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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詹肇成案 | 成都詹燕:律师女儿为律师父亲的辩护呐喊

2017-07-17 詹燕金宏伟张柄尧 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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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关注詹肇成案 | 成都詹燕:律师女儿为律师父亲的辩护呐喊

【三条】住在海拔5500米的他们,很可能是长江源头最后的牧民

【四条】史鉴丨台湾“解严”三十年:历史与正义缺席的政治转型


事件 | 成都詹燕:律师女儿为律师父亲的辩护呐喊


作者:詹燕 

来源:律政江湖2017-07-09


 2016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接到广定所周永江律师电话,告知我父亲詹肇成律师因涉嫌306条被青羊区公安局刑拘,同所刘勋被带走。那一刻对我来说犹如五雷轰顶,一时之间也完全没了理智。几经周折,下午14时许打听到承办单位为青羊区公安局西御河派出所。后听说刘于当晚被刑拘。蒲江当地律师同行连夜开会讨论,选派4名律师于次日一大早赶往成都市看守所分别会见二人。由此,开始了这漫长的维权之路……




一、本案的起因:




经了解是由于我父亲在2014年承办何恒诈骗案中,对涉案诸多证人中的9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是,我查询了原何恒案的一二审判决。经判决书了解到以下事实:




1、何恒被指控冒用其他35户农户身份,套取国家农机补贴100余万;涉案农户为取保嫌疑人;



2、何恒在一审庭审中认可12台(一户一台,即12户),其余23台称系刑讯逼供;



3、我父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未予采纳;



4、庭审后,公安再次对我父亲调查过的9名农户作调查,农户均改变证言,大部分称系何恒家属教唆其改变证言,后再次开庭;



5、一审判决认定何恒涉案35台,判决书载明何恒家属要求证人改变证言;



6、二审书面审,维持原判。




二、在多次会见我父亲的过程中,他向我陈述以下情况:




1、何恒案证人翻供后,公诉人当庭要求追究律师责任;



2、14-15年期间,蒲江刑大欲对其按306条立案侦查,并作了部分材料,后未通过(本来也无管辖权);



3、他认为何恒案案卷材料无法查清农机流向(转卖何人、何地、转卖价格等),于是他多次到农发局调查了解农机具的流向亦未果,在此情况下,临时决定要去向证人调查。原计划23户全调查,调查当天,他们其实还取了一个证言,第二天该证人反悔要把证言要回去,于是他在当地村委会,当着面把该证言烧毁。并且,这件事,让他隐约感觉到,证人可能有问题,因此放弃了继续调查其他人的打算。



4、刑拘前他写了一份关于办理何恒案的情况说明。



5、原何恒案时,谢立新为蒲江法院院长。我父亲在一次群众教育路线会议中公开尖锐地对其提出过反对意见,并且在另一起行政案件上诉中,公开谢院长以前中院行政庭长身份和现院长身份干涉该起行政案件。2016年9月左右,谢立新调任青羊区法院任院长。为此,我父亲想申请异地审理。




三、侦查阶段与承办人员的沟通




侦查阶段,我和我们的辩护律师均与西御河派出所承办人员进行过当面沟通,承办人员介绍案情称:他们掌握的证据已经很扎实,并且刘勋已交代得很完整很详细。



后,我们申请取保未获批准。




四、本案的指控




1、公诉机关指控我父亲和刘勋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犯306条,并认为没有刘勋的参与取证就不可能完成,故刘勋也起了主要作用。



2、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庭审中,公诉人一再设问:为什么不直接找证人,而要让家属去找?多次问刘勋:有没有觉得当天整个取证过程太顺利?



3、我方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①大量证据不具合法性;



②我父亲不具有主观故意;相反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其在原何恒案庭审中提交证言时表明,不能确定证人到底哪次为真,请法庭核实;并且对某个证人补充的对何恒不利的证言也一起提交);



③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言不能得到其他印证;



④本案证人改变语言是结果,但不能以结果推定我父亲犯306,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3、刘勋方辩护人辩护观点不明确,既想无罪,又想有罪轻处。对公诉人发问诱导不提抗议,我方辩护人提醒他仍不理。整个过程该辩护人言词含糊、观点不明、条理不清。




五、庭审后,我方逐一解除原两位辩护人(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武律师、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安全律师),由斯伟江、周泽两位律师为我方提供法律援助,担任我父亲辩护人。9月初,刘勋家属解除原辩护人之一,另行委托北京金宏伟律师担任刘勋辩护人(法律援助)。10底,在我和刘勋父亲还有金律师一起在青羊法院面见承办法官和庭长时,得知,刘勋本人从看守所寄信确认解除金律师,只同意原2辩护人为其辩护。




以上是我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我虽为律师,也确实从不涉及刑事辩护,毫无经验,以致于前期思路不够清晰。而让我真正坚定方向的,是一路走来自己内心的逐步确信:




我无数次地去看守所看他,听到他说在里面受到的各种欺负(来自于监室里面,不是刑讯),心里特不是滋味;但同时,我们却无数次地争吵。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去碰这么危险的事,更不知道那天到底发生了什么。由于带他们去取证的家属全部变成了指认他的证人,我一个都不能当面去问清楚为什么会这样?!我开始怀疑他。




后来,有一次会见,也是争吵,我指责他:“你以为你是董存瑞,你把自己炸了也没见得救了何恒啊”!他非常生气地回答我:“那是我该做的!”我竟无言以对。




第一次通知开庭前,陈武律师去会见他,回来告诉我他刚输液回来。第二天我赶去看他,问他怎么了,他说上吐下泻都2月余了,感觉几乎都快没命了,因看守所医疗开支超标,总体在控制医疗,他打了报告未获批准住院,只输了点安基酸….。那一次,他对我说:“小燕子,我知道你们俩姊妹怀疑我,但是我确实是没有做过……..当有一个证人第二天来要回去的时候我感觉到了有问题,但是出于职责我必须要提交,如果里面有真实的,能帮助查明何恒案而我却没有交,那就是我辩护人失职”。那一刻,我觉得我应该相信他。




从小到大,他对我的教育,从来没有“违背诚信、违法犯罪”这样的定义,有最多的是“管他的,吃点亏没关系”这样的话。在我的印象里,他一直是个刚正不阿的人,敢于直言,从政时是,做律师亦是,因此也得罪了不少人。而我,为什么面对公权力,就怀疑他了呢?我只是太害怕关押了这么久的事实,想妥协换他早点出来,别人怎么看不重要,年纪大了早点回家才重要?




直到经过8月16日庭审,我才看懂了本案的证据与争议。我应当回归法律人的本位,用事实和证据说话,而不是感情用事。




我知道,我和他一起坚持,也不一定能昭雪,但若我不再和他一起坚持,永远不可能昭雪。这就是我应该坚定不移的方向!


金宏伟:抓律师前,请多看点书


作者:金宏伟

来源:金宏伟念兹集2016-08-18


四川的詹、刘两位律师因涉嫌妨碍作证罪于16日被提起公诉。综合媒体报道,二人在何某诈骗案中通过调查取证形成九份证人证言,九位证人均改变了向侦查机关作出的对何某不利的证言,但侦查机关再次调查上述证人之后,九人再次变更证言,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詹、刘二人涉嫌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对于本案,我注意到新闻报道中的如下字眼:


1、“刘某则在自我辩护时,反复强调,他并非何某的辩护律师,参与制作证人的调查笔录,是詹某成找他帮忙,他不忍拒绝,且整个调查期间只负责记录,没有引诱证人改变证词。对此,公诉方则称,单独取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刘某在该案中,同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见《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受审惊动成都律界》,华西都市报)


公诉人认为律师必须二人取证,所以刘律师起到重要作用的观点,显然没有看《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


《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主编。该书第211页述及“对于律师取证是否可以一人为之,《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中规定律师取证一般是两人进行,但律师协会的指导性规定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目前法律既然没有规定律师取证必须两人,公诉就不能以辩护人一人取证为由提出证据缺乏证据能力。”


比照此书:


首先,既然“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取证必须两人”,那么本案公诉人所谓“单独取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指控前提就是错误的。


其次,既然“公诉不能以辩护人一人取证为由提出证据缺乏证据能力”,那么刘律师是否参与记录均不影响詹律师取证的证据能力,即刘律师对于证据的形成与效力均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次,我国《宪法》明确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那么四川的检察机关应当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指导意见。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蒲江人何恒找到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35户农户,并使用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办理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35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1296200元。”“詹肇成将形成的9份《调查笔录》提交给了法庭。《调查笔录》中,9人改变了自己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称自己曾购买过农机具,补贴款已被自己取得并使用,现农机具已卖掉。公安机关随后再次调查,九名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见《涉嫌引诱他人做伪证,成都两律师站被告席接受审判》,成都商报)


“当天正好刘勋最先来到律所,‘我就叫上刘勋前去取证。’詹肇成说。而刘勋则表示,在和詹肇成一道前去取证前,他没有阅卷,也没有会见,对案情一无所知,‘询问过程当中,我只负责记录。当时我觉得只是帮詹律师记录一下,这没有啥,更是一分钱好处都没有。’”(见《涉嫌引诱他人做伪证,成都两律师站被告席接受审判》,成都商报)


“詹某成和刘某做了9份调查笔录并提交。其中,有两位证人明确提出,詹某要求他们改变证词以帮助何某减刑。”(见《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受审惊动成都律界》,华西都市报)


据上述报道,公诉人指控两位律师涉嫌犯罪的证据仅仅是“九名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和“两位证人明确提出,詹某要求他们改变证词以帮助何某减刑”。公诉人的举证方式,显然没有看《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和《试论口供中的几个理论问题》。


《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同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主编。该书第479-482页述及:“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做伪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当证实:(1)动机、目的、实施时间、地点、内容;(2)采用何种手段;(3)造成何种结果;(4)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


比照此书:


首先,二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公诉人没有证明。相反,依据成都商报报道,詹、刘二人没有任何事前连络,仅因刘律师凑巧“最先来到律所”,所以“帮詹律师记录一下”。此种偶发事件,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证明标准。


其次,二人造成何种后果?本案公诉人未指控两位律师具有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那么显而易见,公诉人是认为本案存在伪证。如此,我们进入第二层分析。


按照媒体提供的说法,“9人改变了自己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称自己曾购买过农机具,补贴款已被自己取得并使用,现农机具已卖掉。”证明上述证言真实与否的正当方式显然是要求相关证人详细叙述购买农机具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过程、价格,以及使用情况、售卖对象、售卖时间地点和售卖价格,通过分析指、供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伪证。但是,至少从媒体报道中我们没有看到公诉人对此问题予以证明,而仅仅是倚靠证人的证言来证明两位律师构成犯罪。沈德咏在《试论口供中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文中说(见《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在证人变更多次的证言中,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这本来是待证事项。然而在本案中,公诉人竟然使用待证事项作为假定为真的论证前提,这显然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09-112页述及:“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据华西都市报报道,九名证人中,只有“两位证人明确提出,詹某要求他们改变证词以帮助何某减刑”。如此,另外7名证人为什么改变证言?九人中为什么会出现分歧?公诉人并未提供合理解释。



再次,采用何种手段?是威胁,是暴力,是贿买?本案公诉人没有证明。即便如公诉人在接受采访时所称的“引诱”,那么“引诱”的具体方式是什么?是金钱贿赂,还是美色诱惑,公诉人也没有证明。几日前,泸州合江原书记李波受贿案中,5名出庭证人在出庭作证后,3人被泸州警方以“妨害作证罪”、“伪证罪”抓走,另有2名失联。坊间纷纷猜测这5人会不会在失去人身自由之后而变更证言。可是,詹、刘两位律师既没有侦查机关的抓人之威,与证人之间又无许以回报的物质条件,那么这些证人为什么会在律师和侦查机关面前反复变更证言呢?



3、“公诉方指控,詹某成是何某的辩护律师,在会见何某以后,向何某妻子王某提供了购买农机具的村民名单,并要求找到与王某相熟的村民,要求他们重新为何某作证。”(见《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受审惊动成都律界》,华西都市报)


“向法院提交另外9份调查笔录时,我还特意交代,希望法院能够进一步查明。”(见《涉嫌引诱他人做伪证,成都两律师站被告席接受审判》,成都商报)



从华西都市报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注意到一个细节:“詹某成是何某的辩护律师,在会见何某以后,向何某妻子王某提供了购买农机具的村民名单。”


这里的问题是,此处的“会见以后”是指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


如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以后”,那么律师已经可以通过阅卷获知“购买农机具的村民名单”,根本不需要由看守所中的何某提供。换言之,从华西都市报的表述来看,“会见以后”似乎发生在侦查阶段。然而,如果是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以后”,律师在侦查阶段还无法阅卷,即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不知道控方有哪些证人,更不知道控方证人做出过何种证言。两位律师在并不知晓这些证人对侦查机关说过什么的背景下,当然不具有“明知”证人的在先陈述而刻意诱导翻供的客观可能性,那么即便律师在此时取得了“变更的证言”,又何来“妨害作证”呢?


此外,詹律师在提供证据时已经向法庭明示证据的真伪存疑,这是否还属于“积极追求”?


还有,前面已经说过,詹、刘两位律师一无权力二无利诱,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位律师有能力“引诱”证人变更证言。同时,媒体也只提及证人“与王某相熟”。那么是律师导致证人改变证言还是案外人导致证人改变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五)》第156页述及:“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别与把握辩护人依法履行法定责任与妨害作证行为的界限。不适当地扩大辩护人应负法律责任的范围,势必会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从而妨害律师履行职务,影响刑事诉讼法任务与目的的实现。”“本罪应理解为仅限于直接故意,明知伪证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从本案(笔者注:指最高人民法院第81号指导案例)来看,没有证据表明陈某翻供时有充分条件可以使张某断定该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因此张某无罪。”


本案公诉人显然并没有排除上述疑惑,即“没有证据表明翻供时有充分条件可以使律师断定该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


4、“据介绍”


常规法治报道中,外界习见的报道方式是媒体引述《起诉书》内容,从而让读者对案情获得基础性了解。而本案的所有报道中,我们均未看到媒体引述《起诉书》,这显然与我们常见的法治报道相悖,同时也令人生疑?


公开审理的案件,尽然看不到《起诉书》,这是为什么?


我希望公诉机关或审理机关注意到这个问题。


链接: 涉嫌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成都两律师成被告



调查取证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作者:张柄尧 周茂梅

来源:我在抱柱2016-08-18  


16日,青羊法院七法庭,律师詹肇成、刘勋的身影没有出现在他们更为熟悉的辩护人席中,而是站在了被告人席上,接受刑事审判。

詹、刘二人,案发前均系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被指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他们被检察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由于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是执业过程中的一个高风险点,此案也引起了众多成都本地刑辩律师关注,庭审时部分人甚至不得不站在过道内旁听。

经过控辩双方四个多小时交锋后庭审结束,案件将择期宣判。


提起公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导致詹肇成、刘勋两人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前案,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蒲江人何恒,找到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35户农户,并使用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办理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35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1296200元。而该案自侦查阶段起至一、二审,詹肇成均受何恒之妻王霞委托,成为何恒的辩护人。

2014年11月5日,詹肇成向王霞提供了购买农机具村民的证人名单,并要求王霞联系名单上的证人以调查取证。同日,詹肇成叫上刘勋,对其中9名证人进行取证。随后,詹肇成将形成的9份《调查笔录》提交给了法庭。

《调查笔录》中,上述9人均改变了自己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称自己曾购买过农机具,补贴款已被自己取得并使用,现农机具已卖掉。公安机关随后再次调查,九名证人则再次变更证言称,因王霞、詹肇成、刘勋找到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因此,他们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今年1月13日,詹肇成、刘勋被警方抓获,其涉案行为为涉嫌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检察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庭审辩护: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

庭审中,第一被告詹肇成还讲述了一个细节,当天,他和刘勋一道,其实一共提取了10个人的证言,“其中一人后来找到我,要回自己的证言后他很快将自己的《调查笔录》撕毁,当时我就觉得情况有点不对,因此,向法院提交另外9份调查笔录时,我还特意交代,希望法院能够进一步查明。”而詹的辩护人则更进一步明确,詹的这一讲述,在前案卷宗中也可查,“这说明詹确实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而刘勋和何恒一案的相遇,则更为偶然。其中,刘勋并非何恒的辩护人。2014年11月5日,由于考虑到调查取证需要两名律师在场,而当天正好刘勋最先来到律所,“我就叫上刘勋前去取证。”詹肇成说。

而刘勋则表示,在和詹肇成一道前去取证前,他没有阅卷,也没有会见,对案情一无所知,“询问过程当中,我只负责记录。当时我觉得只是帮詹律师记录一下,这没有啥,更是一分钱好处都没有。不管从犯罪动机还是客观事实上,我都不可能存在任何妨害作证的故意。”

不过,对于刘勋的说法,公诉人指出,根据规定,调查取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如果没有你的帮助,詹肇成妨害作证行为也就不能完成。”经过控辩双方四个多小时交锋后庭审结束,审判长宣布休庭。


专家观点:取证专业性不够

在法庭上,詹肇成表示,取证过程中,自己确有诸多违规之处,“但违规并不是犯罪。”旁听结束后,一位刑辩律师告诉记者:“这次詹、刘二人的刑事取证工作,专业性还是不够。”

“刑辩律师一般不敢轻易行使刑事调查权!”陈满案代理人,知名刑辩律师王万琼表示,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掌握一些技巧,“比如取证过程中,询问时需注意语气,不能有任何诱导性且需全程录音录像等。”

王万琼同时表示,“取证时无关人员,特别是家属一定不能在场。因为这容易给人以诱导证人之嫌。总之一句话,刑辩律师取证时不能给人留下任何遐想空间。

快评:律师
调查取证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余安平律师)


几乎每年都有辩护律师“不慎”被指控为妨碍作证罪,“306条款”成为律师调查取证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辩护律师对于当事人可能无罪、轻罪、它罪、从轻、减轻的证据,一方面可以申请办案机关调取,另一方面也可以自行调查。不过,辩护律师自行调取证据,应该尽量规避“妨碍作证罪”的“306条款”。律师调取书证等客观证据危险不大,但调取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就需要“第三方”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一般都会“自证清白”,例如两名侦查人员询问、向嫌疑人告知其权利义务、要其审查笔录内容并签署“与我说的一致”与“侦查人员保证了我休息与饮水”,甚至还要全程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也应该全面学习侦查机关调取口供的流程——侦查人员是为了规避非法取证,辩护律师为了规避妨碍作证。辩护律师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制作完整的笔录、告知被询问人员证人的权利义务、让他们核对后签署“与我说的一致”甚至让其自书笔录。当然,辩护律师让证人到办案机关做笔录或者借助公证处公证,也是重要的“安全调查”方式。

辩护律师第一次见到证人,最好是在办案机关,或者是在公证处。辩护律师直接与证人接触,很容易在证人“翻供”后被办案机关视为“串供诱供”,从而遭受“306条款”伤害。律师要学会自我保护,这样才能帮助他人。

许褚赤膊上阵多中了几箭,鲁迅说“活该,谁叫你不穿盔甲”。辩护律师要避免“多中几箭”,需要穿上法律的“盔甲”。既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都懂得如何规避“非法取证”,那么私权利的辩护律师更要懂得如何借助“第三方”来避免被伤害。

昨日大案:

【头条】观察丨陈敏尔重庆履新讲话 为何强调防范“七个有之”和肃清“薄王遗毒”

【二条】离谱丨北京某村对外来人口收费:每人每月2000 违者搬离

【三条】关注丨中兴"霸道女总裁"何雪梅自首 或涉案数亿

【四条】民生丨现在多少钱才相当于30年前的“万元户”,答案让人吓一大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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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投稿合作:mycaseg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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