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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丨知名律师翟建与杨金柱互诉诽谤罪,岳麓法院一审判决二人均无罪

2017-08-18 岳麓区人民法院 大案


今日大案:

【头条】观点丨吕良彪:当下这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避免了这三大误区么?

【二条】快讯丨知名律师翟建与杨金柱互诉诽谤罪,岳麓法院一审判决二人均无罪


 


来源: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8日


【编者按】

今天上午,业界关注已久的知名律师翟建与杨金柱互诉诽谤罪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两人诽谤罪均不成立,但两人均表示上诉。律师界、法学界众多人士对二人对掐乃至以罪互告表示不能理解,希望律师界停止内斗,尽量避免无谓的纷争,多为当下法治进步而尽心力。(因时间仓促,判决文本转换或有个别文字错误,还望读者见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岳刑初字第151号


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翟建,男, 1957年4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石_号 310110195704011212,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68号1407室。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杨金柱,男, 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5609220010,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26栋503房。


自诉人翟建以被告人杨金柱犯诽谤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杨金柱于2015年5月14日以自诉人翟建犯诽谤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翟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杨金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翟建诉称,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金柱利用其在信息网络新浪博客上开设的个人账号 “律坛怪快刑事辩护” 发表了多篇针对自诉人的文章 。在«杨金柱律师起诉“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律师对杨金柱构成名誉侵权»一文中捏造事实称自诉人“自称上海刑辩律师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在«“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的当事人将起诉翟建退还律师费, 杨金柱免费担任代理人»一文中捏造事实称自诉人“骗取了几十万律师费”;在«铁证如山!上海滩 “勾兑派”律师在微信中以“疯狗”比喩杨金柱,对杨金柱律师构成真正的名誉侵权»一文以及«自称为“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的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翟建律师的“光辉”简历»等文章中,捏造事实称自诉人是“勾兑派律师”、“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此后,杨金柱又陆续发表了多篇针对自诉人的文章,继续对自诉人实施诽谤。 杨金柱上述文章在网络及微信圈广为传播,仅网络浏览次数远远超过5 000次,微信上的转发次数更是惊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翟建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


自诉人翟建认为,被告人杨金柱在信息网络上发表的上述文章已严重损害自诉人名誉,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依法判处杨金柱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


被告人杨金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博客文章中称翟建为“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精”是上海律师同仁告知的,也是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网络公开资料,并非其捏造;“摆平案子”和“捞人”是中国刑辦律师界的行话,没有贬义成分;其虽然称翟建是“勾兑派律师”,但从未对“勾兑派律师”从外延到内涵下过定义,更未说过翟建与司法人员“勾兑”或者“贿赂司法人员”;其博客文章提到关于“翟建骗取了几十万元律师费”的说法有消息来源,并非“公然捏造”。故其行为不构成对翟建的诽谤 。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金柱提交了 «上海刑辩第一人»、 «寻找大律师真谛:伟大无声一一上海第一刑辩大律师翟建纪(-)»、 «翟建:刑事辦护律师的使命»等网页文章打印件,董沪众与翟建的短信聊天记录, 傳学胜亲笔书信及傅学胜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 。


反诉自诉人杨金柱诉称,反诉被告人翟建在刑事自诉状中无端指控杨金柱捏造翟建“自称上海滩刑辦第一人, 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精”;翟建还于2015年3月5日在律师微信辞发表微信声称“若是我赢了,他就不是他了 。他得去劳动改造(不是读书), 从此消失在律师队伍中, 最后出 教也是个刑满释放人员” “法院有何种理由宣判他无罪? 所以不论他找谁来辦护, 我都可以描在那里跟他耍”,未审先决,散布杨金柱已经构成诽诺犯罪的言论。


为证明上述事实,反诉自诉人杨金柱提交了两条微信截图证据。


反诉自诉人杨金柱认为,反诉被告人翟建的上述行为对杨金柱构成诽谤,请求法院认定翟建构成诽谤罪,判处管制二年,并驳回翟建的诉讼请求 。

反诉被告人翟建对反诉自诉人杨金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辩称杨金柱没有对反诉事实进行举证,

杨的反诉实际上是对自诉进行答辩。翟建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杨金柱在其新浪博客(“律坛怪侠刑事辩护”)上发表多篇针对自诉人翟建的文章。


被告人杨金柱在«杨金柱律师起诉“上海滩刑辦第一人”翟建律师对杨金柱构成名誉侵权»一文中称“原告(注:指杨金柱)从上海滩的律师同仁处获知:被告(注:指翟建)自称上海滩刑辩律师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 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 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捞不出的人”;在«自称为“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的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翟建律师的“光辉”简历»一文中称翟建系“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 。


被告人杨金柱还在«“上海滩刑辩第一人” 翟建的当事人将起诉翟建退还律师费,杨金柱免费担任代理人»一文中称“翟建的某一个当事人和杨金柱联系, 说翟建骗取了他几十万律师费, 他正准备起诉翟建, 要求翟建返还律师费, 并且问我是否愿意担任他的代理人” 。


被告人杨金柱所发多篇针对翟建的文章在信息网络中广泛传播, 并引发部分公众对翟建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2015)沪东证字第80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金柱在新浪博客“律坛怪快刑事辦护”发表多篇文章。其中«杨金柱律师起诉“上海滩刑辦第一人”翟建律师对杨金柱构成名誉侵权»一文,截至2015年1月7日(下同), 被阅读11 722次、评论161次、转载9次; «“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翟建的当事人将起诉翟建退还律师费, 杨金柱免费担任代理人»一文被阅读863次、评论29次、转载9次; «杨金柱律师向浦东新区法院邮寄了起诉“上海滩剂辦第一人”翟建律师名誉侵权的起诉状» 一文被阅读447次、评论10次、转载4次; «杨金柱律师将委托自已的两位刑法学博士、硕士徒弟担任代理人和翟建律师师徒决战上海滩»一文被阅读599次、评论14次、转载6次; «铁证如山!上海滩“勾兑派”律师翟建在微信中以“疯狗”比喩杨金桂,对杨金柱律师构成真正的名誉侵权»一文被阅读9o8次、评论19次、转载5次; «自称为“上海滩刑辩第一人”的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翟建律师的“光辉”简历»一文被阅读656次、评论19 次、转载2次; «[博文预告]从上海滩翟建律师的简历和言行看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特征»一文被阅读417次、评论15次、转载4次; «[博文预告]法治中国背景下应当将“死磕派”律师更名为“护法派”律师»一文被阅读293次、评论18次、转载5次。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2014)深证字第160760号、第160799号、第160837号、第160915号、第160930号、第160940 号、第1609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人杨金柱发表了多篇针对翟建的文章。文章中包含“原告(注:指杨金柱)从上海滩的律师同仁处获知:被告(注:指翟建)自称上海滩刑辩律师第一人,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 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 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措不出的人”“翟建的某一个当事人和杨金柱联系, 说翟建骗取了他几十万律师费, 他正准各起诉翟建, 要求翟建返还律师费, 并且问我是否愿意担任他的代理人”等内容,多次称翟建系“勾兑派律师”“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 上述文章的评论部分显示文章引发了部分公众对翟建的负面评价。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2014)深证字第160804号、第1610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人杨金柱在新浪博客“律;坛怪侠刑事辩护”中发表“微博集锦”文章2篇,内容为公众对杨金柱之前发表文章的评论摘引(多为对翟建的负面评价)。截至2014年12月8日, «律师同行对杨金柱律师“杨式刀法”“对阵”翟建律师“打狗棒法”今日微博集锦»(2014年12月6日发表)一文被阅读512 次、评论21次、转载2次;截至2014年12月9日, «12月7日律师同行对杨金柱律师“杨式刀法”“对阵”翟建律师“打狗棒法”的微博集锦»(2014年12月7日发表)一文被阅读395次、评论4次、转载2次。上述文章继续引发了部分公众对翟建的负面评价。


4.傅学胜亲笔书信、授权委托书及傅学胜案相关材料证明:自诉人翟建曾担任傅学胜的辩护人,但傅学胜认为翟建收取律师费后未履行辩护职责,傳学胜委托为金柱为诉讼代理人,准备对翟建提起诉讼。


5.被告人杨金柱当庭对其发表文章的事实以及文章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自诉人翟建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60843号公证书,由于所公证的文章«杨金柱向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律师协会举报翟建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纪律、 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举报信»中并无翟建控诉的内容, 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子采信。对于被告人杨金柱提交的«上海刑辦第一人»(来源于东方网)、«寻找大律师真谛:伟大无声一一上海第一刑辦大律师翟建纪(-)»(来源于“面朝大海”博客)等网页文章打印件,虽能证明有他人评价翟建是“上海刑辩第一人”,但不能证明翟建有此自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金柱提交的«翟建个人简介»(来源于好捜百科)、«翟建: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来源于“这里人人都是陪审员”博客)等网页文章打印件,仅能证明杨金柱文章中部分内容有来源、 出处, 但翟建并未对这些内容提出控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金柱所提交的董沪众与翟建的短信聊天截图, 翟建确认短信的真实性, 内容反映了翟建在代理T某某一案中部分细节,但翟建并未对这些内容提出控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


对于反诉自诉人杨金柱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翟建”在律师微信辞中发表言论的微信截图打印件, 翟建否认上述微信系其所发, 杨金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微信系翟建所发, 微信截图打印件不符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且该言论仅表达了发信人对诉讼结果的一种预期,不属捏造事实,故本院不子采信。根据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翟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杨金柱的本诉、反诉事实和证据,针对双方提出的意见和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金柱提出其在博客文章中所写“从上海滩的律师同仁处获知:被告(注;指翟建)自称上海滩刑辩律师第一人, 端坐上海滩刑辩律师的头把交椅,并自称其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特不出的人”有来源、出处,不属捏造的辩解,经查,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 虽有网络文章称自诉人翟建为“上海刑辩第一人”“位居上海刑事辩护头把交椅”, 但杨金柱在引用时将他人对翟建的评价改成翟建的个人自诩,并增添了“(翟建)自称其在上海滩上,在上海各级法院没有摆不平的案, 在上海各级公安机关没有措不出的人”的内容,属于捏造事实。杨金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金柱提出其虽然称自诉人翟建是“勾兑派律师”


“中国勾兑派律师的典型代表”,但从未对“勾兑派律师”下定义, 也未说过翟建与司法人员“勾兑”或者“贿賠司法人员”的辩解, 经查,虽然“勾兑派律师”并非一个规范的概念,但杨金柱上述话语明显具有贬损含义, 是对翟建人格的度低和名誉的损害。 杨金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金柱提出其在博客文章中称“翟建的一名当事人称翟建骗取了他几十万元律师费”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辩解,经查, 该内容是引自翟建的一名当事人傅学胜的话语,该言论确有消息来源,不属捏造。杨金柱的辩解成立,本院子以采纳。


4.关于自诉人翟建提出杨金柱恶意捏造事实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杨金柱的文章在信息网络中被广泛传播,浏览次数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调P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项规定的情形,但综合考虑杨金柱博客文章中捏造的内容、 贬损的程度以及文章在网络、社会中产生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其行为对翟建名誉造成的实际损害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翟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子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金柱在信息网络上通过博客发表的多篇文章中捏造事实, 贬损他人, 并引发了部分民众对自诉人翟建的负面评价,对翟建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其行为具有诽谤性质,属于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但鉴于杨金柱文章对翟建名誉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可不认为其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翟建控告被告人杨金柱犯调P谤罪不成立。反诉被告人翟建向法院提起自诉, 系依法行使法律赋子的权利, 行为正当, 不构成诽谤罪,反诉自诉人杨金柱控告反诉被告人翟建犯诽谤罪不成立。综上,对被告人杨金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项,对反诉被告人翟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柱无罪。

二、 反诉被告人翟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远 伦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钩

书记员   贺国华 

2017年八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昨日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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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投稿合作:mycaseg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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