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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 成都郑尚元涉案:一起控方证据就证明无罪的“三无诈骗案”

2017-05-19 徐昕 大案


今日大案:

【头条】无罪辩护 | 成都郑尚元涉案:一起控方证据就证明无罪的“三无诈骗案”

【二条】舆论场丨省委书记怒斥责任状满天飞:这种“层层压实责任”,实际是层层不负责任!

【三条】我身边离开体制的人,目前没有一个后悔的!

【四条】重磅丨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主要变化(附增删法律法规下载数据包)


作者:徐昕

来源:诗性正义   2017-05-18  



徐昕按:经常有网友问,你为什么总是在为当事人喊冤?这是因为,我只接确认无罪的案件,成都郑尚元案也是如此。


检方起诉逻辑错误,其核心指控:郑尚元在租地协议上增加郑永富和张宪为合伙人;但拆迁补偿款与合伙人人数无关,而以地上附着物损失为依据。且公诉人认可郑尚元等三人合伙真实存在,拆迁办明知租地协议增加另两位合伙人签名。无犯罪行为,无错误认识,无危害结果,无受害人,政府从未报案,也从未觉得自己被骗;控方证据就能证明无罪。


最近,我成功办理了四川陶红勇案、泸州抓五证人之李梅案,确认四川法治环境尚好,希望@双流法院 尽快对郑尚元宣告无罪。




一起控方证据就证明无罪的“三无诈骗案”


 ——成都郑尚元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徐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感谢法庭对郑尚元给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感谢公诉人认可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两个核心观点:第一,拆迁办明知《租赁土地协议》上增加张宪、郑永富签名;第二,公诉人不否认郑尚元、张宪、郑永富三人合伙的真实性。仅这两点就可以得出郑尚元无罪,拆迁办明知上述事实不可能被骗,郑尚元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郑尚元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非常充分,请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公正裁判。


检察院的核心指控为:郑尚元在租地协议上增加、虚构郑永富和张宪为合伙人,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该指控完全不能成立,仅基于控方证据就能得出郑尚元无罪的结论。郑尚元得到拆迁补偿款是与拆迁办协商达成,全国各地的征地拆迁很多经谈判达成,完全是民事法律行为。租地协议上增加合伙人,拆迁办明知,甚至一手安排相关事宜;郑尚元、郑永富、张宪三人合伙真实存在;对郑尚元等三人的拆迁补偿款以地面附着物等为依据,不以合伙人人数为依据,甚至也不以面积为依据;拆迁办第二次支付补偿款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因第一次补偿确实过低,远难弥补郑尚元等人的损失;本案并无受害人,政府没有任何损失。无犯罪行为,无错误认识,无危害结果,本案可谓一起控方证据就证明无罪的“三无诈骗案”。

 

一、仅基于控方证据就能得出事实推定:拆迁办明知租地协议上“添名”


郑尚元拆迁案卷中共有六份《租赁土地协议》,最早郑尚元提交了四份(有一份相同的协议应该是侦查机关重复复印),获得第一次补偿,后来郑永富、张宪又提交了增加他们签名的两份协议。这六份协议皆保存于拆迁办保管的郑尚元拆迁案卷中。六份协议皆针对同一起征地拆迁补偿案,经拆迁办认真审查数月,给予两次补偿。


按照征地拆迁程序,拆迁办必须对被征收土地的情况进行核查,包括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征地损失、实际损失人等;任何一块土地被征收,补偿状况都必须登记在册。原公兴街道拆迁办主任杨锋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拆迁办的确在遵循拆迁审核程序。如此,郑尚元公开提交的六份协议,必定经过了拆迁办的严格核查,且拆迁案卷很少,一份仅两页A4纸的协议,极其显眼的手写签名,随手一翻就能看到,拆迁办怎么可能不知协议“添名”?且因第一次补偿过低,郑尚元一直上访、维权,不断找拆迁办协商,拆迁办对于郑尚元的情况必定更加了解。

假设拆迁办不知协议“添名”,认为协议是三人签名,那么第二次补偿时拆迁办就应与协议上签名的郑尚元、张宪、郑永富三人签订补偿协议,而不会只与张宪、郑永富签订协议。这也说明拆迁办明知协议“添名”,否则就不会只与另两位合伙人签补偿协议,而不顾郑尚元。


1、六份协议保存于薄薄的拆迁案卷中;


2、后提交的两份与先前的完全相同,只是增加签名;


3、拆迁办对此进行了认真核查;


4、郑尚元持续上访、维权,找拆迁办协商;


5、协议上有三人,但第二次补偿时,拆迁办只与张宪、郑永富签了协议;


6、加上其他事实,如郑尚元提交《投资受损情况》后,是拆迁办进行各种核实、找张宪、郑永富签字,而非郑尚元找其他两人签字……


依据已知事实1-6,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演绎,完全可以得出拆迁办明知“添名”的结论。这就是证据法上的事实推定。且公诉人也当庭认可拆迁办明知《租赁土地协议》添名。因此,仅基于控方证据,就能明确得出郑尚元无罪的结论。

 

二、拆迁办不仅明知,甚至一手安排“添名”,进行第二次补偿


(一)谈判达成,郑尚元等按拆迁办要求再次提交协议


因第一次补偿远不足弥补损失,郑尚元开始上访、交涉,要求继续补偿。经过多次谈判,拆迁办同意对郑尚元等三人租赁土地进行第二次补偿。如果没有协商好,郑尚元再提交10000份协议,补20000个签名,拆迁办也不会补偿。


征地拆迁补偿的手续均由拆迁办负责办理,郑尚元并不知道第二次补偿需要哪些材料,且已经提交了四份租地协议,依常理并不会重复提交,也毫无必要再次提交。这完全可以推定,再次提交租地协议,是谈判达成后,拆迁办要求的。


(二)协议“添名”,是拆迁办想出来的


在郑尚元等被拆迁人看来,拆迁补偿只可能以地面附着物为依据,而不可能以合伙人数为依据。郑尚元根本就没有产生“添名”这一想法的思想基础,没有在《租赁土地协议》上“添名”多要补偿款的动机,他根本想不出这种方法;否则,最早提交《租赁土地协议》时就会增加另两位合伙人的签名。拆迁办也一样,正常情况不可能会以合伙人数为补偿依据,除非是与郑尚元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通而为。拆迁办十分了解拆迁补偿的程序,十分清楚如果再以郑尚元的名义补偿,很难办理拆迁办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在知道到郑尚元有另外两个合伙人时,为方便办理手续就提出了“添名”的想法。


谈判达成后,征地补偿手续由拆迁办办理,被征地拆迁者只负责提供各种材料。如果手续不全、材料不合格,拆迁办会指示被征地拆迁者补充、修改后重新提交并审查。如果没有拆迁办的要求和安排,即使郑尚元自作聪明,让合伙人补签名,也无法通过拆迁办的严格审查,二次拆迁补偿不可能完成。


事实上,据郑尚元陈述,“添名”是在对公兴拆迁办工作人员杨锋及其他在场人员讲过自己有合伙情况后,杨锋建议《租赁土地协议》加上另外两股东的签名。在租地协议上补合伙人签字是拆迁办工作人员想出来的。


因此,拆迁办的严格审查并安排二次拆迁补偿等事实,足以推定协议“添名”是拆迁办的安排。


(三)拆迁办核实《投资受损情况》后,安排另两位合伙人签字


1、《投资受损情况》系郑尚元提交,作为第二次补偿的依据,上报审批


郑尚元第一次补偿时就提交了《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青云寺投资受损情况》(证据卷第92页),清单上列明投资受损合计3417480元,希望拆迁办予以核实。但第一次补偿时,拆迁办并未对所列赔偿项目予以全部认可,没有以此《投资受损情况》为依据对郑尚元进行补偿,而只是随意列举了一些补偿项目,远不足以弥补郑尚元的损失。


郑尚元等人上访、维权,争取足额补偿。拆迁办安排二次补偿之前,找毛昆仑和刘成刚于2013年11月5日对《投资受损情况》进行核实,并安排另两位合伙人在清单上签字,最后上报审批。若拆迁办不知三人合伙,不知协议“添名”,为何要核实出自郑尚元的《投资受损情况》,并安排另两位合伙人签字?最后还将《投资受损情况》作为张宪、郑永富征地补偿的依据而提交审批?


而且,事前提交的《投资受损情况》系以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名,该筹备的公司正是郑尚元、张宪、郑永富准备注册的公司,事前就以公司名义申请补偿,充分表明并非郑尚元一人的损失,而是所有合伙人的损失,表明三人合伙客观存在。


2、拆迁办安排另两位合伙人签字


二次补偿时依据的《投资受损情况》的来源有两种可能:第一次补偿前郑尚元提交;或者第二次补偿时张宪从郑尚元处拿来又提交。


(1)第一种可能性更大,此种情形《投资受损情况》上的签名必然是拆迁办所安排。郑尚元向辩护人陈述,他只提交过一份《投资受损情况》,打印文本、没有签名、也没有任何书写痕迹。但案卷中的《投资受损情况》上,却有2013年11月5日刘成刚签字并写明“地面附作物基本属实,上报审”;毛昆仑签字并写明“地面附作物数量已核”;右上角有另两位合伙人张宪、郑永富的签名及按印。基于经验法则,签名一般都签在右下脚,如果张宪、郑永富是签字按印后提交《投资受损情况》,其签名也应当在右下脚;只有《投资受损情况》的右下脚、甚至下面名字签满时,才会签在别处。因此,张宪、郑永富的签名按印一定是在刘成刚、毛昆仑签字之后,拆迁办再找他俩签字,无处可签,才签在右上角。


《投资受损情况》是郑尚元提交到拆迁办的,他不可能找刘成刚、毛昆仑签字确认,再找张宪、郑永富签字按印,因此是拆迁办拿着《投资受损情况》进行了核查签字,并让另两位合伙人签字按印。刘成刚笔录证实:当初杨锋把《投资受损情况》拿给他签字盖章时,上面是空白的,没有其他人签字。(证据卷第36页)既然是拆迁办安排了另两位合伙人的签字,就说明拆迁办明知三人合伙的事实,明知协议“添名”。而且,另两位合伙人与郑尚元共用一份《投资受损情况》,拆迁办核实该清单表明实际上是针对清单进行补偿,与合伙人的人数无关。


(2)即便是第二种可能,《投资受损情况》上的签名也必然是拆迁办所安排。刘成刚笔录证实,《投资受损情况》上签字,是公兴街道拆迁办主任杨锋找他签的。杨锋笔录证实,他拿了(张宪给他的)受损情况找刘成刚签字。此种情形下,《投资受损情况》的审查核实、签字按印仍然是由拆迁办一手操办的。第一,杨锋说,让张宪准备各种资料,包括受损情况。而张宪肯定是从郑尚元那里拿的,和郑尚元提交的完全一样。第二,让张宪交《投资受损情况》,签张宪、郑永富的名字,而不签郑尚元,必定是杨锋要求的,否则依租地协议,三人都应该在上面签字。


(3)如果是第二种可能,则郑尚元等人的拆迁案卷中必定有两份《投资受损情况》;如果没有两份,则只能是第一种可能。只要调取郑尚元拆迁案的全部档案,即可判定。

因此,无论第二次补偿依据的《投资受损情况》是郑尚元提交还是张宪提交的,拆迁办都明知三人合伙的事实,明知租赁协议上“添名”,否则就不会如此安排。


3、《投资受损情况》尚未审核,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显然是拆迁办主导


张宪、郑永富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和3日。《投资受损情况》上报时间却为2013年11月5日。可见,在《投资损失情况》上报审批前,拆迁办就与郑永富和张宪签订了补偿协议,更充分说明拆迁补偿事宜完全是拆迁办主导,并全权安排处理,张宪、郑永富根本无法得知和控制《投资受损情况》的审批流程。


(四)第二次补偿仅以张宪、郑永富名义进行,系因拆迁办明知以郑尚元名义已补偿一次


两次补偿针对同一被征收土地,因第一次补偿远未弥补郑尚元等人的损失,拆迁办才同意第二次补偿。由于一块被征收土地无法两次补偿给同一人,为了完成整体补偿,拆迁办安排以另两位合伙人的名义,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二次补偿。


这是一种变通做法,通过分别给另两位合伙人补偿款的方式实现补偿同一被征收土地损失的目的,了结郑尚元等人的拆迁事项。但租赁土地协议上仅有郑尚元一人签名,为了使张宪、郑永富办理相关补偿手续,拆迁办便安排两人在两份《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上补签名,最终完成二次补偿。倘若拆迁办确实不知道张宪、郑永富的名字是后添加的,也不知道这是在对郑尚元被征收土地的二次补偿,那么拆迁办就应该对《租赁土地协议》涉及的三个人都进行补偿,而不会只对张宪、郑永富补偿而忽略郑尚元。


而且,决定支付140余万补偿款,拆迁办必定经过内部讨论或领导审批。杨锋笔录也证实,分管拆迁办的副主任王能飞跟领导汇报过,领导最终决定补偿140余万。因此,为进一步证明前述主张,辩护人再次申请法院调取郑尚元拆迁案的全部档案、内部审批意见、财务付款的签字手续等。


(五)《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表》由拆迁办全权安排办理


要求提交《租赁土地协议》、制作《拆迁补偿协议》、核实《投资受损清单》、审核上报补偿,这些均为拆迁办的主动行为。被拆迁人是完全根据拆迁办的安排,配合提交各种材料,最后领取补偿。杨锋笔录:“随后我就打电话给张宪,让他准备相关材料……我按照原来的模板拟定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辜易福和杨锋笔录证实,拆迁办对《拆迁补偿表》的现场核查由拆迁办全权负责。且郑尚元、张宪、郑永富至今都没有拿到《拆迁补偿协议》。


事实上,《拆迁补偿表》从未给过郑尚元、张宪、郑永富;他们根本无从得知、无权过问《拆迁补偿表》的补偿内容、数额、项目。就是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表》由拆迁办全权安排办理的情况下,三位合伙人一无所知的前提下,拆迁补偿仍然是针对投资受损情况,逐项列明损失,计算补偿,根本没有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基础进行补偿,也就根本不存在拆迁办被骗的可能。


(六)“添名”只是变通做法,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租赁协议的“添名”行为只是拆迁办为了对郑尚元足额补偿而采取的技术性的变通做法。基于郑尚元等人被征收土地损失情况的认定,积极履行职责的拆迁办认识到需要对郑尚元等人进行二次补偿,以充分补偿其损失。拆迁办工作人员和郑尚元等都不可能想到在租赁协议“添名”这一变通性技术手段竟然会涉及诈骗罪。辩方提交的录音文件也能证明,拆迁办根本没想到郑尚元会构成诈骗罪。郑尚元等人的诉求是充分补偿,拆迁办的意愿是尽快弥补先前工作的失误及推进征收工作进度,在双方看来,尽快实现补偿才是最重要的,至于以什么样的方式实现,则无关紧要。拆迁办和郑尚元做法的初衷就是以适当的方法给予足额补偿,拆迁办和郑尚元协商在租赁协议上补签名的行为,根本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公诉人认为,手段的非法性,反映了郑尚元目的的非法性,“添名”是非法的,导致的结果就是犯罪。该观点明显错误,逻辑跳跃,根本不能成立。即使手段违法,结果也不一定违法,更不会必然构成犯罪。何况郑尚元等三人合伙真实存在,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既然如此,合伙承包土地以一个人名义签订,还是以三人名义签订并无大碍,由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只要三人确实合伙,真实的合伙人在协议上增加名字并不犯法,更不犯罪。他们可以增加名字,可以找村委会要求增加名字。且增加履行协议义务的人,对协议另一方来说有益无弊。“添名”根本不违法,更谈不上非法,反而有利于协议另一方,如何能直接导致犯罪的结果?


一起实质正当且程序全部按拆迁办要求进行的拆迁补偿被“制造”为刑事案件,拆迁损失巨大的受害人郑尚元等人被“制造”成犯罪嫌疑人。政府并无损失,并非受害人;郑尚元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被征收拆迁、损失巨大、未获足额补偿、却被蒙冤关进监狱。


综上所述,拆迁办对租赁协议“添名”之事,不仅明知,更是直接安排了对郑尚元等人的二次补偿。如果没有拆迁办的直接安排,二次补偿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完成。

 

三、合伙真实存在,没有虚构、隐瞒


(一)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补偿,表明合伙的客观存在


郑尚元事前提交的《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青云寺投资受损情况》是“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该筹备公司正是郑尚元、张宪、郑永富准备注册的合伙企业。最初就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补偿,而非以郑尚元个人名义申请补偿,充分表明拆迁并非郑尚元一人的损失,而是所有合伙人的损失,完全可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客观存在。


(二)青云寺村出租土地,村书记刘成刚及各社长已默许郑尚元与他人合伙


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时,青云寺村支部书记刘成刚、各社社长及村民均在场,且青云寺村三组三社的生产队长林正明表示,允许郑尚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土地,只要郑尚元支付租金即可。林正明这一表态,他人并未反对,说明村书记、各社长及村民都已默许郑尚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土地。而且,在张宪、郑永富的《拆迁补偿表》上“拆迁小组经办人”处签字的刘成刚,对郑尚元租地情况十分清楚,明知青云寺村默许郑尚元与他人合伙。


郑尚元提交的《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青云寺投资受损情况》,刘成刚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公章,证实村委会和刘成刚,均明知拆迁占用土地是由“青华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三人合伙,而非郑尚元一人所有。


(三)合伙协议是真实的


郑尚元、郑永富和张宪三人的合伙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三人笔迹皆本人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即鉴定结论不能否定该合伙协议系2012年11月28日所签订。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方未证明证明该合伙协议的签名系后补,应该推定合伙协议上的日期为真实。何况郑尚元当时被羁押无法参与书写,更何况有其他证据证明合伙是真实有效,确实存在。郑尚元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公诉人也当庭不否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且承认合伙存在。既然合伙是真实的,拆迁补偿款打入郑尚元账户后,也继续投资生产经营,那么在《租赁土地协议上》补签名就是正当的行为,怎么可能构成诈骗?


(四)合伙真实存在,以任何一个合伙人的名义,皆可以获取拆迁补偿款


公诉人说合伙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拆迁补偿只能用郑尚元一个人名义进行。该观点明显错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的法律关系,由私法调整,可以说任何协议都是内部的。合伙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与公司类似,都能对外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所谓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通常是指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即合伙内部如何分担债务的约定,不能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争取拆迁补偿是权利,是合伙整体的权利,也是合伙三人每一个人的权利,不是债务承担,不是履行义务,不存在合伙内部不对抗外部的问题。由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不仅郑尚元、张宪、郑永富,甚至他们的家人都有权利去争取更多的拆迁补偿。


合伙如果推举了负责人,可以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没有推举负责人,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郑尚元、张宪、郑永富三人没有明确推举合伙人,郑尚元主要负责,辩方提交的出货单证实,张宪也对外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因此,拆迁补偿可以任何一个合伙人的名义进行,法律并不禁止。可见,公诉人认为本案的拆迁补偿只能以郑尚元的名义进行,以其它人的名义获得补偿,郑尚元就构成诈骗。这种观点逻辑跳跃,完全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政府认为以其他合伙人名义进行拆迁补偿有所不妥,最多也是操作问题,可以纠正。即使政府认为补偿多了,郑尚元等三人最多是不当得利,政府可以提起诉讼,有救济途径。为何非得将毫无犯罪故意、更无欺骗行为的郑尚元打成诈骗犯送进监狱?

 

四、“虚构合伙人人数,骗取了拆迁款”的起诉逻辑,完全错误


(一)对郑尚元等人的补偿,以地面附着物为依据,根本不以人数为依据


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了财物。依起诉书的逻辑,拆迁办是按照被征收土地上合伙人的人数支付拆迁款,郑尚元伪造三人合伙,导致拆迁办对张宪、郑永富进行补偿。但这种逻辑不能成立。


1、从法律层面来看,拆迁补偿是针对地上附着物,而非以人数为依据

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双府发[2009]30号文件第2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土地附着(构筑)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2、从事实层面来看,郑尚元等所获补偿完全是弥补地上附着物的损失

无论是第一次对郑尚元的拆迁补偿,还是第二次对张宪、郑永富的补偿,都是针对其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两次补偿基本没有重复,即使都是针对同一项目也远未达到郑尚元等人要求的合理损失水平,更与股东或合伙人的人数多少无关。第一次、第二次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表》均是明证。既然拆迁办给郑尚元、张宪、郑永富的补偿款是对地面附着物的整体补偿,因此“虚构合伙人数”的欺诈行为即使存在,也与补偿款的多少毫无关联。


3、涉案土地的面积与对郑尚元等三人的拆迁补偿没有关系


公诉人提交公安调取收集的被占用土地的测量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该证据系本案移送法院审理后,公安擅自从看守所提出郑尚元,在郑尚元的指认下,对被占用土地进行测量、勘验,违反刑诉法关于证据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仅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也无关联性。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被征收时,基于土地面积对村民进行补偿;而对承租人的补偿以地面附着物为依据,根本不以土地面积为依据。郑尚元系土地的承租人,该证据与指控事实毫无关联性。这也反应出公安抓人、检方起诉的逻辑错误,他们误以为“虚构合伙人”、“增加面积”就会构成诈骗罪,孰不知这种逻辑、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达到指控犯罪的目标。


因此,拆迁办不可能因为所谓“虚构了合伙人”而被骗,进而支付补偿款项。“虚构合伙人人数,骗取了拆迁款”的起诉逻辑完全错误。


(二)三份拆迁补偿协议是对郑尚元等人合伙租赁土地的整体补偿


由于拆迁,郑尚元等人遭受重大损失,郑尚元预估的损失情况至少在340万元以上,还有若干项目未计算在内。但第一次补偿只支付郑尚元50多万元的补偿款,远未弥补合理损失。郑尚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合理补偿款的行为合法、合理。第二次补偿系第一次补偿的继续。且第二次补偿正是以郑尚元第一次提交的补偿清单为依据,拆迁办经摸底核实后,制作《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表》,对三人租赁土地因拆迁所受损失的继续补偿。两次补偿都是针对其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项目基本没有重复。


因此,拆迁办的两次补偿是针对同一被征收土地的整体补偿,整个补偿具有连贯性,不可能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


(三)拆迁办既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多支付拆迁补偿款


拆迁办第二次补偿的原因是第一次远未足额补偿,而非陷入错误认识。拆迁办的认识非常清楚:第一,征地拆迁是古今中外最划算的生意,获得的收益远大于给土地承包人的补偿,给出的补偿永远只是小头,收益的大部分都被政府拿走了,事实上地方财政收入的大部分来源于卖地收益,即所谓的“土地财政”。第二,拆迁补偿协议是对郑尚元等人合伙租赁土地的整体补偿,而非以合伙人的人数为依据。第三,对郑尚元等人的补偿太低,第一次远未足额补偿,由于郑尚元等人上访维权,故再给其一些补偿,但仍然不是足额补偿。


因此,拆迁办既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多支付拆迁补偿款,至今仍未给予充分的补偿。郑尚元等人理论上仍有权要求足额补偿,只是因为人被抓,而不敢主张。对人(公民)进行征地拆迁,未给予充分补偿,却抓人,并要求退赃,这是什么行为?如果不是政府,而是私人实施该行为,那就是赤裸裸的抢劫+绑架。


(四)是否虚构合伙,与诈骗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是否虚构了合伙人,此事实与诈骗罪成立与否无关。郑尚元合伙及协议“添名”,拆迁办完全明知,甚至授意郑尚元为之。即便《租赁土地协议》上“郑永富、张宪”的签名系事后添加,因郑尚元、郑永富、张宪三人合伙本就是事实,这种事后补充签名的行为只是对三人合伙事实真相的进一步呈现,并未虚构合伙。


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郑尚元、张宪、郑永富三人并非合伙,虚构合伙也不属于诈骗行为,因为对郑尚元三人的征地拆迁补偿,是对被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是否合伙无关,拆迁办不会因为人多而多付款,也不会因为人少而少付款。控方为何不明白上述如此简单的逻辑?虚构合伙人无论如何也无法成为诈骗拆迁款的欺骗行为。


(五)控方想证明诈骗不具可能性


控方想证明诈骗罪成立,只有一种可能:证明郑尚元等人虚构了地上附着物的项目和数量,从而虚构了损失。但这种控罪路径是行不通的。郑尚元等人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皆经现场核查,有关人员签字,照片证实,是实实在在的损失,而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郑尚元地上附着物的项目、数量、虚构了拆迁损失。而且,两次补偿实际上是对郑尚元等人被征收土地的整体补偿,且尚未完全弥补损失,因此虚构损失也完全不存在。

 

五、本案并无受害人,拆迁办对郑尚元等人的补偿仍然过低


(一)没有受害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诈骗犯罪必须有具体的受害人,且受害人被骗财物。但时至今日,双流县政府、区政府及拆迁办均没有报案,没有提出受到何种损失,更没有觉得自己被骗,本案根本没有受害人。


公诉人认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国家。这显然不能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的认识是什么?又如何陷入错误认识?还要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公诉人认可拆迁办知道《租赁土地协议》添名,既然明知,拆迁办又怎么可能被骗?公诉人还认可合伙的真实存在,既然如此,何来欺骗?既不存在欺骗手段,也不存在国家或政府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郑尚元怎能构成犯罪?事实上,地方政府财政主要来源是卖地,所有的征地拆迁,政府都是最大赢家,何谈受害?


公诉人说郑尚元胆大包天,内外勾结,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并称土地已征用,地上附着物已拆除,拆迁办如何核实?如何查看现场?凭什么对《投资受损情况表》《拆迁补偿表》进行核对?公诉人此番辩驳,毫无依据。


第一,公诉人说郑尚元胆大包天,内外勾结,没有任何证据。内外勾结要有共谋,有同案犯。本案同案犯是谁?郑尚元又是哪个案件的同案犯?庭审中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详细举证质证,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郑尚元勾结了谁,或谁勾结了郑尚元。


第二,现场只拆了部分,还有部分未拆完,而且还有照片、《投资受损情况表》、出庭证人的证言、拆迁办的《拆迁补偿表》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占用土地上存在大量附着物,且还要继续占用的土地上仍然有大量附着物。本案需要鉴定的不是被占用土地的面积,而是拆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项目、数量和损失。


本案也没有被骗财物。指控郑尚元因虚构合伙人而诈骗的拆迁款,实质是郑尚元等三人租赁土地的拆迁补偿,是其实际损失。而本案郑尚元唯一能够被定罪的路径在于郑尚元虚构损失项目和实际损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尚元虚构了损失项目和实际损失,并据此骗取了补偿款。同样,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公兴政府拆迁办“多付了”补偿款,造成国家利益受损。


(二)对郑尚元等人的补偿仍然过低


1、郑尚元预估损失340余万,两次补偿远难弥补损失


郑尚元提交的《投资受损情况》明确列明损失3417480元。但两次补偿,拆迁办总计补偿郑尚元等人190余万,远没有达到《投资受损情况》所要求的补偿金额。补偿根本没有到位,所谓郑尚元诈骗,纯属无稽之谈?。


2、《投资受损情况》仍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列入《拆迁补偿表》


虽然拆迁办与郑尚元、张宪、郑永富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以郑尚元提交的《投资受损情况》为依据,第二次补偿还经现场核实。但受损清单中所列项目,仍有相当部分未列入《拆迁补偿表》中,包括:(1)土地污染治理费:50亩*6000元=300000元;(2)道路维修费:碎石小四轮51车*350=17850元,人工3000元,计20850元;二项合计320850元。可见,拆迁办对郑尚元等人的合理损失至今未给予足额补偿,《投资受损情况》列明的损失项目仍有320850元未予补偿。

  

投资受损情况:

3417480元

(经拆迁办核实)

对郑尚元补偿:545184元

对张宪的补偿:786366.4元

对郑永富的补偿:

630786元

两次补偿与实际损失差额:1455143.6元

钢护栏(高3米):1680米*150元=252000元

钢丝护栏(804米长):

1447.2平方米*50元=72360元

钢护栏(100米长,2米高):

2000平方米*50元=100000元

钢护栏(100米长,2米高):

1360平方米*50元=68000元

11640元

钢大棚:

38亩*667平方米*80元=2027680元

竹架大棚:11627.2平方米*20元=232544元;

简易竹架大棚:5亩*4000元=20000元

钢架大棚:3333.33平方米*80元=266666.4元

钢架大棚:1666.7平方米*80元=133336元;

钢架大棚(未达标):

30.5亩*8000元=244000元

837533元

地下电缆费:

35000元

地下电缆:

500米*8元=4000

地下电缆:2500米*8元=20000

地下电缆:

1300米*8元=10400

600

排水系统pvc管(2.5-60cm):

2600米*20元=52000元

排水pvc管(直径60mm):

800米*3元=2400元

排水pvc管(直径60mm):

2000米*3元=6000元

排水系统pvc管(直径60mm):600米*3元=1800元

41800

地下排污pvc管(100cm):

1100米*20元=22000元

地下排污pvc管(直径100mm):

500米*5=2500元

地下排污pvc管(直径100mm):

800米*5=4000元

地下排污pvc管(直径100mm):300米*5=1500元

14000

浇灌系统pvc管(2-80cm):4500米*20元=90000元

浇灌系统pvc管(直径80mm):1500米*3元=4500元

浇灌系统pvc管(直径80mm):3000米*3元=9000元

浇灌系统pvc管(直径80mm):1500米*3元=4500元

72000

看守钢板房:

350平方米*510元=178500元

板房:

114平方米*100元=11400元

钢构板房:350平方米*310元=108500元

58600

红叶石兰(胸径2-2.5cm:

18000株*3.5元=63000元

花卉:

15.5米*9000元=139500元;

花卉:

4亩*6000元=24000元

花卉(木本):20.5亩*9000=184500

-239800元

八角金盆(1.5米):7500株*5元=37500元

天竺桂(胸径2.5cm):1100株*7元=7700元

红继木(胸径2-3cm):16000株*3.5元=48000元

树木(胸径20-30厘米):

125株*150元=18900元;

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

10株*300元=3000元

 

树木:

400株*200元=80000元;

树木:

1100株*7元=7700元

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

800株*200元=160000元;

树木(胸径5厘米):

1450株*5元=7250元

54400

香樟树(胸径2-5cm):850株*5元=4250元

鸭脚木(1-1.5米):9000株*4元=36000元

银杏树(胸径30-32cm):1200株*200元=240000元

皂角树(胸径2-5cm):600株*5元=3000元

土地污染治理费:50亩*6000元=300000元

188850元

道路维修费:碎石小四轮51车*350=17850元,人工3000元,计20850元


排水沟:504米*20元=10080元





即便是已经补偿的项目,也多数未予充分补偿。由上图可知:1、除花卉足额补偿外,其余各项均未足额补偿,两次补偿实际损失差额为1455143.6元;2、道路维修费、土地污染治理费没有列入拆迁补偿表,差额188850元;3、排水沟补偿费是拆迁办第一次补偿时主动提出,表明郑尚元对自己投资受损情况的项目统计仍有遗漏。需要说明两点:1、《投资受损情况》中的钢大棚、土地污染治理费的计算亩数虽然似乎多于实际被征收土地,但被征收土地究竟是多少其实并未确定,计算投资损失时对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估算与实际有误差亦属正常现象;同时,固定建筑物、附作物的拆迁并非仅限于被征收土地,由于其整体性,未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附作物也会受损。2、花卉的实际补偿较《投资受损情况》多239800元,原因是第二次补偿时重新评估的花卉的真实损失。 


3、《投资受损情况》还遗漏应补偿项目


由于并非征地拆迁专业人士,郑尚元不可能对拆迁应补偿项目列举完全。经征询拆迁专业律师的意见,郑尚元等人作为土地实际承包人可以获得的补偿,除地上附着物的合理损失外,还包括搬迁费、过渡费和因土地征用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等。而郑尚元提供的《投资受损情况》中,根本就没有列明该部分的合理损失。经初步估计,这部分损失至少为100万元以上。地上附着物还漏列如下项目:职工宿舍3排;厨房;就餐房;养鸡房;养鸭蓬;养鹅场;养兔房;猪圈一排;鱼塘一个(有鱼);成熟和未成熟的蔬菜。这些皆有照片为证,其合理损失初步估计至少为120万元以上。因此,辩护人郑重申请法院对郑尚元等人的拆迁损失进行鉴定。


4、对三人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


拆迁办对郑尚元等人的补偿,在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上均低于其投资受损的预估。几乎每个项目不是在数量上减少,就是在补偿价格上降低。比如,《投资受损情况》显示,拆迁土地上钢护栏高3米、每米150元计算,但拆迁补偿则以高2米、每米50元计算,仅相当于郑尚元等人损失预估的1/3。再如,拆迁土地上树木品种、数量众多,胸径5cm以下的有36550株,但拆迁办对三人补偿只计算了2550株,不足投资受损的1/14。整个拆迁补偿在方方面面都尽可能降低补偿标准,拆迁办工作人员尽心尽责地压低补偿资金,即使拆迁办针对同一项目进行了两次补偿,郑尚元等人的损失也远未得到足额补偿。


(三)郑尚元、张宪、郑永富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双流法院微博2017年3月16日转发习近平主席参加“两会”四川代表团审议时强调:重视农业,夯实农业这个基础,历来是固本安民之要。郑尚元、张宪、郑永富响应习主席号召,发展农业,为生态农业倾家族之全部财产,投入大量资金,却无端遭遇征地拆迁,损失巨大。更悲摧的是,巨额损失没有弥补,反一家三口被诬为犯罪嫌疑人。仅依《投资受损情况表》,三人合伙受损就高达340余万元,还漏列大量地上附着物,未计算搬迁费、过渡费和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三人通过与公兴政府协商,最终确定的补偿仅190余万,远未弥补三人投入的成本。郑尚元、张宪、郑永富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损失巨大,他们才是双流政府征地修路的受害人,如今却面临诈骗罪的刑事追责,天理何在?


拆迁办不仅降低了《投资受损情况表》所列的数量和标准,还未将应补偿的项目列入《拆迁补偿表》,两次补偿仍不足以弥补郑尚元等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并无受害人,郑尚元等人要求补偿系合法维权,损失巨大,是实际的受害人,不应被刑事追责。

 

综上,本案实为一起简单正常的征地拆迁补偿案。郑尚元等人根本不构成犯罪,他们是真实的合伙,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及拆迁办都明知甚至安排增加两个合伙人“添名”,而拆迁补偿是租赁土地的整体补偿,根本不以人数多少为依据。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判决郑尚元无罪。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郑尚元的辩护人  徐昕 

 

本辩护词基于2017年5月11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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