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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丨李奋飞:中国律师业的“格局”之辨

2017-08-23 李奋飞 大案


今日大案:

【头条】聚焦丨李奋飞:中国律师业的“格局”之辨

【二条】深度丨王贵松:以公民的“知情权”审视“信息公开”的制度实践


作者:李奋飞,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转载自法术学术前沿

本文经作者与公号授权大案发布


【内容提要】

通过对来自数省份的50名法律从业者的深度访谈,发现其对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格局大致有三种认知倾向,可以概括为“统制型格局”、“内生型格局”以及“调控型格局”。近期虽出现了某些回溯“统制型格局”的迹象,但中国律师业已回不到从前,当前这种问题丛生的“内生型格局”亦难成为历史大势。而能够在国家干预与行业自治之间划分出最佳边界的“调控型格局”,或将成为中国律师业最为现实的路径选择。中国律师业的格局之辨,并不仅仅关乎律师行业自身,更关乎法治在中国社会的未来前景,甚至还影响着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

引言:徘徊在十字路口的律师业

对于中国的律师业发展而言,2015年必将在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印记。这一年伴随着争议与困惑,或许会成为律师行业发展的重要分水岭。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评价,是基于该年内系列标志性事件所造成的持续影响,而使人们不得不对中国律师业的未来走向加以关注。首先,自2015年初起,最高检察机关就高调推进“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并将其内涵界定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关系架构中,检察机关与律师其实是一对微妙的共生体。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诉讼职能不免要面对来自律师的诘难,形成互为矛盾的对抗关系;另一方面,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又天然构成了保障律师行使权利的救济性力量。而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已通过第115条的设置予以制度体现 。最高检察机关此举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律师在与公权力的接触、碰撞中依然处在绝对劣势的地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面临种种窘困;二是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约束,给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活动空间。总的来说,这是一种积极而善意的信号,尽管在实现手段上似乎沿用了至少在以往都未见明显成效的方式。其次,公安机关对于个别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律师从业者实施了相对集中的刑事追诉,并借助宣传媒介对该群体的组织行为模式予以持续揭批。 新华社、《人民日报》等权威媒体连续发表多篇评论,不仅高调论述了律师队伍的操守问题,更直言不讳地对近年来渐成气候的所谓“死磕派”做出否定性评价。 显然,这代表了官方的基本态度,更把严格管控律师队伍的上层信号展露无遗。再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律师行为的若干罪名,在草案讨论阶段引起了律师界甚至法学界的巨大争议。特别是关于刑法309条扰乱法庭罪的修改,被不少人解读为将律师的法庭言行入罪,极容易衍生针对律师的更为恶劣的职业报复。 可以说,刑法的这次修改动向引发了业界更大范围的恐慌和忧虑,折射出了中国律师在当前法治生态下的心理敏感度。最后,“两高两部”2015年8月20日联合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使各界对此领域的关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规格层面,这次会议都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 而会后下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则多少带有律师行动指南的意味,既重申了律师的诉讼权利空间(其中17处提到“权利”,12处强调执业权利),也隐晦地划定了其行为尺度。


总之,2015年发生的诸多事件,客观呈现了中国律师业发展正处于关键历史节点的基本事实。如果该行业的现状完全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心理期望值,上述情形断无诱发的可能。事物的演进自然离不开人力的主观推动,却也难以游离于其内在逻辑所反映出的规律性特质。毫无疑问,中国律师业正在步入变革的门槛,犹如徘徊于十字路口之间。在内外因素的合力作用下,究竟会向何处去?是否能完全如人所愿?这在每个法律职业者的心目中恐怕会有迥异的答案,故而也是值得深入解析的重大命题。而刑事辩护领域无疑是诸多矛盾的交汇点,也是窥探律师行业走向的“风向标”。一直以来,刑事辩护都被视为律师通向社会的开路先锋。 对此,我们通过梳理前述事件就不难有所认知。因而,以辩护领域作为研究切入点,必然能更加直观且清晰地辨析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动力形态及相应趋向。


鉴于刑事辩护领域牵涉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行为主体,如果能结合各自不同的视角探究命题本源,无疑有助于增强论点的说服力。因而,较之冰冷的数据统计,以访谈为轴心的定性研究凸显了方法论选择的优先性。 事实上,鉴于目前的法律系统在数据抽样等技术问题上,无法满足复杂统计分析的要求,有时依赖人与人的深度沟通反倒更容易达到科学结论。 为此,我们商请4位对律师制度较为熟悉的法学研究生作为访谈人员,根据预先拟定的提纲,就辩护律师行业的现状及未来,分别对来自北京、河南、山东、上海、浙江、湖北、广东等地的50名法律从业者进行了深入的访谈。其中,富于办案经验的刑事法官15名、与律师接触较多的公诉人15名,较为资深的辩护律师20名。 这是一种近乎于“双盲实验”的方法论设计, 即访谈人员并不了解研究者的最终意图,可保障其以“价值无涉”的态度向研究对象收集素材。在4位访谈人员完成访谈后,我们又与之进行了个别谈话,综合前期定性材料得出更臻于客观实际的实证论断。从最终的定性成果看,受访法律从业者对于中国律师业的未来发展格局大致形成了三种认知倾向,可以分别概括为“统制型”、“内生型”以及“调控型”。


 一、统制型格局:需要警惕的历史回车

所谓“统制型”格局,代表了一种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基调,即通过全能政府的强力干预,形成符合公权力预期的律师管理模式及组织运转体系。这种格局类型带有典型的国家主义倾向,而后者作为一种认识论概念,并不为国人所陌生,尤其对辩护律师群体而言更是如此。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作为司法局的干部和国家公务员,律师与公检法人员一样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具有体制内的身份认同。伴随着脱钩改制的市场化转型,“国办所”摇身变为“合作所”或者“合伙所”,律师业也逐渐同国家的直接管控拉开了距离。 律师的职业身份越来越走向民间化、社会化以至商业化。尽管“两结合”的管理体制适度保留了国家干预的通道, 却根本无法阻挡20多年来律师行业的市场化进程。“21世纪以来,中国律师则成了徘徊在国家体制之外的散兵游勇,在业内外的激烈市场竞争中自顾不暇。” 然而,随着近期律师业在社会舆论中的受关注度不断升高,某些回溯统制型格局的迹象似乎有所流露,我们的定性研究对此亦有所呈现。


(一)政府力量的强势挺进?

在访谈中,部分法官、检察官表达了对律师业管理现状的强烈不满,而政府的强势干预似乎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必选项,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反市场化的声音。 而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国情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监管的排他性特质。 当然,也有人提出一些更加激进的建议,譬如律师的大幅度“公有化”改造。 据访谈人员的信息反馈,持这些论调的法官、检察官普遍年龄偏大,且基本都经历过律师行业市场化之前的过渡时期。新旧时代的纵向对比结果,催生出了辩护活动今不如昔的无奈慨叹,进而一定程度激发了回到从前的主观意愿。当然,也有少数“中生代”司法人员虽未明言得如此具体,却也在话语间暗示了对国家干预的期待情绪。

大部分受访律师对国家干预并不持积极而热烈的欢迎态度,却也对本行业的市场化前景抱有忧虑。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刑事辩护在价格形成机制、税收保障体系、广告发布渠道等方面,本就与市场规律多有背离。而在目前的发展态势下,很难不让人怀疑未来的腾挪空间将持续收窄。 在悲观氛围的笼罩下,律师群体纵然不情愿,却也对国家意志的干预升级无可奈何。

其实,受访人员的上述心理感知并非空穴来风,而存在某些相契合的客观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不久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律师群体被重新界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这与1995年前的角色称谓高度接近:“和西方国家的专业性人员不同,中国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31 49074 31 15534 0 0 2697 0 0:00:18 0:00:05 0:00:13 3039” 直到《律师法》制定出台,“国家法律工作者”才被“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说法所取代,并沿用至今。故而,这种类似于旧事重提的表述方式,再结合时下的语境氛围,难免令人对其干预意图有所猜测。而在一些受访律师看来,公检法机关的积极参会,除显示保障辩护权利的基本态度外,也蕴含了其他司法权力介入规范律师行为的强势动向。 不管这种推测是否为真,国家主义的统制倾向在司法人员及律师群体心目中已然形成了作用力,而现象的产生又源于辩护活动在诉讼空间中呈现出的种种排异反应。


(二)混乱场域下的逆向思潮

西方社会对于律师行业曾有十分经典的定义:“博学多才的绅士,从您对手那里夺回财产并据为己有。” 而在律师的道德品质中,最为社会公众所诟病的就是贪婪,电影侏罗纪公园中恐龙吃掉敛财律师的形象,就颇耐人寻味 。同样,部分辩护律师的过分逐利倾向也为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权力所鄙夷。某种程度上,这种“法律商业主义”倾向导致了律师市场的紊乱,货币多寡取代了个案公正,成为开展执业活动的最终归宿。 对此,受访司法人员所表达的观点,即便带有些许偏见,却也反映了公权力对于法律商业主义的反感。 基于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以及中国特有的政治架构体系,自然不能容忍“正义不再被视为立基于需要而供给的一种权利,而是被视为在有利可图的市场活动中供给的一种商品。” 因此,法律服务市场越是展现出疲态和失灵,国家权力干预律师业管理的内在基因就越会趋向于扩张。

不可否认的是,“死磕”律师现象的极端化发展进一步加剧了政府干预的急迫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律师“死磕”现象是中国司法制度转型时期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及法治建设现实碰撞交织的一种综合反应。 而“死磕”现象对于中国法治造成的实质影响,无论是好是坏,恐怕都要等到若干年后才能客观显现,并最终由历史做出结论。然而,目前的现实境况足以证明,国家统制在律师业发展进程中的强化,与部分从业者超越法律限度的“死磕”不无联系。事实上,围绕法律问题的较真并不为司法人员所排斥,甚至能够得到控诉方的肯定与尊重。 但是,当“死磕”异化为行为艺术、侮辱威胁等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荒唐举动时,正面评价自然就不具有可期待性了。随着法律商业主义动机与“死磕”极端化形成叠加效应,司法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群体的标签印象便初具雏形。通过与访谈人员的交流,我们亦可判断出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群体的态度,基本是贬大于褒的。而这种情绪流露恰恰是在作答“死磕”问题之后频繁呈现的,多少能够反映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部分律师的辩护行为建立于自我炒作的心理初衷之时,所呈现的“对抗性表演”不但无助于预期效果的实现,更会将自身置于司法诉求的对立面上。 这绝不仅仅是个别人的职业风险问题,而极易使整个行业蒙受专业性质疑,陷入破窗效应的窠臼。过度“死磕”的扩大化认知往往构成了国家决策的考量基础,《刑法修正案(九)》的针对性调整正是立法层面的应激反应。可以预见的是,这仅仅是约束律师辩护行为的开始,国家主义的干预欲望不会就此终止。如果业已成型的否定性印象不能逆转,且“死磕”的极端倾向愈演愈烈,怕也不能彻底排除中国律师业陷入历史轮回的可能。这其实是一种正常的条件反射,过激的“对抗性表演”制造了诉讼场域的混乱局面,而进一步诱发了司法权的逆反心理,随之催生出对国家权能的依赖与期许。与此同时,中国律师业的自洽能力丧失了舆论支持,偏重于国家统制的严控思路似乎成为治愈刑事辩护“表演化”乃至“恶俗化”症状的“灵丹妙药”。


(三)严控思路的“致命自负”

从抽象视角看,尽管中国自古就具备政府领导社会的国家主义传统, 却不见得能给现代律师制度的价值实现提供有益帮助。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意义在于加强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而全能国家一旦实现了对该行业的系统性配置,市场竞争环境中的“瓦尔拉斯均衡”便付诸阙如,受控方的权利基石随之岌岌可危。 换言之,律师辩护的基本功能就会受制于政治导向,呈现出工具主义趋势。这显然是法律人尤其是律师不愿看到的。国家主义的干预逻辑实质上代表了一种“致命自负”的贸然心态,并不会对司法权的健康运行有所裨益。从更深层次来看,国家意志对于律师职业的主导能力,强化了“政治嵌入性”的逻辑范式。 这样一来,不仅过度“死磕”的现象会销声匿迹,正常的诉讼对抗亦难免式微。这显然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极端模式,就好比消灭虫害的同时也毁掉了庄稼。

律师被体制所吸纳或者认可,当然会有利于其摆脱各种职业歧视尤其是职业风险,进而真正获得同其他司法权力主体平起平坐的诉讼地位。但是,游离于体制外的独立属性也随之丧失,而卷入科层制则弱化了辩护权的存在初衷,导致二者之间难以规避的张力或者冲突。 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利时,或会完全服从于所谓的“政治正确”,与司法机关形成利益合流,并积极配合后者的程序推进,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配合性表演”更容易发生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从积极的角度说,这当然有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以及司法效率的提升,大部分辩护行为都不构成影响诉讼和谐的因素;然而,其消极后果却异常严重,促成了法庭之上的“万马齐喑”。从对立统一的认识论出发,负责任辩护律师的存在有助于降低司法偏见的诱发盖然性。而这种作用机制的形成,有赖其自由职业者的独立身份。作为体制内原子成分的辩护人,往往与司法人员更具有天然的亲近感,与之形成观念意识上的趋同化。“在某种程度上,‘独立的’职业人员实际追求的是客户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国家统制模型的聚合能力,造成辩护律师的真正客户由被追诉人转化为政府,发掘并纠正冤错案件的主观能动性必然相应降低。这也难怪许多接受访谈的司法人员都对目前的公办律师现状表达了失望之情,并做出“出工不出力”、“敷衍了事”等负面评价。因此,国家的强力干预或许能够改观刑事诉讼场域中的诸多乱象,却不免令个案公正的诉求也堕入深渊。如果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无从保证,国家在该领域的公信力维系怕也难以独善其身。而对公信力的追逐,恰恰又是政府着力干预律师行业的初始动力,看似吊诡之处,却佐证了这一变革路径的悖论属性。

与其说“统制型”的发展路径不值得怀念,倒不如说这种思潮是亟待警惕的历史回流。如果对过往加以系统梳理,就不难发现其衍生原因。当初,国家统制从律师行业的逐步退出,更多是源自市场经济发展下的外部压力,而非自身弊端持续暴露的结果。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信任危机便是典型一例。 如果律师业的“民进国退”基于诉讼公正的危机,时下似也不大可能营造出国家统制的强大舆论。只是由于我们缺失这个层面的历史教训,对国家干预的迷恋和依赖才又在部分人的头脑中复生。在一定程度上,这也间接体现了司法场域在中国的过分闭合性特征,尚未与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中国可能选择的道路,各种事件必须流经的渠道,比我们能够轻易想象到的更窄。” 但改革的齿轮一旦启动,或许会经历若干曲折而艰难运转,却绝不能容许前功尽弃式的历史倒退。正如当下颇受热议的诉讼制度改革,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设定为基础性指标,而在落实进程中也断无可能排除独立律师的效用。 可见,“统制型”方略并非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可取路径,而在操作层面也大有商榷之处。


 二、内生型格局:命途多舛的乌托邦愿景

内生型格局代表了一种与国家统制思路截然对立的模式,是排斥权力介入的自发形态。在这种格局下,律师行业的发展决定权基本由自身把握,并形成有效的内在机制进行管理、维权活动。换言之,在这样的格局体系下,无形的“市场之手”引领了律师业前进的自然轨迹,往往塑造出国家权力难以操控的独立群体。事实上,自1995年《律师法》施行以来,律师行业的发展就始终处在这一轨迹之中。在不少人看来,内生型格局的形成是未来不遑多让的发展大势。然而,不甚理想的现实状况却又难免使人心生气馁,平添了乌托邦式的悲情色彩。


(一)域外范本的激励效应

大部分受访律师都是内生型格局坚定的支持者,并将当下辩护权运行中的诸多问题归咎于自治程度不足。 而对于国家干预的力度问题,律师群体则讲出了同司法人员相悖的观点,即政府并非缺少介入,而是不得要领。 关于中国律师业的自治,这些人都抱有乐观的憧憬,甚至还向访谈人员描绘了未来构建律师公会的宏图。 律师群体之所以对行业自治如此钟爱,很大程度源于西方国家成型经验的鼓舞。据几位访谈人员反映,持上述论点的律师往往是“言必称英美”。 如果说国家统制的支持者受到了纵向比较的启示,那么行业格局内生则是横向比对后的结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国人的视域已日臻拓宽。而在这方面,较之体制内的法官、检察官,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基于物质、自由度等先天条件而具备了一定优势。事实上,欧美律师业的运行模式的确带有鲜明的多元主义特质,也就难怪中国的律师群体大都为其拥趸。“私人执业律师在美国并没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协会组织,但是因为私人执业律师的规模庞大,以及所有法律职业都向其汇拢的事业结构,私人执业律师在绝大多数协会中占有主导地位。” 可见,域外律师已然完全融入自我衍生的社会结构当中,且成为各自行会中的“火头军”。同时,各类律师自治组织的“网格化”体系均基本定型,成为社会多元权力的重要一极。 而这样的规模构筑于坚实的职业体系基础之上,是经过漫长的自然演进历程才得以成型的。因此,大部分受访律师都相信,尽管目前律师的行业自治遭遇了诸多困难,却只是事物发展进程中的正常曲折。随着时间的洗礼,中国的律师职业化进程也势必会走入稳定的西方式逻辑。

 

(二)左掣右肘的窘迫现实

“理想很丰满,现实却很骨感”。中国律师业当下的境况确实很难让人乐观起来,连高层也不否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状难言理想。 如果我们对《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详加审视,就会发觉其条款多是对刑事诉讼法内容的重述。接受访谈的律师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自身的执业处境更是颇多微词,个别人甚至表达了较为激烈的情绪。 其中或许有言过其实之处,却未尝不是其心境的客观反映。实际上,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护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了,无论是《律师法》的两番履新,还是刑事诉讼法的两次大修,都将其视作重头戏。但不无遗憾的是,每每在律师界为新法的突破欢呼雀跃后,等来的似乎都是一成不变的结局:刑辩活动依然难脱“刀尖上起舞”的命运。 在与公权力的接触碰撞中,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不仅总是难以占得先机,且屡屡由于法检机关的权力伸展而陷入困顿。由此,立法中的慷慨授权常常只是处于“休眠”状态,无法成为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真实力量。

总之,辩护权利的行使困局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即有权难使、有权限使及有权惧使。对于会见权、阅卷权等基本权利,三令五申之下固然有所好转,却依然需要在司法机关的脸色下转圜。譬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见批准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争论与担忧如今似已成真,甚至连操作手段都与学界当初的预测分毫不差。 从访谈的情况来看,即便是普通的律师阅卷行为,也常常要在司法机关的刁难下艰辛完成。作为强势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似乎很难根绝针对律师的提防心理,也无法向律师提供稳定的权利服务渠道。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为律师创设了权利救济途径, 但救济方与侵权方要么存在同一关系,要么二者具有先天的亲近感。尤其是,这种主要靠检察机关“自觉”遵守的制度设计,不可能有效保障律师获得救济的权利。假如检察机关怠于提供救济,律师又为之奈何?这是典型的“有权难使”。而所谓“有权限使”,更多体现在官方提出的“新三难”上,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律师要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自然需要时间保障,但发言受限的情况却时常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某些案件中,律师才说几句话就被法官打断,而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则可以洋洋洒洒数千言。律师有时仅仅是为了争取话语权,就与法官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可以说,“死磕”律师的出现就与之存在某种勾连。无怪乎有学者慨叹:“律师不像律师,首先是因为法官不像法官。” 由于言论受到限制,才刺激生成了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在法庭上的紧张关系。解决此问题的出路主要在于司法机关,而非辩护律师本身。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扰乱法庭行为的入罪,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呈现扩大运用的趋向,必定无助于“有权限使”现象的缓解。而“有权惧使”则集中体现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运用上,作为访谈对象的律师普遍对此有所抵触。这不仅基于调查取证效果的有限性,更在于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存在 。在不少受访律师看来,刑法306条所引发的“达摩克利斯”效应,至今仍未缓解,甚至还有持续增加的态势。《刑法修正案(九)》的若干条款之所以饱受非议,恰恰也是长期情绪积压的一种宣泄。毕竟,在废除刑法306条的多年呼声遭遇冷场后, 反倒增加了309条的新威胁。即便后者的意图仅指向了小概率个体,中国律师界的敏感承受度却早已不堪重负,失落与愤懑的集中释放就再难抑制了。

显然,在追求行业自治的当下,律师的“抱团取暖”并不能换来司法权的尊重。从这个角度看,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的主角确实应当锁定为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目前的情势,司法机关给予的“施舍”越多,律师辩护的自由空间也就越充裕。因此,在域外看似荒谬的举动,却于时下的中国有着充分的现实合理性。表面上,“两高两部”组织高规格的会议商讨律师权利保障似乎有些怪异,但此问题的解决关键也正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模式取向。可以说,在中国当前的国情和背景下,这是最能切中要害的可行举措。即使如此,访谈人员也通过自己的观察告知我们,律师们普遍对未来的权利保障状况持审慎态度。这样的认知其实不难理解,当一个目标被反复提及而效果甚微时,审美疲劳的形成便不可避免。只要司法实践所展现的境况没有根本性扭转,麻木的心理导向就不会呈现减弱趋向。只是,在这种与西方世界完全迥异的诉讼格局中,“内生型”的目标预期真的能够转化为现实图景吗?

 

(三)诉讼模式的本土特质

如果我们再来审视司法人员的看法,就会发现完全不同的另一套说辞。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发挥,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更多表现出的是一种不屑的态度。 律师们对其胜负记录显然会感到自豪 ,然而这些时常称道的辩护成效在部分司法人员的眼中则不值一提。 种种说辞固然有偏颇之虞,却多少道出了辩护律师在当前中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尴尬与式微。

“一项制度之创建,必先有创建该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所承载的精神目标,始终都未脱离对犯罪的强力控制。即便目前正在倡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未根本否定目前这种以流水作业为特征的诉讼构造。如果套用达玛斯卡对于诉讼模式的类型划分,中国的刑事程序设置显然归属为“阶层”式,而非“同位”式。 换言之,公安、检察、法院分别主导了独立的诉讼阶段,而相互之间又形成了一种配合制约关系 ,以保障程序的顺利推进。在此进程中,预设的良性互动并未突出律师的价值功能。由此,辩护律师的介入更多带有补充性质。当然,以案卷材料为媒介的程序推进方式,也进一步弱化了律师的参与力度。 还是以调查取证权为例,单从立法条款的字面剖析,辩护律师行使该权利似乎也并无不妥之处。然而,律师一旦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却很难获得采信,其中的症结就在于其无法被纳入案卷之中。这就意味着,此类材料无法在占据司法人员主要精力的书面审查中,得到肯定性评价。当下,更佳的解决方案也不过是经司法机关的重新核实,进而将其融入案卷材料。因此,法官、检察官普遍不希冀于收到律师调取的证据材料,而仅乐于在线索供给上得到协助。从某种程度上,前述司法人员的表态点出了中国本土诉讼模式的实质内涵,更反映了辩护律师在其中的窘迫地位。

从目前的趋势看,中国不大可能打造出英美式的对抗制模式,而律师业的完全自治正是呼应此种诉讼模式的时代产物。对抗制是建立在正当程序之价值基础上的诉讼模式,因而格外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由此,要求辩护律师拥有更加广阔的活动空间,且积极同代表国家的公诉人进行全方位对抗。换句话说,辩护律师在诉讼场域中是自成一极的,体现了“同位模式”的特质。因而,为了能与公权力相抗衡,律师只得从市场体系中求得立足点,并被多元化的社会形态所吸收。“现在两个最成功的职业——医学和法律,都是通过把他们的服务出售给个体消费者而形成的。” 对比中国,这种内生型的律师业格局恐怕是极难实现的。在相对封闭的诉讼体系中,律师有所作为的空间本就受限,自我运作的能动性也必然难以拓展。从一直以来律师权利保障不力的状况来看,中国律师业继续坚持内生型的自治路径也是值得担忧的。


三、调控型格局:左右极值的黄金分割

中国的律师业格局应朝何处去?这是每一位从业者的心底之问,恐怕也是法律版的“费正清之问”。 据访谈人员的介绍,很多受访者都有此共鸣。  “中西文化各走了一条不同的路线,双方亦各有其升降起落,同以曲线前进。若随时以一平切面来衡量,则极难判定其是非得失之所在。” 因而,完全遵循西方的内生演进路径,未必就能给中国律师业带来令人艳羡的前景。加之,国家统制的保守方案并不为时代的发展进步所容许,选择一种与本土资源相契合的适宜模式,无疑更符合律师业的前进规律。换句话说,在国家统制与行业自治这两个极端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分割点,才是推进律师职业发展完善的当务之急。调控型格局所阐释的就是一种“统分结合”的中庸倾向,既要求国家要有所作为,将多元化的律师自治团体纳入整体的决策框架中;同时又赋予每个团体公平、自由发展之机会,从而有效平衡个体私利与公共责任间的关系,形成两套并行不悖且互相协调的运转体系。而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合理协调,或许才是统合未来中国律师业的“点睛之笔”。


(一)正和博弈的大势所趋

其实,绝大多数的受访者都希望找到一条干预与自治兼顾的“中庸之道”,只不过苦于无法界定所谓“平衡点”的具体位置。在这一点上,检法人员与律师群体的差异也并不清晰。很多完全倒向国家统制或者自由发展的观点,也是对当下“两结合”路径尽显失望之情的条件反射。 而大部分法律从业者在刻意追求协调的外在表象下,也试图掩盖内心不知所措的彷徨。 事实上,继续坚持“两结合”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意见表达。然而,这一共识本就不难达成,如何将其转化为更加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才是关键所在。本次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并未放弃“两结合”的传统管理思路,证明高层对中庸路线依然抱有期待,希冀于通过国家干预和行业自治的恰当融合,打造符合本土法治需求的现代律师职业体系。 但是,仅凭加强管控的口号宣传,以及要求司法机关提升服务意识的自律性配合,并不足以根本改观律师业发展左支右绌的尴尬现状。调控型格局的真正形成,是以正和博弈的达成为衡量指标的。 这其中,要求国家统制同多元内生必须达成符合整体利益的有效妥协。能否寻求其妥当介质的稳定所在,才是调控模型由合理设想转化为现实存在进程中“惊心动魄”的一跃。

一方面是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是“有形的手”涉入过深。毫无疑问,律师业的理性调适必定是结构性、系统性的。对此,同样强调高度职业化的医疗服务体系,也面临着相似的难题。 而医疗体制改革中的某些思路,可以为律师业的继续发展提供重要参考。具体而言,在调整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进程中,既要实现保障体系的普遍覆盖,又要使医疗服务递送体系走向“管理型市场化”(managed marketization)。 就律师业在中国的发展而言,打造调控型格局其实也应遵循这种二分逻辑。首先,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类别,应当实现供给上的公平性。特别是在刑事辩护领域,每位涉案的公民都需要在力所难及的情状下,由官方力量来确保其得到有效的律师帮助。这一环节需要国家充当主导力量,法律援助制度的发达程度决定了底限保障的初衷能否落实;其次,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应当完全纳入市场化体系,形成自觉的价格体系以及优胜劣汰机制。行业准入、服务质量、市场需求等事项交由行业自治,国家只承担有限的调节引导职能。


(二)法律援助的底限保障

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似乎始终处于“潜龙勿用”的状态,即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予了更高程度的重视和培育。 对于这样的现实,接受访谈的各方似乎都深有体会,失望之情更是溢于言表。 从信息反馈的情况来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量”和“质”两个层面。值得注意的是,就在本次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结束不久,司法部就组织召开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专门就改善法律援助质量以及扩大范围做出了部署。 可见,完善、改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切入点,已然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一致看法。然而,要在对策设计上有所建树,关键还取决于国家干预的逻辑周延性。

在“量”的方面,立法给予法律援助更大的适用范围,且拓宽多元的咨询服务渠道,固然是不可或缺的完善进路。 但这只代表一种静态上的制度修补,必须辅之以动态层面的积极变化,法律援助制度的“脱胎换骨”才真正具备了实现条件。而预期的“化学反应”能否生成,则是由“人事”左右的。静态的制度唯有同动态的人事相配合,才有可能形成善治。 正如某些从业者所反映的那样,专职援助律师在基数上过于薄弱,严重削弱了制度初衷在司法实践中的投射效果。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自由律师,从生计需要考量,不可能投入足够的精力于公益性的援助事业。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所决定的,无关乎道德伦理。中央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运行6年多的时间,始终无法根本性逆转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局,而只能起到锦上添花之作用,大致盖因于此。 一方面,投入资金未能摆脱“杯水车薪”的局面;另一方面,对私营律师的物质刺激,必定无法撼动价值规律的基础性地位。因而,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服务保障,公办律师的足额性是支撑法律援助制度的根基。由具备体制认同的律师群体垄断法律援助市场,可以保证公民公平享有国家供给的法律服务商品。这种保障在辩护领域带有“保底”性质,即每位被追诉人至少可以获得国家提供的律师服务。如果具备相应经济条件的公民欲获得更优质的法律商品,便可以到自由的服务市场向私人律师寻求。至于个别私营律师愿意向某些特定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也是双方意思自治下的对价结果,并不隶属于国家营造的法律援助体系。故而,调控模式的有效形成,首先要求国家创设充分的公办律师配额,其功效就如同外汇储备对于央行决策之信心提振。

关于“质”的方面,既然法律援助的场域已为国家力量所垄断,政府自然应当担负起全面的管理职责。这其中,既需要政府祭出“胡萝卜”,也离不开“大棒”的威慑。之所以存在援助律师的“出工不出力”,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劳动价值缺乏刚性兑现的条件。既然挂上了“国字号”头衔,也就应当享有与之相称的福利保障。既然无法在利益刺激上与市场环境中自由律师相媲美,那么通过公务体系所特有的稳定保障予以填补也未尝不可。换言之,公办律师在物质待遇上应当向公务员队伍靠拢,以维持这一群体的利益需求空间。

总之,不同性质的律师群体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合理互动的局面,既能保证自由流动性,又可维系并存的态势。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完全担负起这一垄断机制中的服务质量评价职责。通过相对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的建构,促使公办律师维持职业精神,形成内部的竞争氛围,以消除“敷衍了事”的不良倾向。而对于无法满足服务质量要求的公办律师,政府亦得按规则行使不同层级的惩戒,直至将其彻底排除出法律援助领域。


(三)优胜劣汰的市场塑造

真正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这种决定力的产生又以价格机制的自由度为衡量指数。 而当前律师服务市场的紊乱,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在价格机制的失灵上。按照访谈人员的说法,无论是检法人员,还是律师本身,对此均不讳言,且常呈现出义愤填膺之态度。其中部分言论颇有些“一语道破天机”的意味,露骨点出了市场环境的乱象。 体现律师职业成就的指标,或是经济层面的物质收益,抑或政治声誉的回报,按理均应构筑于服务质量的基础之上。 服务质量的高低一般取决于从业者的法律素养以及职业操守的遵循程度,从而促成后者与服务价格的挂钩。 不无遗憾的是,这样的反映机制在时下的中国律师市场中近乎完全隐遁了。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业务功底扎实的律师可能遭遇“有价无市”的不公待遇,更容易受到扭曲市场的价格压制,无法取得应有的执业优势。反观某些专注于“场外因素”的律师,甚至还囊括部分不具执业资质的“伪律师”,倒可以通过“关系案”、“金钱案”的暗箱操作,求得看似有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利益,从而获取高于自身条件的定价权。鉴于法庭上循规蹈矩的辩护已无法促成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平衡,导致部分律师的不良情绪释放,进而强化了其针对司法人员的法律“较真”乃至“死磕”趋向。当这种导向日渐膨胀而逾越了程序边界,衍生出了各种带有“行为艺术”性质的“社会化运作”,或因此增加了该群体律师的价格收益,并引发有限的聚集效应。也就是说,当某些律师看到过度“死磕”有利可图时,便可能主动将自己“标签化”。如此一来,市场环境将愈加恶化,价格与水平的距离或越拉越大,法律服务供应沦为“出位者”的乐土。

客观地说,价格机制能否回归正常水平,摆脱前述恶性循环,无法通过单纯约束律师的行为举措得以实现。政府试图主导定价的努力,也终会为市场所证明是适得其反的“昏招”。当前左右律师定价权的决定性因素,或者说扰乱法律服务市场(至少是辩护领域)的“罪魁”,其实是司法权的行使者。为什么那些热衷于私下勾兑抑或行为艺术的律师,往往能够取得与自身能力并不相契合的价格优位?前者源于司法“潜规则”的大行其道,当事人权益不过是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眼中的“饕餮盛宴”;后者则是“重实体、轻程序”惯性思维的产物,程序完全无瑕疵,“死磕”也便无机可乘。面对“行为艺术”的软弱求和,多是“腰杆不硬”的心虚表现。 试想,倘若司法机关的规范行为能够保证“严丝合缝”,不给上述“旁门左道”以罅隙,部分律师的价格“虚高”又怎会存在?具体而言,司法机关一旦关上了“关系案”、“金钱案”的庸俗之门,也就堵死了某些律师借由“潜规则”捞钱的渠道。作为消费者的被追诉人自然无法满意于律师依法提供的服务,其价格的回落便是题中之义。当然,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辩护律师的施展空间尽管有限,却可通过法定途径发挥自身能量,为当事人争得应有利益。在定罪问题上,律师的及时介入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挖掘案件的疑点,有效防止冤假错案 。当然,在更多时候,辩护律师在情节从轻、减轻等量刑问题上的争执、较真,会为被告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

同理,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在合法的程序逻辑中做出中立客观的裁判,且意志不为任何“盘外招”所动摇,热衷于过度“死磕”的律师群体的形象必然在消费者心目中黯然失色。随之,收费价格便再也没有不合理的正当依据了。如此,律师执业行为的品质就高下立见了,价格机制更无理由不体现自身的规律性特征。从长远的角度审视,以市场手段尤其是价格机制来实现律师业的优胜劣汰,不仅能够促进法律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也可起到清除“污垢”的功效,从而使整个诉讼环境趋于稳定。这样,“无形之手”就能起到应然的调控价值,并可积极营造出律师服务的健康市场氛围。


(四)管理架构的合理方案

律师职业在司法进程中较为特殊的运行逻辑,构成了自身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微妙关系的渊源。 为此,一方面需要在组织管理层面引入必要的国家干预,避免其陷入与司法权的过度博弈之中;另一方面,又要予以其充分的自治空间,使行业活力得以维持在正常水平。调控型格局的塑造并不是对“两结合”思路的颠覆,而是为其寻求走出困局的出路。这其中,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未来方向,尤其需要审慎斟酌。毫无疑问,目前的管理架构已经受到了太多的非议,再予以维持似乎断无道理。 在前述二分逻辑的基础上,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组织形态、职责划分以及运行方式等环节也需要做出相匹配的调整。

现在每个司法行政机关都下设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部门,负责管理公办律师以及其他与法律援助相关的日常事务。随着法律援助的社会保障属性日益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针对这一领域的管控职责。也就是说,至少对公办律师群体而言,司法行政负有责无旁贷的“家长”义务,国家主义色彩不妨更加浓郁些。具体来说,“国字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部门可以接受来自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科层式管理,以取代过去散乱无章的组织形态。但是,这种管理只具有内向性,不能延伸至私有属性的律师事务所。即便是应对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宜向律师事务所发布任何指令性意见,更应杜绝任何干涉其内部运营的倾向。在这里,国家干预必须遵循自我谦抑性的逻辑范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对于私人律师业的发展,完全采取束手旁观的立场。宏观层面的政策引导依然是不可或缺的,只不过要建立在避免破坏行业自由度的基 65 49074 65 31918 0 0 4379 0 0:00:11 0:00:07 0:00:04 6354 65 49074 65 31918 0 0 4133 0 0:00:11 0:00:07 0:00:04 7667之上。为此,司法行政机关务必同律师自治组织形成良性的磋商机制,而使政策在后者的认可和支持之下得以推进。

就律师协会而言,亦须摆脱“提线木偶”的弱势形象,并由自治管理模式完全替代。实际上,某些体育自治团体的探索已然为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创设了借鉴的例证。 如果同样的情形能够在律师行业中得到复制,自治管理就能在法治领域打开缺口。基于特殊的专业化素养,较之其他领域,律师行业具备了更优的自我统筹能力,可以实现内部组织、管理以及监督的自洽性。甚至,这样的自发组织可以排除唯一性,以多元化方式呈现,通过互相之间的良性竞争催化行业内的优胜劣汰。对此,国家权力应当给予律师自治组织充分的信任,并由其内部生成一系列行业运行所必需的规则及标准。“作为法律职业监管性的机构,律师协会必须要发挥其在制度化建设上的功能。” 类似于律师准入标准、执业操守、纪律惩戒 等事项,完全可以交由行会内部讨论处理,且以内部共识促成约束力的形成。国家也不必担心行业的多元主义趋向会引发系统性失控,健全的市场体系能够保证其实现自我净化。不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与作为自律性组织的律师协会之间不应是上下领导关系,而分别代表了国家公权和社会力量。双方不仅需要尊重各自的运行逻辑,更应形成和谐互动的理性联系。国家干预与多元自治可以在有限龃龉中促成相互的理解与融合,而不应上升为互不相让的对抗和掣肘,这才是调控思路的真谛所在。


结语:治理体系完善的“晴雨表”

中国律师业未来究竟会接纳何种格局?这是个不易回答的问题。要寻找问题的答案,只能还问题于历史,由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历史作答 。我们注意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而这一论断的提出,切中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要害之处。历史学家黄仁宇曾将中国传统社会的晚期结构,剖析为“潜水艇夹肉面包”(submarine sandwich),形象展示出了其内在矛盾性。 时至今日,针对这种结构的现代化改造早已成就斐然。就上层构造而论,国家机器的科层形态经反复整合、调适而趋向常式,且在经历部分波折后已稳定运转了近40年;再看下层组织,自改革开放以来,民间活力得到持续释放,市场经济的时空模型初步确立,公民个体的权利意识和自由程度被渐进激活。而不尽如人意之处便在于,贯通上下层结构之间的组织原则始终难以明晰。换言之,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儒家道德体系早已土崩瓦解,意识形态的激励效应无法契合重商主义导向,且群众运动被经验事实证明无益的情状下,需要有某种动态机制来替代承担相应的流转功能。如果此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上层官僚体系的冗繁、低效、腐败,以及下层社会的无序、失德、拜金等乱象,都会呈现难以遏止的膨胀,进而放大至危及社会结构稳定的程度。三中全会提及的“国家治理”问题,正是指向了这一环节。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则以更加微观的方式,将法治化的目标定位于此。换句话说,中央寄希望于通过法治体系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双向健全,有效融合、协调国家权力与民间活力,以顺利完成中国社会的历史性转型。


而律师制度在其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显然是不容低估的。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律师行业不仅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自身更处在国家干预同社会多元化的微妙“结合部”。这一领域以何种形态存续,将直接反映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程度。如果选择统制型格局,可能意味着整体性的动态组织将保有更加浓厚的干预色彩,“会议”与“文件”将继续作为政策导向手段自上而下地推动社会进程。如果选择内生型格局,则表明新的国家治理体系会赋予社会力量更宽泛的自由空间。此时的发展动力主要沿着自下而上的脉络发展,自治组织将在法律规则的形成、遵循以及处理等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作为上层架构的国家权力体系,亦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削弱。


在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形态中,传统与现代相互交织,似不宜通过非黑即白的方式实现组织结构的稳定。上述两种路径看似革新彻底,却潜存着危险的因子,稍有不慎便会破坏业已成型的制度“果实”。倘若调控型格局能转化为现实,或许国家治理模式亦可呈现最理想的形态。借由法治通道,上下之间的意思表达可以双向自由流动,国家与社会达成了理性的权力/利边界的划分合意,共同保障架构体系的稳定性。一叶可以知秋,一叶也可以障目。因此,中国律师业的格局之辨,并非仅仅关乎律师自身,更关乎法治在中国社会的未来前景,甚至还关乎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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