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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韩冰: 贾敬龙罪不该死还是“罪该万死”

2016-11-17 韩冰 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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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冰

来源:韩冰新浪博客

本文经作者授权大案(mycase)发布


2016年11月15日上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将故意杀人犯贾敬龙执行死刑。


最高法院给出的结论是:贾敬龙罪当处死。


理由就是新华社北京11月15日电,《贾敬龙为何“罪该处死”?——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就贾敬龙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问题答记者问》(新华社记者 罗沙 杨帆孔维一),对做出核准死刑裁决向社会做了说明。归纳起来:


一、对贾敬龙核准死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二、认为“被告人贾敬龙即属于法律规定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贾敬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不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四、“不当”行为“不能成为贾敬龙藐视法律、肆意杀人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对贾敬龙杀人行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贾敬龙属精神正常,无须进行精神病鉴定”。

 

首先想说的是,最高法院不是以向社会公开核准执行死刑裁决书、而是以答记者问方式做出“释明”,本身就是极不严肃。该案在某种意义上虽然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但首先仍然是司法问题。司法问题唯一的结论方式就是司法裁决。第一审判决书、第二审裁定书是可以公开的,为什么最高法院裁决书就不公开?如果答记者问全部都是司法裁决书的内容,也不能以“某负责人”来替代公开司法裁决。

 

好吧!我们权且认为“某负责人”是代表最高法院的,就其答记者问我们看看都有哪些说不通的问题。

 

第一、“事实真相”是“真相”吗?


答记者问“本案被告人贾敬龙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村民,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该村南华路6号。2009年11月28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北高营村进行拆迁改造,并于2010年6月报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工作由北高营村村委会统一规划、按同一标准实施”。“某负责人”以此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合法性前提注释。我们就来看看问题出在哪里。


1、何谓“村民代表大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当中,有“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不知道“某负责人”所称的“村民代表大会”是一个什么机构,根据哪个法律规定设立的。这绝不是一个称谓的问题,而是作为最高法院“某负责人”对如此重大案件发生的合法性前提必须做出严谨的法律注释。那么,北高营村的这个“村民代表大会”是如何产生的?其职权和职责范围是什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列村民会议有权决定的事项,包括“决定对北高营村进行拆迁改造”吗?显然不包括。因为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属于法定事项,并非所有事项只要村民会议决定就是合法。否则,是不是村民会议可以决定不设立村民委员会,可以不需要村支书呢?


很显然,就本案引发的最基本的问题,最高法院并未能确定合法性的前提。至于是不是“报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是不是“拆迁工作由北高营村村委会统一规划、按同一标准实施”都无法改变“村民代表大会”不具有合法性的前提。


2、何谓“表决通过”?


既然“村民代表大会”都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何来合法的“表决通过”呢?当然“某负责人”并未说明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时,是不是对表决的事实也进行了审查。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理由就是,即使北高营村是合法设立的村民大会,是不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进行表决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了就是合法表决,就是合法通过的;也不是经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就是合法表决批准的程序。不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批准同样可以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


因此,“某负责人”对本案合法性前提的概括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然而,“某负责人”就是以不能成论的前提,做出“对贾同庆家的旧房实施拆除,导致双方发生衝突”更加错误的结论;并以此认为“贾敬龙遂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何建华产生怨恨,并预谋对何建华实施报复”。


第二、预谋报复证据确凿吗?


“某负责人”认为贾敬龙“预谋报复,主观恶性极深”。以“极深”形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述非常罕见,似乎不如此,不足以说明贾敬龙“罪该万死”、最高法院核准其死刑之“最高正确”一般。“某负责人”在答记者问先说“2014年10月,贾敬龙购买了三把射钉枪、一把倣真手枪及射钉弹药等,并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试验,使射钉枪可以直接发射,射钉可以穿透一公分厚的木板”;后在“——持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中又说,“经他改装后的射钉枪装弹后可随意发射,且威力大,射出的钢钉能打透五合板,足以达到其所追求的杀人目的”。不要说最高法院,任何法院认定事实都要依靠证据。但仅就同一篇答记者问、对同一个事实就出现两个不同的表述。我们来看看问题出在哪里。


1、“一公分厚的木板”与“五合板”是一种东西吗?对于“一公分厚的木板”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木板。说到“五合板”,则需要普及一下常识。查询百度词条“五合板,“是一种木制复合板材,厚度大约为5mm,分五层,一层与一层木质的花纹均为交叉排列,并用胶粘结在一起。”看来,从厚度角度讲,一个“一公分厚”的木板显然不是指“五合板”,按照这个逻辑,“某负责人”所说贾敬龙对射钉枪改装,要么在木板上、要么在“五合板”上分别进行过试验。不知道“某负责人”想表达的是不是这个意思,说明的是不是这样的事实?


2、贾敬龙是否进行过射击的试验,本来不是一个关键问题。毕竟“一公分厚”木板也罢、“五合板”也罢,实施以此方法杀人已经是客观结果,完全不必作为核准死刑“伟大、光荣、正确”的佐证。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有证据吗?“某负责人”根据什么说贾敬龙进行了这样的试验?是贾敬龙口供还是侦查实验呢?如果只是贾敬龙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贾敬龙经过这样的试验,难道“某负责人”不知道《刑事诉讼法》最著名的第五十三条证据原则吗?被告人供述固然是证据之一种,但贾敬龙是否在法庭上做了这样的供述。即使做了这个供述,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就可以作为主观恶性“极深”的依据?另一方面,如果做了这种试验就表明主观恶性“极深”,用制式枪支无需进行试验的杀人是不是就达不到“极深”的程度?


第三、“合理拆迁”的依据充分吗?


答记者问给出的贾敬龙“罪该处死”的概括性理由,就是“贾敬龙因对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旧房被合理拆迁不满,在事过近两年后,蓄意报复,当众用射钉枪将被害人杀害,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我们看看问题出在哪里。


1、“某负责人”一方面为说明贾敬龙“罪该处死”而认为“旧房被合理拆迁”,另一方面在回答记着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时又说“组织拆除贾家旧房,方法虽有不当,但并非何建华个人独断所为”。由此看来,合理拆迁的依据就是“已签订拆迁协议”,就是村委会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无需通过司法判决径行自己执行。


2、既然“合理拆迁”又何来“方法虽有不当”之说呢?在此“不当”的内容却语焉不详,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方法“不当”,什么才是“适当”的方法。最高法院对此给出的进一步注释,就是“并非何建华个人独断所为”,意思只是告诉人们,“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的拆迁,就是“合理的拆迁”。


因为拆迁而引发的纠纷、事件、杀人与自杀已数不胜数了。本案引发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对这种依“村法”暴力拆迁的违法性,居然如此轻描淡写。


第四、“罪该处死”的理由充分吗?


对于贾敬龙“罪该处死”,最高法院给出如下几个理由:

——预谋报复,主观恶性极深。

——持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

——杀人后持枪抗拒群众抓捕,人身危险性极大。

——刻意选择在春节作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那么,以上这些利用是否充分呢?我们看看问题出在哪里。

1、如果预谋报复可以作为主观恶性极深的认识,也不能无视基本的事实。“答记者问”表述,“2013年5月7日,……对贾同庆家的旧房实施拆除,导致双方发生衝突。贾敬龙遂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何建华产生怨恨,并预谋对何建华实施报复。”但预谋实施报复的的表述,是“2014年10月,贾敬龙购买了三把射钉枪、一把倣真手枪及射钉弹药等”,贾敬龙作案时间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上午9时许。

2、“答记者问”描述,“为实施杀人,贾敬龙做了近两年的准备,精心策划杀人活动,包括准备杀人凶器,选择杀人的时间、地点,直至实施杀人犯罪,反映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从暴力拆迁到案发的确近两年,但从购买射钉枪到案发是四个月,何来“近两年”之说?“某负责人”有什么其它未披露的证据吗?

 

不必说更多了,死刑复核到底是找一个可杀的理由就杀,还是有一个不杀的理由就不杀,这应该是少杀、慎杀的核心价值观。


答记者问,给人感觉是贾敬龙“罪该万死”,“某负责人”在我们所不了解的更多事实面前言之凿凿,但我们却很容易发现以上诸多极其不严谨。所以,这些“释明”反而让我们更加“不明”。当然,还有一些甚至不成其理由的理由,诸如“案件一审时,北高营村数百名村民向法院联名请愿,强烈要求法院主持正义,依法严惩贾敬龙”;如果这是民意表达,是法院顺应民意的话,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消息引起社会极大反弹,这是不是民意?如果顺应民意,哪个才是更多民意的反映?再说到贾敬龙精神状态问题,“某负责人”给出的说法就更加离谱儿了。这个问题,侦查机关是否应该做,辩护人是否应该提出,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都是涉及诉讼程序的问题。最高法院如果严格复核,也可以对贾敬龙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既然没做,也不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提审贾敬龙时,贾敬龙回答切题,没有精神异常表现。故贾敬龙属精神正常,无须进行精神病鉴定”来越俎代庖。这是必须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才有资格发表的意见。“某负责人”如此作答,已经严重违法了!


最后想说,贾敬龙已经被执行死刑。在“答记者问”之前,更多关注的还是也没有激情杀人、自首等从轻情节等纯粹法律问题。现在,通过“答记者问”的上述种种,最高法院就是再给出一百个贾敬龙“罪该处死”的理由,只要做不出周密的、无懈可击、令人信服的司法论证,我们就有理由对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质量产生担忧。


毕竟,司法杀人也是杀人,一点疑问都不应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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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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