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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难办案件中的公众质疑与基本信任︱中法评

2016-12-25 李翔 大案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质疑,司法机关不仅在司法政策的层面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而且在实践中也逐步推进而成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法律界,无论具体立场如何,都不得不承认在个案中,公众质疑正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案件的裁判。


面对司法实践中为舆论广泛关注的“难办案件”,当下争论的焦点与其说在于司法是否应该考量舆论中所包含的复杂的公众情感,不如说在于应该如何消弭司法与普通公众之间的对立,吸纳公众质疑中的合理成分而引导其中的非理性、情绪化的因素,实现司法与普通公众的良性互动。


目次


一、前导性话题:什么是难办案件

二、为什么会有公众质疑

三、公众质疑与基本信任

四、如何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心

五、余论


本文原题为《难办案件中的公众质疑与基本信任:论我国刑事司法权威和公众法律信心的双重提升》,文章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思想栏目,限于篇幅,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



前导性话题

什么是难办案件


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司法拥有至少在名义上的权威,但是,当司法面对舆论时,往往不堪一击。这种名义上的权威的底线一次次下沉,而被民众广泛关注的难办案件越来越多。

 

对于什么是难办案件,苏力先生认为,“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难办案件(hard case)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但这不仅有悖执法者的角色,受制度制约,而且可能引出坏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

 

应当说,上述的概括多少道出了当前难办案件中的某些特质,但是,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的难办案件远不止于此,本文归纳后认为:“难办案件”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证据难以取舍,案件事实裁剪困难的案件

 

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应当学会做“裁缝”,即应当能对原始的不规则的案件,通过自己的判断和对证据的取舍,“裁剪”出案件事实一法律事实而非真正客观事实。定罪的逻辑是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的,有时候甚至就是在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形式逻辑中如果大前提和小前提均为真,那么,结论则可靠。例如,所有人都是会死的(大前提),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苏格拉底会死的(结论)。在定罪论的逻辑中也是如此,法律规范(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司法裁决(结论)。

 

但问题是,由于存在证据上难以取舍的困难,所以,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因为自身的能力、证据的冲突、前期取证上的瑕疵等因素而裁剪出不同的案件事实,这就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结论的判断。例如,言辞证据不可靠性以及言词证据冲突上可能引起的难办案件。

 

(二)社会变迁带来法律适用困难的案件

 

社会形态的变迁,生活价值观的变化,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让每一个人都生活在变动的社会中。“不是我不明白,是因为这个世界变化快”道出了现代部分人群的声音。法律来自于生活,我们需要从生活的状态中去解释现有的法律。刑法原理、法律条文都只能通过不断的解释一甚至修改。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修改法律只能是万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即现有法律条文确实通过解释无法完成既定目标时才需要启动程序修改立法)来赋予其新的内涵。

 

但是,在法律条文没有变的情况下,我们往往忽视社会生活变迁而导致行为的新型化,不知道如何根据现有法律去解释新的行为,导致法律适用困难,从而产生难办案件。例如,故意毁坏财物中的毁坏,就由原来的实体破坏说到功能妨害说的转变。导致法律适用疑难的原因或许还有法的理念这一根本性元素,“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所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法律永远少一条”的尴尬局面。

 

(三)案件事实清楚、定性清楚,但量刑困难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性质的判断上都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量刑上却产生困难。例如药家鑫的案件,对其如何适用刑罚成为难题,以至于法官在庭审时给旁听的人员发问卷:“您认为对药家鑫应适用何种刑罚?”

 

近年来司法改革中提出了一系列包括“量刑规范化”在内的举措都是在解决量刑困难的问题,但是,最近的“死刑翻案风”仍然触动了我们法律职业群体。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上访、甚至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同时上访的案件中,法官压力前所未有,致使量刑时无法“落锤”。

 

(四)公众质疑与司法权威对立所产生的案件

 

作为普通民众、法学专家、舆论媒体广泛关注的一起“公案”——李昌奎案已经随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的再审死刑判决尘埃落定。民众得到了心理预期的司法裁决结果。这个案件促进了公众与司法的互动,同时也加深了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程度。在案件事实、情节、定性等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委员们在很短的时间内改变了自己的看法——“不杀”和“杀”,在这样一个关乎人命的裁决中竟然显得那么容易改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认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李昌奎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因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也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时认为,李昌奎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因而改判李昌奎死刑。8在这样的案件中,审理法院、审判法官对“民意”的吸纳到底是一种政治性的考量还是一种司法上判断?

 

(五)立法滞后给现时司法带来的难办案件

 

立法者要面对不断变化的生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尽管会有前瞻性的考虑,但是仍然无法避免可能“有违天理”的立法一一这样的立法在当时的情况下或许是合理的,如许霆案件。立法者规定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许霆案一审判决应该说在法律适用上没有疑问。但是,民众将此案与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进行了对比,得出的结论是量刑过重。在强大的公众质疑声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5年量刑的最终裁决。同样,民众或许就个案的裁决接受了,但是,在没有任何案件事实、定性改变的情况下,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改变为5年有期徒刑的最终判决,使“法律随意性”的观念“深入人心”。

 

(六)司法解释带来的难办案件

 

作为法治载体的法律文本应当得到尊重,而我国浩如烟海的司法解释淹没了刑法文本。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往往脱离法律文本而抱着司法解释不放。在笔者看来,我国大多数司法解释其实都是没有必要下发的,甚至有些解释的结论是不妥当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难办案件。

 

比如,2006年1月2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认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事后抢劫是不定抢劫罪的。而我国刑法文本中还规定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定抢劫罪(第289条)”,这就产生了司法上的难办案件:如果是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

 

再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该解释导致以下案件成为难办案件,甲开车将乙撞倒,甲并未离开现场,而看着乙死亡;或者A开车把B撞倒,A花了5个小时找到了一个派出所去投案自首,当警察随其赶到现场时,B已经死亡。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甲和A都无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因为案例一中的甲并未“逃跑”,案例二中的A并未“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自首的。这样的司法结论都无法让公众认识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此外,还有拿不上台面但是又确实大量存在的“讲政治、讲大局、领导交办或关注、打招呼、人情、公检法案件协调会、政法委协调等”带来的难办案件。本文中暂不涉及这样的案件。


在笔者分析的上述难办案件类型中,似乎我们的司法人员感觉到“法律永远少一条”,少了哪一条呢?就是司法者要用的那一条!为什么会在中国出现这么多难办案件,它们与公众质疑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联性,为什么在中国有那么多的公众质疑以及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公众质疑?公众在质疑时都考量了哪些要素?

 

 

为什么会有公众质疑


 (一)“我们(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错了”

 

“我们说了算不是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是因为我们说了算。”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说的一句极具思辨性的话语。

 

近年来,新闻媒体接二连三地披露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冤假错案,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座谈会或者下发通知的方式对一些典型的案件进行剖析反思。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样林、杜培武等14起冤错案进行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先后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样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和《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

 

特别是最近的赵作海案、李昌奎案等案件的出现,增加了公众质疑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心理砝码。以至于司法人员慨叹“我们不知道该怎么办?!”“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司法机关)内部,在于司法理念、司法作风、司法能力和水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洁等方面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还远远没有达到让人民群众信服、认可和内心服从的程度。”

 

(二)公众质疑考量的因素

 

1.基于道德性因素的考量

 

道德性因素是公众质疑中首要的考量因素,朴素的道德价值观存在于普通民众心中,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国度,道德性因素是评判行为是非的基本标准。尽管每个人心中的道德、正义观会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也没有必要担心公众的正义观会存在特别巨大的差异。

 

例如在刘涌案中,就存在道德与法律逻辑的冲突,该案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改判死缓,在判词中法官使用了“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用语,但是,上述的用语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公众却产生不同的冲击。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与“判处死刑,可不必须立即执行,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是存在逻辑关系的,即前者可以被理解为后者的原因。

 

然而,公众却对此产生质疑,在“恶贯满盈”的道德心理与法律逻辑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公众更愿意选择道德性因素而不是法律逻辑,甚至罔顾法律逻辑而追求所谓的客观公正。在公众的质疑声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选择了“提审”,再将二审的死缓判决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2.基于伦理性因素的考量

 

在中国这样特别注重伦理观念的国度,当公众面对刑事案件判决时,伦理性因素的考量就是必不可少的,或者是油然而生的。当然,在这种质疑声中,信息是否对称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有些案件中民众是否能全面了解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则是引起质疑的根本性因素。

 

例如佘样林案中,当佘样林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时候,最初公众的态度是“杀妻者死”,因为在传统的伦理观念中,“糟糠之妻不可弃”,更何况佘样林是“杀妻”,佘样林当然应当要“以命偿命”。因此,公众质疑当场法院的判决“过轻”,而此后,当公众获知佘样林案系冤案,则采取了另外一种态度,包括再次质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3.基于情绪性因素的考量

 

情绪是人的本能反应,特别是在出现“严重社会危害性”(公众关注的或许就是后果)的情况下。孙伟铭案件随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回到一审判决,如果对其判处交通肇事罪,显然无法满足公众的心理预期。而如今,我们重新审视该案,孙伟铭的案件性质到底应该如何确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逆行,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几项重大的交通违法,29岁的司机孙伟铭全违反了。且后果是四死一重伤。这么严重的后果,公众的情绪被强烈的刺激,必须要“重判”甚至“处死”。

 

一审法院或者法官为了避免公众质疑,选择了《刑法》第115条对其进行判决。事实上,只要我们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关系稍加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第115条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设置。而行为人适用第115条是在行为符合第114条的前提下进行的。我们进行假设,如果孙伟铭案中去除“四死一重伤”的结果,仅仅是违反了前四项交通法规,发生单车事故,撞倒路边的大树上,能对其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吗?显然不行,甚至连《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也不能适用。

 

而现在的情况是,司法者跨过第114条直接适用第115条,这在刑法理论上显然是无法讲通的,但是,这样的判决迎合了公众的情绪。这就出现了“两难”情形:符合法律的,公众无法接受;不符合法律的,却得到了公众的认同。

 

4.基于同情心因素的考量

 

同情,是社会公众人人具有的心理因素,公众质疑司法裁判,有基于同情心的因素考量。例如在被社会广为关注的邓玉娇案中,公众几乎一致的看法是:邓玉娇是受害者,是弱者,死者邓贵大应当死了白死。但是,在刑法认定上,邓玉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可是无法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即无限防卫权。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邓贵大对邓玉娇的行为无法确认为刑法上的“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是,法院最终没有宣告邓玉娇无罪,而是认定其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判决,仍然遭受到质疑,其原因就在于公众的同情心因素。此外,公众质疑中或许还包含了“看客”、“打酱油”的心理等。.

 

(三)公众质疑带来了什么

 

1.立法者的反思

 

法律高高在上?公众的确难以理解。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符合刑法规定,但是公众却认为这样的裁判“有悖天理”,提出质疑。随后在没有改变任何事实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期从无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司法裁决会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质疑,而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上,也仍然“有法可依”,即适用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法外减轻处罚”。立法者基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千变万化,为司法者留下了“后门”,或者称之为立法上的“口子”。

 

但是,司法者不能任意适用,司法者走“后门”的随意性也加剧了立法者对司法者的不信任,于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的限制,将《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不仅仅是对减轻处罚的一般性限制,当然包括对“法外减轻处罚”的限制。

 

立法者的反思还包括了刑事立法上的公众参与。例如,立法者主动考量公众情感,及时修改刑法,在胡斌飙车案等案件发生后,立法者及时修改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此外,立法草案的及时公布也反映了立法者在立法中寻求民意的表现,尽力要制定出符合民意的“良法”来。这样就可以避免公众因为对立法的质疑而可能降低刑法文本的权威性。

 

2.对司法程序的影响

 

广为关注的赵作海案件妥善处理后,面对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取证方式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已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毋庸置疑,这两个《规定》是程序正义法治观念增强的产物,符合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的观念。

 

3.司法者的坚守

 

面对公众的质疑,司法者应当如何应对?是改变还是坚守?坚守司法的判决,需要司法者敢于承担的勇气,而这勇气就来自于自身对案件的把握,对法律适用的自信,对自己法律信仰的坚守。在崔英杰、宋金宁案中n,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面对公众质疑坚持认为:对崔英杰判处死刑但是可以不立即执行。这是司法者的自信,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公众质疑,司法者就改变判决是司法的进步。还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是:为什么司法者可以坚守?

 

4.司法者实事求是地改变了判决

 

与司法者的坚守相对比,有些案件改变判决也可以被认为是法治的进步。例如在药家鑫、李昌奎案件中,同样是杀人后自首,而李昌奎不仅是杀人、强奸,而且是杀了两个人,包括将一个三岁孩子活活摔死,而药家鑫判处了死刑,李昌奎却判处了死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变了原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反映了司法者对公众质疑合理性因素的吸纳,并未一意孤行。

 

此外,公众质疑在某些案件一如许霆案一的处理后,不仅推动了中国司法与公众的互动,还引起了刑法理论上的深层思考,推动了刑法学科在一定程度上的研究发展。公众质疑甚至还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制度上的变革,例如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掀起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使得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最终废止。



公众质疑与基本信任


(一)国外没有冤假错案吗

 

“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这个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美丽却无法到达!冤假错案由于人类对事物的认识限度,认识偏差和认识错误的无法避免。

 

英国是最早建立司法体系的国家,也同样存在错案并且历史悠久。著名的错案包括阿道夫·贝克(Adolf beck)案(该案促使英国于1907年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英国就此正式建立了刑事上诉制度)、蒂莫西·伊文思(Timothy Evans)案、德雷克·宾利(DerekBentley)案、露斯·埃利斯(Ruth Ellis)案等。而美国作为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错案丛生,并不稀奇。

 

本文在此提及国外刑事司法错案的存在,并不是想以此类推中国刑法司法中错案的存在是合理的。尽管错案难以避免,但是我们仍然不应该放弃对错案控制的国家正义之追求。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能够将错案作为司法改革或机制创新的动力,社会公众能够保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之,那么,尽管“我们错了”也不是那么可怕。在英国、美国这样的国度,虽然也存在冤假错案,但是司法机关在坚守司法本分底线的同时,仍然保持了司法公信力和民众对其的基本信任,并没有进入与民众关系非常紧张的地步。

 

(二)公众质疑限度一一防止“怀疑一切,打倒一切”

 

公众质疑在促进中国刑事法治良性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谨慎看到,其存在非理性甚至泛道德化特征,非理性有时候甚至表现在对案情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就擅自评论。

 

列宁在《怎么办?》一书中指出:群众的情绪是一种要求改造社会的自发性,它蕴含着强大的创造力,但也往往具有盲目性和破坏性。善于引导这种自发性,使之转化为自觉性,它就可以成为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否则就有可能对社会发展进程带来破坏。邓小平说,“列宁所说的这个真理,现在仍然有效。”

 

当下社会的主流话语体系正在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引人注目的刑事案件中,不仅仅非法律职业群体存在泛道德化情绪,甚至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在部分理论至上的群体中,表现出了很强的教条主义特征。

“当代中国法律人的法学话语大致是一种个人权利至上和程序正义至上的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这种理论得到了知识分子的普遍认同,并在媒体的宣传下,似乎成了全国人民的一致声音,并有意无意压迫着公检法等实务部门甚至党政领导承认其合法性。这种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理论视野过于狭窄,过分强调一些关键词,而且充满对实际法律生活的想象和对法律事实的任意切割,缺乏对司法和执法的制度环境、社会条件的全盘关注,缺乏对特定社会条件和制度环境下司法的同情和理解。”

——陈柏峰

 

任何法律运行都存在其特定时空条件和运行背景,在中国这样的司法环境中,无谓的泛道德化和所谓的“义正严辞”的指责无益于具体案件的解决。“旁观的正义者们”不去思考刑法理论上的支撑和法律技术上的科学性而肆意指责司法者的做法,苛刻地看,是一种智识和德性的懒惰。例如在佘样林案中,案件最初的公众质疑或许就是这起冤案产生的助推力。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佘样林案发回重审时,当地220名群众要求严判佘样林的联名上书,对司法机关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佘样林含冤入狱悲剧的发生,公众质疑难辞其咎。

 

(三)劝导民众树立对司法者的基本信任

 

信任就像友谊、爱情一样,不可强求,强求则会使之变质,但是我们仍然要相信自己的力量并用自己的真诚去建立。从媒体追求轰动效应的利益驱动来看,完全客观而中立的传统媒体报道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和观念中的理想之物。参与刑事案件讨论的社会民众往往基于自己的生活阅历,或基于对自身某些利益的考量而选择站在被害人或被告人的一方来发表意见。民众基于受害的担心或者维护秩序的本能,而把自己视同或者把自己放在一个警察的地位对罪行进行评价的“义务警员”倾向18就是最为可靠的例证。网络作为现代信息传播的主要平台,其中公民个人发出的信息或言论不免会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

 

此外,由于我国的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尚不完善,公众掌握的信息不够充分,主要依靠媒体的报道感知案件事实。媒体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自身的利益追求,为吸引公众的关注,在报道刑事案件时会有所选择,有时会夸大报道,将公众的注意力引导至其预设的方向,致使公众掌握的信息与真实信息可能差别千里。19即使这样,我们也不能放弃让公众对司法者基本信任的努力。相信我们的司法人员绝大多数在案件的处理中是中立、理性的,是基于对法律正义的追求理念而做出的司法判断。


 

如何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权威

与公众法律信心


(一)司法权威是如何产生的

 

司法权威,指的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

 

传统的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在相对封闭保守的情况下,新闻传媒也不像今天这样发达,社会中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刑事司法事件不可能像今天这样能够成为公众话题。刑事司法权威因为其神秘而当然存在于社会公众心里。笔者注意到,权威的产生包括因为信息垄断、知识垄断和权力垄断等因素。然而,时至今日,这些权威所赖以形成的途径大都“此路不通”了,而重构刑事司法权威,公众参与是一条重要的路径,信息开放、知识开放和权力开放。

 

笔者深以为然,让案件面向社会公众,使其尽量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怀疑。此外,面对同一起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舆论媒体之所以有时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和评价,是因为他们所处的地位和所持有的价值观不同。社会公众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重判或轻判上所依据的是主观的道德判断,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客观的法律程序和证据标准无疑会存在冲突。

 

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个案的讨论,其直接追求的是司法机构对相关当事人的恰当处置,而司法机关对司法个案进行判决,追求的是这种处置所确定的某种利益格局,追求这种处置所体现的司法对于相关社会矛盾的立场与态度,以及司法对于不同社会诉求的保护倾向。

 

对于刑事个案,社会公众一般都是从主观的伦理道德情感出发,根据自己的善恶观念对涉案当事人的权责进行界定,并进而寻找法律上的规定用以支撑自己的这种判断。这样的“先定后审”必然会与司法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所作出的判断存在或大或小的出入。让社会公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的全貌,避免端测,撩开刑事司法的“神秘面纱”,是当下减少公众质疑树立刑事司法权威重要方式。

 

(二)方案的构想

 

1.司法观念的转变。虽然从主观意愿来看,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无论是涉案当事人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希望能够把案件查清楚,使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得以实现,但事实并非总能如此。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作为非当事人的司法工作者不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他们只能依据查找到的证据部分还原案件的原貌。而且,由于犯罪人的破坏和自然力的作用,部分能够用以定罪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

 

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对于确实由于已获证据无法还原基本事发经过,进而导致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对“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价值大于对被告人的“勉强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在检方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且能明确排除该罪是由他人实施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审判法官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唯有如此,诸如“佘样林”、“赵作海”式的冤案才不会恣意地发生。

 

2.审判独立原则的坚持。审判独立原则的有效贯彻是保证司法裁判权威的基础条件,该原则尤其强调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现行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部门政府召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集体讨论特殊案件的做法,导致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往往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甚至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

 

这样的“三长会”制度不仅剥夺了法院、检察院依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独立处理刑事案件的决定权,而且使社会公众更加“信赖”政府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让刑事司法被孤立。现实中法院、检察院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也让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得不掣肘于当地政府,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如何使刑事司法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有待我国立法机构调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新一轮司法改革将此列入重要议程,究竟如何走向仍需拭目以待。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据刑事实体法律最终使涉案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的做法,是对刑事法律的认同与尊重,在此基础上获得民众认同的刑事判决更能够引导社会公众服膺于刑事法律,信任刑事司法权威。

 

3.程序正义观念的强化。由于程序正义是能为社会公众感知的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刑事司法的运行应当特别注重程序正义的“黄金价值”。刑事诉讼活动究其本质而言,就是公、检、法三大司法机关及其中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据刑事法律规范,经过一定的程序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活动过程。只有司法程序公正,才能使当事人感觉到自己是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的”,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司法追求的不仅是实体上的公正,而且是要求司法运行过程的公正(程序的公正),从而减少法律运行的神秘性,增强法律运行的可预测性。司法活动一旦失去程序的公正性,司法的实质正义即无法保证其准确性。正如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中国之所以会有这么多的“佘样林”,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才让无辜的人在刑讯逼供的“高压”之下被迫成为罪犯。

 

在对司法程序的严格恪守方面,“美国的辛普森案让我们中国人看到了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所设定的严格的程序规则,同时为了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实体正义也需要有做出一定牺牲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权的行使没有违反其原则性要求,而且是严格按照程序实施,该结果就可以予以认可。对于李昌奎案这样的案件,只要审理法院、审判法官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定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了对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宣告刑罚,这样的判决就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以此来维护刑事法律的公信力和刑事司法的权威。

 

4.法律文书的公开。刑事裁判文书,是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具体刑事案件的窗口,只有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才能增强公众对刑事司法结果的认可与信任。刑事裁判文书,是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和审理法官对外公开刑事司法全过程的有效凭借,只有清晰描述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分析各项合法收集的证据与法院认定事实之间关系,并且详细阐述针对被告人裁判理由的裁判文书才能使司法过程合理化和裁判结果合法化的公正司法形象展示在社会公众和舆论媒体之前。

 

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判决说理性不强的现状非常明显,这样的境况不利于法院树立公正的形象,在司法权威已有部分缺失的情况下,容易让部分社会公众产生司法“暗箱操作”的怀疑。在这种情境下,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摒弃法官单纯引用法条定罪量刑的做法,能从根本上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服感,减少通过非诉讼方式了解案件的发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昌奎案”的二审死缓改判结果受到非议,除了因为社会公众觉得量刑不合理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没有详细说明对李昌奎进行改判的理由。判决书只是单纯罗列了该案存在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而未深入分析取舍原因,让民众无法信服。判决之后又以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对判决作出的各种解释,只能让民众觉得这是一种“无谓的狡辩”,进而引发更大的民愤。

 

5.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践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当前正在我国逐步推行,但实践状况仍然令人堪忧。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其中有的共犯人表示愿意或者有能力做出赔偿,其他共犯人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赔偿,而愿意或者有能力赔偿的被害人往往会对量刑最高限度提出要求,往往因为被害人急需医疗费用救治(如故意伤害案件),而国家无法对此进行支付,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出现同案同罪不同罚的情况。

 

给社会公众造成被告人“可以花钱买刑期”的错觉,加深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专项财政资金的保障将有力推进被害人救助制度,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有效践行,能够有助于消除这种影响。

 


余论


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众普遍认可司法对于保护公民权利、解决民众间纠纷的裁判者作用,这样的认可源自于司法具有良好的公信力和权威。在民众看来,司法者裁判案件也在丈量社会的道德和良心。司法机关不仅是正义的化身,也是崇高的法律人格与丰富的法律智慧的统一体。

 

刑事司法一旦失去民众的普遍尊重和认同,它的公信和权威将失去民意根基,司法权将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权威部分缺失的情况下,民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质疑是合情的,也有一定必要。只有不断提升司法的权威,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负面看法才能逐渐转变过来,也才能最终形成一个“互信互进”的良性循环。在舆论引导公众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一个公正的司法,即使存在相应的误导,当最终判决作出时,很多质疑都会烟消云散,这既是司法权威的体现,也是舆论作用的彰显。”

 

近年来多起“热门案件”大多都是刑事案件,参与讨论的更多是非刑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应该说这种广泛的司法公众参与,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甚至政治家也更愿意通过这种形式来提高执法效果。然而,民众或者网友的“热议”、“爆炒”、“疯传”也不能完全排除情绪发泄或者“闲着也是闲着”的非理性因素。“公众”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个可以被论者随手拿来、似乎永远攻不破的盾牌。

 

司法者应该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去面对公众质疑,有足够的信心和勇气去提升法律权威,引导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对司法者的基本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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