐 : 天津教案与清政府的危机处理


轻重两难 均衡不易

量刑之困

——大陆刑事审判量刑标准规范化之路


记者:蒋保信

来源:载于《凤凰周刊》2016年第18期

本文经作者授权大案发布


大陆反腐案件迎来新一轮司法公诉高峰期。2016年6月3日,中国最高检察院通报称,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仇和,原江苏省委常委、南京市委书记杨卫泽,原天津政协副主席、公安局局长武长顺,原浙江政协副主席斯鑫良,原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肖天,此五名涉腐高官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五人中,唯独武长顺涉嫌的罪名多达六个——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单位行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其他四人均是以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因十八大后涉嫌“六宗罪”的落马高官只有武长顺一人,有媒体将其称为“罪人之最”。

本次最高检的通报没有提起上述五人的涉案金额。但此前武长顺落马后,大陆媒体曾广泛报道称:武长顺案件曾在天津政法系统内部做过通报,据被通报的政法界人士透露,武长顺案涉案金额高达74亿多元,其中个人贪污4亿多元,卖官收入8400万元,行贿1000多万元,挪用公款1亿多元。

因此,本次最高检通报经媒体披露后,武长顺案最为引人关注,其最终量刑势必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

根据中国《刑法》,贪污、贿赂案件,“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数额特别巨大”如何界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自2007年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并于当年被执行死刑以来,近9年中国大陆未再出现过省部级及以上的高官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案例。而当年郑筱萸被判死刑案,其受贿金额仅为649万余元,相比其同期以及此后很多的贪腐案件,尤其近年来很多高官涉案金额往往都是上千万甚至过亿,郑筱萸的涉案金额显然并不算“特别巨大”。

贪腐案件的量刑问题一直都是中国大陆的司法难点,中国人历来痛恨贪腐官员,其最后的结局是老百姓关注的热点,往往也容易由此引发争议。而大陆《刑法》曾长期只有一个标准异常宽泛的规定:贪污贿赂10万元以上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此量刑标准自然带来诸多实践难题,也由此产生所谓“同案不同判”的质疑,即涉案金额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却相差较大。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根据此次刑法修正案,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起点从原来的5000元调整为3万元,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由1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同时细化了很多具体量刑情节。

此次调整使得贪腐案件的量刑能够更加规范,在司法界受到了好评。但很多老百姓对此却颇为不满,认为近乎“大赦贪官”。

显然,随着诸多腐败高官的案件陆续进入公诉和审判后,尤其是类似武长顺这样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这些案件量刑的轻重、差异,将持续成为舆论争议的焦点。

事实上,人们关注的绝不仅仅是官员贪腐犯罪案件中的量刑问题。综观近年来引起公众关注并产生巨大舆论争议的司法案件,不难发现,几乎都与量刑问题有关,从前几年的许霆案、吴英案、李昌奎案,到去年的“大学生掏鸟窝被判十年案”以及“少年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徒刑案”,再到今年5月5日二审的山东被拆迁居民刺死拆迁人员案,莫不如此。曾有学者放言,中国刑事案件的主要问题就是量刑问题。

究其原因,量刑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还能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司法是否公正。如果量刑失衡,量刑不公现象屡见报端,会严重地伤害司法公信力。

因此,真正实现量刑规范化,确保量刑标准统一,这也是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假枪真罪天价量刑争议

 

2016年2月5日,正是年味渐浓的腊月二十七,半夜里,43岁的四川籍妇女胡国继从噩梦中惊醒了。就在前几天,监狱管理员突然给她打了个电话,叫她多给儿子写信,安慰安慰他。有人告诉她,狱警实际上是在提醒,她儿子在狱中有些想不开了,至少有过“某种行为”了。想到这里,她开始感到惊慌,继而恐惧。随后,她发了一条微博,“请大家持续关注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案!”

两年前,胡国继的儿子刘大蔚刚满18岁,他通过负责代拍的淘宝网店,从台湾的“生存游戏网路旗舰店”购买了24支仿真枪。不料几天后,这些仿真枪被海关截获,其中20支被认定为“枪支”,刘大蔚因此被福建石狮海关缉私分局逮捕。当天,胡国继夫妇正在老家收割稻子。

“生存游戏网路旗舰店”的网站至今仍可以在大陆直接登录,它在台北、高雄等地共设9家实体店,若是台湾地区网购,还可以到“7-11”便利店取货。按照台湾的枪支鉴定标准,这些仿真枪不能被认定为真枪,其买卖行为也不触犯刑法。

2015年5月,刘大蔚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刘大蔚不服判决,当庭大声喊冤:“我情愿你们用这个仿真枪处置我,如果打死我,我就承认这是枪,如果打不死我请把我无罪释放!”

2015年9月,福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称刘大蔚“走私枪支多达20支,属走私武器情节特别严重,且无任何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原审已充分考虑相关酌定从宽情节,从轻判处刘某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然而,刘大蔚案一经媒体报道,却立即引发了舆论热议,人们普遍认为量刑过重。在为其代理申诉的律师徐昕看来,这是天价量刑,相当于将刘大蔚等同于走私导弹的国际军火商来量刑,任何人都会认为这有悖常理常情。

近年来,大陆每年都有大量并无犯罪故意的玩具枪、仿真枪的购买者和销售者被判罪入刑。据统计,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仅深圳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因携带仿真枪入境而涉嫌走私武器罪的案件就有33起。其根本原因,是现行枪支标准极低,以至于野战游戏(如真人CS)和打气球游戏中的仿真枪——老百姓眼中的玩具枪,都可能被鉴定为真枪,这跟人们的认知存在巨大差异。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在其提案中呼吁公安部重新审查枪支鉴定标准,以遏制假枪真罪案不断增加的趋势。

在所有假枪真罪案中,刘大蔚被判无期,量刑最重。案情类似的其他案件,量刑却要轻很多。2014年8月,广州白领冯昕从香港购买的34支仿真枪被认定为枪支,深圳中院认定他犯走私武器罪,但考虑到按照法条判决过重,罪刑不相适应,因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其有期徒刑8年。

经常被提及的,还有王国其案。2010年,王国其因售卖“打在人身上最多只会留下个小红点”的仿真枪,而被判有期徒刑10年。历经三级法院六次审判,广州越秀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称王国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为啥同一个法律,同一个标准,一个不起诉,一个却被判无期徒刑?”胡国继曾追问法院。

“刘大蔚案之所以量刑畸重,直接原因就是法官机械执法。”徐昕告诉《凤凰周刊》,他认为以刘大蔚的具体案情,法院本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然后报请最高院核准,“但他们并没有这么做,反而称从轻量刑”。

考虑到刘大蔚没有走私武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且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枪形物为刘大蔚所购买,徐昕正在为其做无罪申诉。2016年4月1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已对刘大蔚案立案复查,截至《凤凰周刊》发稿,再审开庭时间尚未公布。

 

不均衡的量刑


“我专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写信反映魏淑清案的问题,但并没有收到回音。”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向《凤凰周刊》介绍了一个让他感到量刑极为不公的案子。

魏淑清原为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任职期间将其个人在某健身俱乐部的美容消费共计19万余元,用虚假的会议费、培训费、办公用品费等发票在其单位报销。被逮捕后,魏淑清主动交代还曾受贿190余万元,这是检察院尚未掌握的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魏淑清及其家属退缴人民币214万元。2012年7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魏淑清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10年;犯受贿罪,判有期徒刑13年,并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两罪并罚,判处魏淑清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魏淑清不服上诉,2013年3月,北京市高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李贵方律师难以接受。“近年来,一些涉案金额在两三千万的贪腐官员只被判了十二三年,而魏淑清的涉款总额一共是210万元,却被判20年。”

只需要对比一下原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蒋洁敏案的量刑情况,就不难理解李贵方律师的愤慨。据新华社报道,法院认定蒋洁敏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1403.9073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个人收入中有1476.6174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任职期间受周永康指使,违反规定,为他人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100万元。

比较可知,不论是单个罪名的刑期,还是总和刑期,蒋洁敏所获量刑都明显轻于魏淑清。按照《刑法》规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后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20年。蒋洁敏三罪总和刑期为22年,最终执行刑期为16年。魏淑清两罪总和刑期为23年,最终执行刑期为20年,被顶格判处数罪并罚最高刑。

2006年,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主办的《刑事法学评论》曾发表了一篇长达6.5万余字的论文《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作者宋云苍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国大陆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不均衡是绝对的、占主导的,均衡是相对的,占极少数的。这具体表现在,数额大的量刑轻,数额小的量刑反而重;数额相同或相近量刑情况却差别较大;量刑相同,贪污受贿数额却千差万别。总体而言,中国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具有不可预测性和神秘感,在惩治腐败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重打苍蝇,轻拍老虎”的刑罚导向错误。

尽管至今已10年过去,但《凤凰周刊》记者通过梳理近年来落马官员的量刑情况发现,上述观点仍能站住脚。2015年被判12年有期徒刑的省部级官员中,法院认定的受贿金额存在很大差距,如湖北省政协原副主席陈柏槐受贿283万余元、国资委原主任蒋洁敏受贿1403万余元、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受贿3979余万元。而在省部级以下的落马官员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副主任彭振华受贿369万余元被判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副书记、局长芮少锋受贿202余万元被判12年。综合而言,在量刑为11-15年的落马官员中,省部级以上“大老虎”的受贿金额绝大部分在千万以上,省部级以下官员的受贿金额大部分在100-300万之间。

除了贪腐案件,其他刑事判决中,量刑不公和量刑不均衡也很常见。曾有大陆学者以一百余名审判人员为研究对象,要求他们对150个盗窃犯罪的案例作出量刑,结果发现有30%左右的量刑与均值的正负误差在1年以上。该学者据此推断,中国司法实践存在量刑失衡现象,其程度至少为30%左右。

而在另一个课题组的调查访问中,受访司法人员、律师及社会公众认为法院量刑不均衡的接近50%。其中,法官、公诉人、律师、社会公众的比例分别为44.1%、57.74%、46.83%和42%。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告诉《凤凰周刊》,在具体的个案中,大量犯罪后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比那些能够缴纳罚金的人判刑重很多;大量被害人反复折腾上访的案件,比同样犯罪情节,但被害人一方保持平静的案件,判刑重很多。

周光权还发现,从犯比主犯判得重的案件亦不少见。他清楚地记得,在2007年前后,甲(28岁)组织乙(17岁)等多人贩卖淫秽物品谋利,给乙等人按照销售额发工资,后该团伙成员乙等人被抓获,甲逃跑。司法机关先对乙判刑,3年后对甲判刑,由于是不同的合议庭审理,判决出来后发现,甲是老板、成年人,其量刑却比犯罪作用要小、未成年的乙判刑还轻。

“这就是典型的量刑不均衡,类似情形不少”,周光权说。

 

重刑化倾向下的量刑体制

 

在1994年下海当律师之前,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燕生曾在北京市中级法院当了15年刑事法官。她曾把一个小偷判了死刑,至今仍难以释怀。该小偷是干部子弟,文革时期,父母被打成了右派,下放到农村去劳教,幼年的他成了独自留守在家的孤儿,活在外人的歧视里。没有东西吃的时候,他就去偷,后来混进一个盗窃团伙,练就了一套溜门撬锁的好手艺,全国各地流窜作案。被逮捕后,法院认定他累计盗窃3万元,按照当时的刑法,盗窃数额达到1万元就已够判死刑。

“这人其实特别可怜,他走上犯罪的道路,有一定的社会因素,像这种情况,给他判死刑肯定是过重了。”张燕生说,当时恰逢“严打时期”,破获的案件必须从快从重处理。“对这类案件我们刚开始都还尽力抵抗重判的做法,但后来没办法抵制了,法院就像一个半军事化单位,法官个人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可看着他被戴上坦克帽,被枪毙时,我心里很难受。因为三万块钱,一条命就没了。”

虽然“严打”已过去多年,但中国刑法的重刑之弊并未革除。《凤凰周刊》记者走访北京多位知名刑辩律师,不少都认为自己代理过很多的案件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邹佳铭律师曾代理过一个案子,至今于心不忍。

2013年,河北沧州一家民营企业因收购从大庆油田盗来的原油,导致该企业20多人被逮捕,其中包括一个70多岁刚到工厂看门的老头,还有个暑假期间到工厂实习的工厂子弟。邹佳铭律师辩护称,这明显是一起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个人只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他职员和无关人员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告。但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坚称这是个人犯罪,最后20多人全被判了实刑,包括那位70多岁的老人。

“即使不争论这些普通的员工是否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讲,即便看门的老人也参与了犯罪,难道不可以给他判个缓刑吗?另外,有些工人的家庭,孩子流离失所,无人照顾。这样的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在可疑。”

中国自古就有重刑的传统,1979年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延续了这种传统。根据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的研究,对待犯罪有严和不严两种方式(即刑事责任严格还是不严格,刑事法网严密还是不严密),而刑罚又有苛厉和不苛厉两种方式。1979年《刑法》在总体上属于“厉而不严”的模式,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1997年,《刑法》做了一次大的修改,但并未改变这种模式。

周光权教授在接受《凤凰周刊》采访时指出,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有68个罪名挂有死刑,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仍保留了46个罪名有死刑,总体来说立法上刑罚偏重。而在司法实务上,由于过去“严打”思维的余势尚未彻底消除,以及其他复杂原因,量刑也总体趋重,这是学界共识。

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利用重刑来预防犯罪,从来就没有成功过。相反,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不正常的期待和依赖,以至于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近年来,在国际上,刑罚制度呈现了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法学界多数学者都主张,中国量刑改革应坚持“轻刑化”的总方向。2006年,中国也顺应潮流,提出了以“宽严相济”代替“严打”的刑事政策。但中国的刑罚制度的结构,仍有待从重刑结构转向轻刑结构,从“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尽量削减死刑、缩短监禁刑、扩大适用罚金刑。

周光权教授认为,在立法上必须进一步推进改革,使得刑罚总体上在现有基础上,普遍下降一个法定刑档次,这样才有助于实现轻刑化。此外,周光权认为应在现有《刑法》之外,制定一个《轻犯罪法典》,集中规定轻罪——今后增设的轻罪放在里头,现有《刑法》中的轻罪(包括部分民事违法行为犯罪化,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及部分劳教行为犯罪化的罪)都移到轻罪里,为其配置轻刑,指引法官准确量刑。

 

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待细化

 

量刑畸重的另一面是量刑畸轻,这集中表现在职务犯罪中。2010年1月最高检的调查报告显示,从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换言之,近七成的职务犯罪者最后都没有真正坐牢。相比之下,一般刑事案件中判缓刑和免刑的比例则不超过40%。

2012年8月,“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九种情形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此后情况稍有好转,2015年10月,常州市中级法院于发布的《关于全市法院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从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审结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和免刑的适用比率为44.97%,仍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缓刑和免刑适用的比率。

法条规定的粗疏,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之宽,给法官留下了很多自由裁量的余地。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情节,不再危害社会”,符合这三项条件才能判处缓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后两条规定过于模糊,弹性极大,完全可有审判人员主观认定。

为解决量刑不公和失衡的问题,早在2005年10月,最高法即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改革和完善量刑工作机制,研究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2008年,最高法选取了12个法院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试点。2010年10月1日,最高院正式公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开始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然而,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认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效不大,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一方面,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罪名有400多个,而量刑指导意见只规定了23种常见罪名的调节比例,范围过窄。另一方面,量刑情节规定得不够具体,对于每个常见的罪,只是概括地规定了一个大概的幅度,并未对可能出现的情形做具体规定。

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认为,现阶段中国人法律意识总体还不是很强,量刑指导意见仍然有待细化,应当制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宜过大。

不过,对于田文昌的观点,周光权“基本不赞成”。周光权认为,很多案件出现量刑不公,主要是因为对足以影响量刑的情节没有做综合、全面的评价。中国几乎所有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在量刑上和数额挂钩,对数额之外的情节重视不够。但是,如果不综合平衡所有情节,量刑科学就不可能实现。贪污救灾款1万元,和贪污国有公司账目上一直未动用的款项8万元,后者被判刑在实务中一定重于前者。但如果综合考虑情节,量刑结论或许应该反过来。

“所谓的把量刑规范做细,放到财产罪和经济犯罪里,最后又成了数额决定量刑(多偷5千元,多判1年),这仍然是在原来的老路上兜圈子。”周光权说,“量刑规范再细,总有一个度。因为在实践中,大致相同的案例量刑情节可能差异很大,制定太细的规则捆住法官手脚,剥夺其裁量权,未必能够实现个案公正。”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否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教授认为,目前中国基层法官普遍存在一种惰性,机械执法,实际上更希望量刑数额化。去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中与具体数额相对于的量刑标准被删除了,他发现很多律师的案件都被法院驳回了,延期审理,原因是各地法院都在等待新刑法中具体裁判标准的出台。

刘仁文对《凤凰周刊》说,“实际上,法官完全可以按照立法原意,结合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将数额相应提高,然后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决就行了。但他们把案件压着不判,这深刻地反映了中国目前的司法生态,说明法官长期以来形成了靠数字判案的习惯,法官不敢或不善用手中的司法裁量权,这怎么行呢?”

合肥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庭长徐艳阳认为,现在法官确实有审案机械化的倾向,但主要原因是法官没有司法权威,只好借助立法权威。

然而,若法官机械量刑,不充分考虑案件复杂性和被告人的特点,就极容易造成并不符合普通民众常识判断的判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卫民曾撰文指出,在 “云南许霆案”中,被告人何鹏取款的金额高达42.9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无期徒刑。表面上,这完全符合量刑标准的规定,但却没有考虑到被盗银行在管理方面存在的过错及被告人全额退赃、为在校学生等情节,以至于被告父母坚决不服、长期上访。

 

量刑制度建立专门的程序

 

“现在大家开始关心量刑问题了,这是好事。从重视定罪,到重视量刑,说明中国法治有进步了。”田文昌说。

1980年,田文昌在西北政法大学读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当时普遍瞧不起搞程序法的,认为程序法不重要,不就那点东西吗?首先要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程序问题还提不上日程。至于量刑,更不受重视。”

这种观念反映在实务界,就是“重定罪,轻量刑”。1983年开始的“严打”期间,这种做法发展到了极端,法院“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此后,这种极端的做法虽然得到了矫正,但“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一直没有大的改观。

中国大陆的诉讼模式,采取的是定罪和量刑一体化的构造。一个刑事案件审判时,法官既要裁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要对有罪的被告人做出量刑判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曾撰文指出,在这种模式之下,法院更注重的是定罪问题,以至于量刑常常成为附带。即便是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仍然会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而调查证据和组织辩论,而对于量刑情节缺乏必要的调查和辩论。而在那些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也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而质证和辩论,法庭也不给予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近年来,由于一些量刑明显畸重的司法案件的出现,法院在量刑上存在的问题逐渐为社会各界关注。从2010年10月1日起,最高法开始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程序上做了两个大的变革。一是明确检察院拥有量刑建议权,检察院可以发表量刑建议;二是规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然后调查量刑事实和证据,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先后进行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从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然而,多位刑辩律师告诉《凤凰周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效果并不好。邹佳铭律师认为,因为量刑程序的庭审情况没有纳入到判决书中进行评议,实际上被虚置了,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从轻量刑的情节和证据,在判决书中,法官完全不置可否,以至于经常出现“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状况。“我们辛辛苦苦走完这个程序,最后发现实际上就是配合法庭走过场”。

事实上,中国大陆之所以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以及量刑不均衡的争议,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官在判决书中缺乏说理。很多案件看起来相似,但实质上可能并不相同,判决有差异也是正常。但因为司法的不透明和量刑结果的不说理,这也会加重人们的量刑不公感。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充分说明量刑理由”,邹佳铭说,“此外,判决书还应完全上网公开。如果司法不公开不透明,没有外来力量的监督,程序很容易变得形式化”。周光权也认为判决书上网很必要,但当前还基本只能满足把判决书“搬”上去,今后最高法院要考虑借助于这个网络系统,建立精细化的量刑评价机制,分析类案量刑严重失衡问题,对下级法院给予必要指导。

与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不受重视相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率却奇高。《凤凰周刊》记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网站检索到,各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均在80%以上,不少超过90%。2014年,宁夏石嘴山惠农区检察院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7.5%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达100%。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指出,由于检察机关很少直接去调查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而主要根据侦查机关移送来的量刑证据来量刑,但侦查人员所重视的只是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因而忽略了对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做的量刑建议必定包含种种缺陷和不足,一旦被法院普遍采纳,就意味着被告方律师的量刑辩护完全失败。

“这是违背诉讼规律的。”田文昌说,他曾到澳门访问,发现那边检察院起诉的成功率为70-80%,“这才是正常的”。

作为国内知名的刑辩律师,田文昌希望中国能够借鉴美国的做法,走向“控辩协商”,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律师进行协商,检察官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轻判,而被告人则做认罪答辩。在中国,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于这部分案件,如果能够控辩协商,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审理。这样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来审理那些疑难案件。在目前的庭审模式下,由于定罪和量刑一起审理,在那些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律师刚做完无罪辩护,接着又做量刑辩护,会陷入矛盾和冲突之中,而且法官的判决也容易陷入先入为主。“认罪案件简易审,无罪辩护的案件精细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将定罪和量刑分开,这样问题就好解决了”。

 

关键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

 

“你认罪吗?若不认罪,你将要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认罪,检察院就可以给你做5年以上8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一开庭,法官就问涉嫌受贿的某国税局局长。

检察院的出庭人员答:“你如果认罪,我们可以从轻起诉。”

“我不能认罪,冤枉啊!”该国税局局长大呼,由于耳背,说话声音响彻整个法庭。他已年近六十,还有几个月就可以办理退休。

2010年,张燕生律师代理了该国税局的案子,这是庭审的一幕。当事人坚称受到了刑讯逼供,拒不认罪。张燕生把50多个G的庭审录像整理成笔录,发现刑讯逼供迹象明显,而且很多口供都是编造的。法院最后认定他受贿2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时至今日,该当事人内心仍不服判决结果,但由于犯人申诉得不到减刑机会,他的妻子一直在代为申诉。

“按照刑法规定,认罪态度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是法官在量刑时习惯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在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几乎都存在这个问题,法官一上来就问嫌犯是否认罪。这不仅说明法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非常严重,而且说明他们忽略了自己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的职能。把认罪态度当作量刑的基本标准,导致的后果是,真有冤屈的嫌犯因为拒不认罪而被重判,而可能有重罪的嫌犯因为认罪态度良好而躲避了重罚。”张燕生告诉《凤凰周刊》。

一位要求匿名的刑辩律师提供的案例支持了张燕生的说法。他曾有位当事人认罪态度特好,面对侦查机关的指控点头如捣蒜,因为该当事人有四起罪行,而侦查机关只掌握了其中最不重要的一起。最后,该当事人只获得了很轻的一个刑罚,而他本来应该被判无期徒刑的。“我们做律师的,要有职业道德,我也不能检举揭发他。”该律师说。

张燕生律师说,首先要考虑的是案件定性问题,在确定嫌疑犯确实有罪的情况,才能考虑如何公正地量刑。如果嫌疑犯是被冤枉的,把无罪的人定罪,无论给他多轻的量刑,都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当今,大量冤案出现,反映在卷宗中都是“有罪”证据,法官通常不相信侦查人员也会造假,轻易相信预审卷宗,用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简单思维去考虑量刑,很容易出现错判。

刘仁文教授认为,要实现量刑公正,必须要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法官按照司法规律判案,否则量刑改革就会先天不足。在当下中国,由于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仍然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屈打成招了。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这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中国应该学习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关机关或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如果没有律师在场,口供即为无效。“有人说,以当下中国的国情,现在还没有条件出台这个制度。但实际上,这并不是什么理由。当年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核准权时,也有人说不现实,但后来不也收回了吗?”

从2010年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迄今已有6年。周光权评价道,太离谱的量刑不合理的现象确实少了一些。不过,对于很多法官来说,改革前后基本上还是一个样。法官综合平衡量刑情节,科学量刑的能力,并没有质的提高,而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实质制约,也始终缺乏。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专题部署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我们仍要进一步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然而,量刑改革只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如果说司法改革是一棵树,那量刑改革就是树梢,量刑改革的成败取决于司法改革的成败。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溯在接受《凤凰周刊》采访时指出,除了完善量刑指南和量刑程序之外,必须构建真正可以实现量刑规范化的制度环境,唯此才能实现真正的量刑公正。


江溯:德国和美国量刑制度的启示

——从国际比较视野看量刑规范化问题

 

记者 蒋保信


中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的量刑改革却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量刑制度,通过确立精确的量刑指南,规范法官的量刑活动,以便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

然而,据学者研究,美国虽有精巧的量刑指南,近年来却呈现出严重的量刑失衡,并表现出量刑严苛的趋势。相反,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并无量刑指南,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巨大,但在近三四十年来的司法实务中,量刑却显得轻缓化和均衡化。

从比较法的角度,德国和美国的量刑制度对中国的量刑改革有何启示?针对这一主题,《凤凰周刊》近日专访了北京大学刑法学副教授江溯。他曾经在德国和美国留学,对这两国的量刑制度都有一定的研究。

 

美国也存在量刑严苛与量刑失衡

 

  《凤凰周刊》:我国当下的量刑改革受美国的影响比较大。您认为美国量刑制度的最大特色是什么?

  江溯:在于有非常精巧的量刑指南。从历史上看,美国的量刑制度曾经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不定期刑时代。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量刑指南时代以前,量刑失衡现象在美国非常严重而且普遍。为此,1984 年,美国国会通过《量刑改革法》,授权成立联邦量刑委员会,负责制订《联邦量刑指南》,目的在于减少量刑失衡的现象。《联邦量刑指南》确定量刑的两个基础是:一是与犯罪相关的行为(犯罪行为决定犯罪等级);二是犯罪前科。在这两个基础上确定犯罪的区域(zone),根据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在一个特定区域中确定具体刑罚。当然,如果存在《指南》没有涵盖的特别情节,还允许法官适当偏离《指南》规定的量刑区域。《指南》适用于联邦法院超过90%的重罪和A级轻罪案件,其规定的刑罚种类有监禁刑、缓刑及罚金等,其中监禁刑的相关规定最为细致。监禁刑的刑期计算方式原则上均依据量刑表,量刑表是一个通用的量表,以监禁的月数作为单位。从总体上看,《联邦量刑指南》呈现出高度技术化和精巧化的特征。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1987年开始正式施行。根据美国《量刑改革法》的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必须在量刑指南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只有在法院发现存在某种加重或减轻量刑的情节,而且量刑委员会制定量刑指南时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因此出现判决与指南规定不同时,才可以偏离指南的规定在其量刑幅度之外判处刑罚,但是法院必须在判决中详细说明偏离指南规定的理由。这意味着《联邦量刑指南》具有强制性。但是,在2005年的Book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强制性的量刑指南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因此,在这个判决之后,《联邦量刑指南》从强制性变成了参考性,法官在量刑之时可以参考《指南》,但不必在《指南》的范围内量刑。

  除了《联邦量刑指南》以外,美国一些州也制定了量刑指南,以便指导本州的量刑实践。


《凤凰周刊》:美国有这么精巧的量刑指南,其效果如何?

江溯:很遗憾的是,美国并没有实现预期的量刑轻缓和量刑均衡。

首先,量刑指南对量刑轻缓几乎没有任何作用。其中一个最为显著的表现是美国的监禁人口总数最近十年一直稳居世界首位,更有甚者,最近三十多年以来,其监禁率(每十万人中被监禁人数)猛增了五倍多。

美国学者通常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大规模监禁”(mass imprisonment),其主要特征是:第一,“大规模监禁”意味着监禁人口总数惊人,即监禁率和监禁人口的规模明显高于相同类型的社会的历史和比较水平;第二,“大规模监禁”意味着监禁人口集中在社会的某些群体,即监禁不再只是针对个别的犯罪人,而是系统性地关押美国社会的某些群体(主要是指黑人)。毫不夸张地说,“大规模监禁”目前已经成为困扰美国整个社会的最大问题。

当然,“大规模监禁”的原因非常复杂,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最近三十多年以来,美国采取了比较严厉的刑事政策,在这种严厉的刑事政策之下,无论多么精妙的量刑指南也变得黯淡无光。

其次,量刑指南也没有实现之前预期的量刑均衡的目标。根据美国的相关实证研究,在量刑指南施行初期,在消除量刑失衡上的确有一定效果。但实施一段时间之后,量刑失衡又回到指南时代之前的水平。

与此同时,由于采取格式化、数量化的量刑模式,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毒品犯罪中,量刑偏差却呈现扩大趋势。因此,量刑指南并不能有效消除量刑失衡,即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量刑失衡,效果也极为有限。

 

德国量刑规范化的保障

 

《凤凰周刊》:跟美国相比,德国在量刑制度方面有哪些特色?

江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刑罚幅度都比较宽泛,这样的刑罚幅度只是在大致上描述了立法者对于各种犯罪的严重性的评估,并不能为法官的量刑提供重要的指导,因此,这在很大程度赋予了法官在量刑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刑法典》第46条确立了量刑的基本原则。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时应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 但是,如何将行为人的罪责程度转化为刑罚的程度,并在这一刑罚的限度内考虑再社会化的效果,实际上是极为困难的,因为第46条的量刑基本原则过于抽象,显然无法具体地指导法官日常的量刑实践。

  为了解决在具体案件的量刑中协调《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句(罪责补偿)和第46条第1款第2句(特殊预防)之间的关系,德国司法判例发展出一种“幅的理论”(Spielraumtheorie),即法官在法定刑之内确定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的幅度,在此幅度范围内考虑预防的目的(特殊预防),最终决定刑罚。按照这种理论,在较宽的法定刑幅度内有一个较窄的刑罚幅度与特定犯罪的罪责相适应,法官可以根据预防的需要,在这个较窄的刑罚幅度内最终完成实际的量刑。虽然幅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使法官的量刑过程更加有条理,但这一理论非常模糊,缺乏具体的标准。

  从上述几点来看,德国的量刑制度实际上极有可能成为法官的“乐园”,因为现行法为法官的量刑预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基本上没有太大的约束。因此,德国的量刑制度似乎潜藏着量刑严苛和量刑失衡的巨大危险,但事实并非如此。

 

《凤凰周刊》:德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制度蕴含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它是如何保证其量刑规范的?

  江溯: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历史传统和政治结构的影响。首先,德国的量刑实务可以部分地追溯到尊重罪犯个人尊严的历史文化传统。其次,德国的量刑实务与其合意型的政治结构之间存在深厚的关联。与英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采取的不是一种对抗型的民主政治,而是一种合意型的民主政治。最近几十年以来,虽然主导德国政治的是两大政党即社会民主党和基督教民主联盟,但它们通常采取联合执政的方式。在犯罪和惩罚领域,德国两大政党通常采取合意而非对抗的决策方式,这是确保德国刑事制裁体系在整体上比较宽缓和均衡的政治原因。

第二,司法与政治的适度分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功于德国的法学教育和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机制。在德国,要成为法官或检察官,必须经过大学正规的法律教育,并通过两次严格的国家考试。在德国的法律教育中,非常重视“法教义学”,尤其训练是核心内容,其主要目的在于训练学生如何适用法律,从内部视角出发,重视实定法的解释。在这一训练的过程中,法律的公正性和比例性是极其重要的内容。经过这样的训练,德国法官和检察官通常会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有符合正义的、合乎比例的惩罚才是正当的。

另一方面,与美国各州法官和检察官采取选举制的遴选方式不同,德国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方式与公务员大致相同,这可以确保司法官的选任不至于过多地受到政治的干扰。此外,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法官和检察官等精英法律专业人士具有相对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立法者和政治家们通常很信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意见,这也确保了法官和检察官对犯罪问题作出专业的、理性的判断,并得到立法者和政治家们乃至社会大众的认同。

  第三,司法机关内部的量刑机制。德国联邦普通法院(BGH)认为,对于一个属于“通常案件”的犯罪,量刑的起点不是法定刑的中线,而是法定刑范围内靠近最低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区域。这个“三分之一”标准对德国量刑实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有力地确保了量刑的轻缓化与均衡化。而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量刑领域的这种影响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量刑机制来实现的,这一机制包括以下方面:(1)法官内部通过非正式渠道传达量刑信息(例如年轻法官会私下向资深法官请教);(2)在量刑决定之前,法官和检察官会查阅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文书;(3)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这一量刑机制已经成为德国司法机关信守的一种传统,它确保了那些重要的量刑标准如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的“三分之一”标准得以充分贯彻。

  第四,上诉法院的量刑审查。除了上述司法机关内部的沟通机制以外,德国的上诉法院尤其是联邦普通法院对于确保下级法院遵循“三分之一”标准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总体趋势上看,最近几十年,德国的上诉法院尤其是联邦普通法院在不断地扩大对下级法院判决中量刑部分尤其是量刑说理的审查。

第五,保安监禁的安全阀功能。对于刑罚体系而言,保安监禁可以发挥一个安全阀的功能:当公众或者政治家要求对少数严重的暴力犯罪人予以严惩之时,法官可以通过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保安监禁的方式来缓和汹涌的民意和政治诉求,从而确保刑罚不至于过度严厉而失衡。

 

中国应向德国学习,塑造规范量刑的制度环境

 

《凤凰周刊》:没有量刑指南的德国,量刑保持了轻缓和均衡;相反,有非常精巧的量刑指南的美国,反倒是出现了量刑严苛和量刑失衡的现象。为什么会这样?

江溯:量刑指南只是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的一个因素,并不能确保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量刑实践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例如政治结构、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甚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深刻影响。

 

《凤凰周刊》:目前中国的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主要是借鉴了美国模式,学术界的很多探讨也局限于此。在您看来,德国模式对中国有何启示?

江溯:我个人认为,我们应当对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采取兼收并蓄的态度。以美国模式为借鉴的量刑改革只是整个改革的一个部分,并不能确保量刑公正与量刑均衡。为了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应当注重借鉴德国模式,重视塑造量刑的制度环境。

具体而言,这一制度环境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实现刑罚结构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为了在我国实现量刑轻缓,必须实现我国的刑罚结构从重刑结构向轻刑结构的转变,这样才能起到“釜底抽薪”的功效。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刑罚结构改革的重中之重是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只有减少了死刑罪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重刑结构。除此以外,应当注意限制长期刑的适用,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第二,充分发挥刑事司法体系的过滤功能。刑事立法上的轻缓化只是为量刑轻缓提供了一个前提,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得到落实,还有赖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存在比较明显的必罚主义倾向,另外,缓刑的适用率仍然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

第三,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塑造具有共同法律信仰的法律共同体。德国的经验表明,通过严格的法教义学训练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塑造一个信奉法律的公平性和比例性的法律共同体对于确保量刑的轻缓化和量刑的均衡化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样一个理性的法律共同体可以有效地阻止政治与民意的严罚化要求。当然,塑造一个理性化的法律共同体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需要几代人经年累月的共同努力。

第四,落实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量刑理由的要求,并强化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量刑审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然而,对于刑事判决书而言,说理乃是其灵魂,具体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确定罪名的理由和确定具体刑罚的理由。因此,判决书说理不仅包括定罪部分的说理,也包括量刑部分的说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落实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量刑理由的要求,将会对量刑规范化发挥非常积极的影响。与此同时,应当强化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量刑审查。

 

辅文二

 

如何看待大陆的刑事审判

——一个法官眼中的量刑问题

 

徐艳阳 | 文

(合肥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庭长,曾任合肥瑶海区法院院长)

 

若不能确保刑罚的必定性,轻刑化是灾难

 

很多学者和律师都指出,中国刑法有量刑过重的问题。但事实上,重不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主要看和谁比,比哪块。传统中国法律的刑罚有“笞杖徒流死”,和传统法律比,现行法律当然不算重。就是和西方比,应该也不会是所有的罪名都重。当然,整体上似乎是重一些,理念上冲突比较大的集中在死刑的适用上。

  中国刑法和刑法适用上整体均偏重,既不好简单地把问题定位于量刑还是在定罪,也不好简单地归责于立法或是司法。

  究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在基本理念和价值导向上,继承了中华法系和专政刑法。中华法系以法家思想为指导思想,“重刑轻民”是中华法系有别于其他四大法系的鲜明特点之一。“重刑”既表现在立法上“看重”,即倚重刑事法规而忽略民事法规,也表现在司法上“手重”,即刑事诉讼中能重则重。中华法系早在100年前就断档了,但文化基因的可怕之处即在于有些东西已经形成了民族的潜意识、无意识,即使你给予最大的提防,它也会在不经意间流露出来。

  还有人认为,很多法官都有重刑倾向,但因为没有严格的数据支撑,我不敢随便下断言。如果真有这种情况,可以想象到的原因在于:其一,前述的传统刑法理念有及专政刑法理念的影响;其二,法官量刑宁重勿轻大约还有向公安、检察院和社会表白其打击犯罪不循情的心态,如果比较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那么法官心态应当会调整成宁轻勿重,以减少被追究责任的可能。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东西方一样,人类走过了几千年重刑主义。其一,可以想到的残酷的刑罚,如凌迟、剥皮、炮烙都用过了,并没有解决犯罪,也没有较长期减少犯罪。其二、残酷是有上限的,不可能无止境地加大其残酷性。其三、刑罚本身就是破坏性的。其四,残酷的刑罚也在向社会传递仇恨、残酷、恐怖这些负面价值,会对社会教化有着不良作用。

  正因如此,贝卡里亚甫一提出轻刑观点即产生了刑法学上的革命,直到今天我们还必须时时念叨他的名句,“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指引着我们刑法应向轻刑化发展,这是毋庸质疑的。但如果我们把轻刑化简单地理解为废除死刑,或者把原来判10年以上的犯罪改成判3年以下的犯罪,那是刑法学上的浪漫主义或称为幼稚主义。还是贝卡里亚刚才的那句话,我们可以放弃刑罚的严酷性,但我们能确保刑罚的必定性吗?前几年就有段子形象地说出了中国司法的现状,说我们是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执法。从这个层面来说,我们在刑罚的必定性上还要做更多的努力。

  脱离整体制度的改革,简单的轻刑化也容易背离实质正义。通常说,刑法是社会管理、国家治理的最后方法。如果社会管理、国家治理的其它方法都科学、完善,自然不必依赖刑法,刑法尽可能轻刑化,但若其它制度及实施没跟上,轻刑化是不会实现的,就算实现了那也是灾难。

 

量刑不公并非很严重

 

  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也觉得不是一件非常严重的问题。如果和考试阅卷类比,审案不是客观题,而是主观题,不可能有标准答案,如果有就可以不用法官判案,直接上机器就好。其一,世界上没有完全一样的“同案”,故不需要“同判”。其二,法官的裁量权是法官的职责和权力所在,如果没有了裁量权,也就没有了法官。当然因为不当因素滥用裁量权的除外。同案要不要同判的问题,涉及法学专业的题目是“法律适用统一性与个案正义”,这是一个永恒矛盾的问题,无限接近可以,但永不可解。

  空间上,我们是个幅员非常辽阔的国家,各地差异很大,发展非常不均衡,与我国幅员差不多的国家不少是联邦,而我们是单一制国家,可能差不多的案子在这个地区环境下判重一些是适格的,而换一个地区就会给人以不正义之感。

  时间上,我们国家近两百年一直处于大变局的动荡——就是改革开放这三十年,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83年严打,非常小数额的抢劫可能就会导致死刑。今天呢?我们的刑事政策变化有多大?

  我个人认为,量刑不公的案件虽然有,但并不多见,或者说很难特别不公。在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只有司法有着严格程序法管着,刑事诉讼法还特别严格。控辩双方公开对簿公堂,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判决书都要有回应和论理。如果这样不公,哪样还能更公?

  权势、金钱、人情对司法权的侵蚀,法官的性格、水平和个人把握的尺度有别,都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公。但量刑不公绝不像外界想象的那样严重。譬如:孩子上学按户籍住址决定学区,如果把这理解为一项法律规定的话,绝大多数孩子应当都是学区内的,少数可能是不正常入学的。不公的是多数还是少数?大概大家都会回答是少数。如果一个犯罪判轻了,其它正常判决的案子都会觉得自己的判决畸重,他不是在和法律比,也不是和平均值比,而是和那个轻的比,如果都和那个最轻的比,那么可以说其它案子都畸重。

  近几年,我们推行了量刑规范化和程序化改革,基本上好量化的罪名都量化了,法官如同是一名会计,办案出结论基本就是机械地加减。意义应该有,一方面约束了法官,因为法官良莠不齐,这种约束有拉平的意义。此外,因为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这种约束有规范的意义。另一方面,在司法没有权威的情况下,规定的越死越细,对法官也保护的越好。

  前文说了,法律适用统一性与个案正义是有对立性的,统一适用的加大可能就会导致办案机械,在个案中失去正义。还有许多罪名无法进行量化的,这可怎么搞?因此量刑规范化是不可能全面铺开的。

但是由于中国司法的权威仍然不够,法官的职业安全没有保障,我作为法官尽管会觉得裁量权是不够的,但同时也认为没有裁量权或裁量权小一些也很好。这个矛盾暂时还不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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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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