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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丨光明网 : “醉驾不再一律入罪”应当慎行

2017-05-18 刘昌松​、新京报 大案


今日大案:

【头条】观察丨最高人民法院: 立案登记制改革两周年

【二条】声音丨光明网: “醉驾不再一律入罪”应当慎行

【三条】动向丨七省份党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同级公安厅(局)长

【四条】海外求学记:新西兰让我觉醒


“醉驾不再一律入罪”应当慎行


作者:刘昌松

来源:光明网    2017年5月18日


上个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交通肇事罪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了指导标准;近日,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对危险驾驶罪等8种常见罪给出了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关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最高法院借制定该规范之机,将醉酒驾驶“不再一律入刑”的意见夹带进去了,也顾不得该规范只是“量刑意见”,而不是“定罪量刑意见”,放在这里面有些不伦不类。笔者认为,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标准却不定罪,应当十分慎重对待,最高法院的意见应当缓行。

我们知道,“醉驾入刑”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进去的,是危险驾驶罪的一部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后面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33条之1,其法律条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就是著名的危险驾驶罪规定。


从法条来看,危险驾驶罪有二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该情形不是有追逐竞驶就一律入刑的,法律还附加了“情节恶劣”的条件,否则不入刑;二是“醉酒驾驶”,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从文意上解释,只要“醉驾”就应当入刑。“醉驾一律入刑”的概念就是这样产生的。


“醉驾一律入刑”实施以来,产生了强大的威慑力。不管他是名人还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什么权贵,交警查酒驾让他吹气,发现所吹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就立即抽血复检;确定还是超标时,即予以刑事立案,入刑没商量。著名艺人高晓松还成了北京醉驾入刑的第一人。


醉驾入刑后全国醉驾案件减少了多少,笔者未查到数据,但地方数据查到了。例如太原2012年查处醉驾792人,2013年则为527人,2014年为599人,2015年为425人,去年截止 5月20日为88人,可见醉驾数量呈明显下降的态势。笔者自己也深有感触,笔者曾在离住所2公里远的一家餐馆聚餐,当时喝了两瓶啤酒,按理把车开回家应该没什么,且这一段路也没有监控,但朋友们坚决不让笔者开车,笔者也坚决服从了,用朋友的话说,确有安全隐患不说,万一查到超过醉驾标准,追究刑事责任,你这律师也做不成了,何必哩!


现在普遍感到,一说开车就犹如拿上了“免酒金牌”,劝酒、灌酒的风气已大大改变。用很多人的话说,因为喝酒开车而“扬名”,甚至开除公职,太不值得了。这同“醉驾一律入刑”的立法规定、同规定的宣传和震慑作用是分不开的。


而近日通过的“新规”似乎为“醉驾一律入刑”松了绑,因为按其规定,行为人虽然达到了“醉驾”标准,但根据行为人“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予定罪处罚”。可想一想,喝酒是人的主动行为,喝酒达到了醉酒程度,还要去上路开车,就已经成了一名“马路杀手”,具有了运用刑法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入刑追究责任,这正是刑法本身未再附任何其他条件的原由。现在司法解释,再附加一些其他理由为行为人开脱,将其“除罪”,有僭越法律规定之嫌,确实应当慎重实施。


再想一想,普通老百姓达到了醉驾标准,追诉机关想治他,谁为他考虑其他情节帮他除罪?最高法院现在的规定本身就不具体,很模态化,老百姓很难用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一些有权有势的人就不一样了,他们过去达到了醉驾标准,司法人员想为他们脱罪也难;现在倒好,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主动为他们递上了一把解锁的钥匙。可以说,新规定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土壤,为有钱有权有势者提供了借口。

另外,醉驾入刑后,醉驾案件虽有明显下降,但从上面太原的数据即可看出,醉驾的总体数字还是不小,还不能掉以轻心。公安部近年来数次部署,“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坚持严查酒驾醉驾零容忍,严惩违法犯罪无例外”的行为还不能松懈。


最高法院连续颁布两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办理常见23种犯罪的正确量刑,统一量刑标准,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其夹杂在意见中为“醉驾一律入刑”松绑的规定,不合立法本意,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也不利于进一步遏制醉驾现象,笔者认为应当慎重实施。


【新闻链接】最高法: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 情节轻微可免刑罚


来源:新京报   05-13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记者5月12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决定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引人关注。


【变化】

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定罪


根据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3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此次最高法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则明确: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意味着,“醉驾一律入刑”的规定有望松动。


根据规定,最高法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指定1-2个中级法院、2-4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试点工作从今年5月至10月,为期半年。根据试点情况,将适时在全国法院推行。


【试点】

8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


最高法出台的这一规定尚未对外公布,不过4月1日最高法官网转载《人民法院报》的报道显示,最高法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研究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二)》,将近年来多发易发、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危险驾驶、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8个罪名纳入规范范围,从有期徒刑、拘役扩大到罚金、缓刑,规范罚金、缓刑的适用。


记者从获取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了解到,最高法于2016年4月决定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将危险驾驶罪等8个罪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纳入规范范围,并指定天津、辽宁、福建、海南、湖北、广西、云南、陕西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第一批试点,同时指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罚金刑开展试点。此次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实施】

各高院结合审判实际定细则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文件中也专门提到,《量刑指导意见(二)》就8个罪名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高院要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对个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及各种从重从轻量刑情节进行细化。


此前新华社的报道显示,最高法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规范法官的量刑思维和量刑方法,明确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为法官量刑提供基本遵循,在保证刑罚个别化的同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醉驾入刑”法规变化

2011年2月 醉驾和飙车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将醉驾和飙车入刑,自2011年5月1日施行。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新罪名,从原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到由《刑法》处罚制裁,惩处方式骤然升格。


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9月 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数说】


2011年9月,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池强作报告时透露,截至8月底,对起诉至法院的205件醉驾案件全部依法定罪处罚,酒驾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012年5月,“醉驾入刑”实施一周年之际,公安部副部长黄明透露,全国警方共查处醉驾案件36.8万起,同比下降四成。北京、上海两座一线城市的醉驾下降幅度达七成。


2013年12月80毫克以上属醉驾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2015年8月 严重超速超载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数说】


2016年4月,公安部发布统计数据:五年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47.4万件,与法律实施前五年环比下降34%;其中查处醉酒驾驶的案件42万起,环比下降38%。


2017年5月 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


“醉驾犯罪情节轻微免刑罚有法律根据”


记者注意到,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定,关于“醉驾是否一律要入刑”就饱受争议,各方观点不一。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在这些争议中,一方认为危险驾驶罪已经很轻且标准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属于醉驾,最高刑就是拘役,已经不好再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方观点则认为,要综合考虑醉驾的不同情节和情况,做到罪责相适应。


其中,曾受到广泛关注的一种意见来自时任最高法副院长张军,他在2011年5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责。


阮齐林表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当时醉驾只要被抓到基本都会被定罪判刑,只不过是判不判缓刑的问题。这背后的原因是,新的立法出台,执法司法雷厉风行;另一方面,定罪很容易,但不定罪的标准不好掌握,出现了定罪与不定罪界限不明的情况,各地执法标准不一。


那么,最高法此次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关于醉驾的规定是否与《刑法》背道而驰?


对此,阮齐林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律上有根据。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也提到,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阮齐林据此表示,《刑法》的上述规定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各个罪名,尤其是更多地适用于轻罪,“而这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最轻的罪,不是之一,因为最高刑就是拘役。因此从法律上讲,没有道理将危险驾驶罪排除适用总则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如果排除适用的话,法理上说不过去。”


争议

如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标准?


在肯定《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三款规定的同时,阮齐林也表达了担心,即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如何把握。


对于不少人来说,也有同样的疑问,当给法律开了一个小口时,现实会不会破一个大洞?


阮齐林说,这个规定可能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认定的问题,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不好掌握,可能会导致选择性司法甚至司法不公,同样的情况有的人定罪有的人没有定罪,可能会破坏司法的公信力。“根据我的预测,因为界限不好把握,虽然有这样一个规定,但法院还是应该小心谨慎,作为极为意外的情况适用,比如小区停车场挪一下车、让代驾开到家门口后自己开进去等。”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则显得更为乐观。一方面,他认为这一规定让过去的“醉驾一律入刑”恢复到了正常轨道上,在承认醉驾是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考虑到具体情节;另一方面,易胜华认为,对于界定的问题,“情节轻微”不只针对危险驾驶罪一个罪名,最高法、地方法院会基于之前的判例总结一套认定方法和标准,酒精含量、驾驶时间和距离、道路条件等都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是这样的标准也不宜制定太细,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中不存在徇私枉法、权力寻租等行为。


这种免除刑罚的规定,是否会削弱刑法的震慑作用?易胜华认为,这一规定并没有让醉驾从《刑法》条文中删除,醉驾仍然是违法犯罪行为,不会有人去以身试法,所以震慑作用仍然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出现松动,正是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得出的结论。


昨日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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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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