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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黄春秋》vs“狼牙山五壮士” | “狗娘养的”不构成侵权判决

2015-12-23 海淀法院 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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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南都社论 | 寻求司法正义,不容留有余地—云南钱仁风改判无罪之反思

【二条】《炎黄春秋》vs“狼牙山五壮士” | “狗娘养的”不构成侵权判决

【三条】深改观察 | 韦森:观念决定制度变迁的路径与方向

【四条】微信庭审:这还是庭审吗




“狗娘养的”侵权案判决书


作者 | 海淀法院

来源 | 北京法院网 法租界转载(2015年12月23日)


作者按

12月20日和21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和丰台区法院,分别就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梅新育名誉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均认定不构成侵权。两份判决书很有意思,贴出来供各位欣赏。



黄钟、洪振快与郭松民名誉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
原告:黄钟,男。 原告:洪振快,男。
委托代理人:吴飞,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民,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
原告黄钟、洪振快与被告郭松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洪振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与被告郭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钟、洪振快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说:“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该微博内容系针对同日梅新育微博内容:“《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之转发和评论。该微博所指涉的文章题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刊发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由黄钟编辑、洪振快写作。被告发表上述言论时,其新浪微博拥有粉丝数逾18万,上述言论发出后,被网友357次转发,32次评论,其侵权言论被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对原告公然辱骂。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非但不予理睬,而且在其微博上公开,不思悔改继续辱骂,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时删除相关侵权言论;2、判令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道歉,且置顶60天,同时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环球时报》等纸媒上连续7天刊登道歉广告,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同意;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必要费用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松民辩称:被告发表的微博系针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批判和驳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是被告一贯公开坚持的立场。此前在被告的微博中也有类似批驳意见的表达,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没有接触,不存在个人间的联系。被告微博对梅新育微博的转发只是网络微博发布的常见做法,被告微博内容与梅新育微博内容并无必然关系。被告是在阅读并转发了其他网民关于“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的微博后,针对那些试图污蔑、玷污抗日英烈,丑化人民英雄,侵害社会公德的历史虚无主义者进行的评价。被告认为,革命先烈不容亵渎,人民英雄不容玷污,每个公民都有自觉维护社会公德,维护人民大义的义务和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载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的文章。洪振快系该文章作者,黄钟系该文章责任编辑。该文亦在炎黄春秋网站上登载。上述文章中,分多个小章节,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文献资料,分别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问题提出质疑。
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迪克”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新育在转发鲍迪克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微博发表后不久,郭松民将鲍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以下简称涉诉微博)。
针对涉诉微博,2013年12月19日,黄钟、洪振快向郭松民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郭松民于2013年11月23日所发微博被多次引述和转发,侵犯了黄钟、洪振快的人格权利,造成了恶劣影响,要求郭松民及时删除言论;公开道歉;支付黄钟、洪振快为此发生的费用。否则将引发诉讼。
2013年12月23日,郭松民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发微博:“有趣,我因前不久转发微博时加了一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今天收到《炎黄春秋》编辑和作者的律师函,威胁要起诉。这不是自认自己在搞历史虚无主义,且是狗娘养的吗?我坚持这样的观念:搞历史虚无主义就是狗娘养的。《炎黄春秋》就是搞历史虚无主义的大本营。静候起诉!”。同日晚些时候,郭松民将收到的律师函拍摄照片在自己的微博中转发,同时发微博:“因为我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炎黄春秋编辑、作者发来的律师函;洋洋洒洒三页纸,难为他们了。”。
另查,在2013年3月、4月,郭松民也曾在自己的微博中发表批驳历史虚无主义的言论。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黄钟、洪振快与被告郭松民在本案涉诉纠纷发生之前,无个人交往,相互不熟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律师函、网页打印件、期刊文章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微博系郭松民本人撰写、发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诉讼由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并发表在《炎黄春秋》杂志上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经微博传播后,本案被告郭松民在微博上转发并作出评价所引发。因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第二,在上述背景下,被告郭松民发表的涉诉微博,批评了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情感的表达,被告的这一言论所代表的思想,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
第三,关于被告微博所针对的对象问题。诉讼中郭松民抗辩称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对此,郭松民还进一步提交了涉诉微博撰写之前以及之后自己的微博内容作为对自己一贯态度和立场的佐证。首先,从涉诉微博本身内容审核,涉诉微博中确未提及两原告姓名,亦未通过对职业、身份等条件的限定或描述,表明评价系针对两原告。虽然郭松民在发表涉诉微博前,先后转发过其他网民的微博,但对于不了解争议原因以及未进行深入阅读的读者或网民,并不能通过涉诉微博确定两原告的身份。其次,根据郭松民提交的其在其他时期发表的微博内容,可以认定郭松民对类似问题所持的否定和评判态度是一贯的,涉诉微博与其惯有态度是一致的,并未出现异常转变或特别调整。加之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涉诉纠纷发生之前,被告与两原告并无个人交往,互不相识,涉诉微博亦应不存在字面意义之外的对两原告的影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涉诉微博并非针对两原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就损害后果问题,原告方提出被告微博粉丝数量众多,被告微博评论发表后被大量转发并引发评论,传播广泛,由此认为被告的微博评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对此,需要分析涉诉微博发表后大量网友的转发、评论情况才能作出判断。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转发、评论的网民很多是在表达阅读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文章后的意见,或者自己对于后人应如何看待和评价革命英雄的看法,内容各异,角度和态度亦多有不同。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故涉诉微博被大量转发或评论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涉诉微博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黄钟、洪振快基于涉诉微博提出的郭松民侵权主张及相应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尽管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网络作为一种更为自由、便捷、开放的社交平台,已经被广为接受和使用。保持和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文明,亦日益成为每一名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郭松民作为一名实名认证微博的博主,拥有大量读者,微博言论长期被公众所关注,网络言论具有更为广泛的影响。在能够“一呼百应”的同时,在法律上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社会义务上更应以身作则,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对问题、行为、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黄钟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洪振快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莹

黄钟、洪振快与梅新育名誉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 原告黄钟,男。原告洪振快,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新育,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钟、洪振快与被告梅新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洪振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梅新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钟、洪振快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说:“《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微博所指涉的文章题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刊发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分别由原告黄钟编辑和原告洪振快写作。被告发表上述言论时,其新浪微博拥有粉丝数逾18万,上述言论发出后,被网友357次转发,32次评论,其侵权言论被广泛传播。原告认为,被告在新浪微博这样影响巨大的媒体上公然辱骂、肆意侮辱人格,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被告拥有博士头衔,任职于国家部委,本应谨遵法纪,懂得自重,但却无视宪法和法律,目无公序良俗,以污言秽语公开侮辱原告,肆意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发现后致函被告,要求尽快终止侵权,及时认错,改过自新,但被告不为所动,不加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判令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且置顶30天,同时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环球时报》等媒体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同意;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梅新育辩称:1、被告没有因为个人私事骂人,是出于社会公益感才在网上发表不当语言,被告所发表的争议语言,反映了被告正义感的流露,是在特殊环境下产生。被告回帖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引起回帖的文章的目的是用细节引起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怀疑。原告描写的手法引起被告对作者和编辑的义愤,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有权对恶行进行差评。2、原告的行为是对英雄的玷污,是对社会正面的挑战,所以原告的人格权是不完整的。3、被告有证据表明,原告无精神伤害。如果受到伤害,一般人会掩饰或回避伤害的细节,原告却大肆宣扬,原告204条微博中的203条是在原告起诉后所写,并反复说被告辱骂他,是借事件炒作自己。4、互联网为特殊语境,是宽泛的语言,日常骂人的话大量出现,不能按正常语境标准进行判断。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刊发《“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黄钟系文章的责任编辑,洪振快系文章的作者,该文章内容载明: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件事,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因此,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真相,还有待历史学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文章并分“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四部分进行论述,其中,“‘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部分载明: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2013年11月23日,梅新育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2013年12月10日,洪振快对梅新育上述博文的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梅新育的粉丝数为181063,该博文被转发360次,被评论32次。根据评论的内容,社会公众主要集中在对《炎黄春秋》进行评论,如有评论称:“炎黄春秋的目的就是要搞乱当前国人的信仰,使是非不清!用心险恶至极!背后一定有大文章!胳膊肘外拐者”;“萝卜留给烧光杀光抢光的日军吃?按炎黄春秋的逻辑,反扫荡,坚壁清野、烧粮食、水投毒就是共产党八路军罪大恶极?”等等。该公证书还含有对案外人郭松民的博文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内容。洪振快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12月19日,黄钟、洪振快委托律师就此向梅新育发出律师函,要求梅新育删除博文等,未果。2014年3月,黄钟、洪振快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黄钟、洪振快以名誉权纠纷将案外人郭松民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洪振快多次将本案及其与郭松民名誉权案的审理情况公布于其实名微博。审理中,黄钟、洪振快与梅新育均认可双方此次事件之前并不相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证书、律师函、《“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的文章、网页材料、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诉讼的源头系由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细节》一文。评价被告对《细节》一文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双方言论的背景及其内容、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细节》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著名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言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细节》一文,从形式上看虽然立足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问题,但全文则意在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对该英雄事迹所代表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在此意义上,本案原告对该文所引发的社会公众的批评、激烈批评,甚至负面评价等应当有所预见,其应当承担的容忍义务也相对较高。
其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考察涉诉微博的具体内容。本案诉争微博以三个问句的形式对《炎黄春秋》杂志刊登(黄钟编辑、洪振快撰写)《细节》一文提出质疑,并做否定性评价。其中第一句“《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并未使用明显不当的言辞,不具有违法性。第二句“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质疑的是《细节》一文所反映的观点,而非特定人的人格,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第三句“说这样的编辑和作者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应作如下考虑: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不仅要求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要求有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梅新育的微博并未直接指出“这样的编辑和作者”的姓名,公众需进一步点击梅新育转发的网民“鲍迪克”的微博中所提供的链接并查阅《细节》一文,才能具体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此种表述方式限制了该条微博对黄钟、洪振快的影响。同时,公众对梅新育微博的32条评论中,无一提到黄钟、洪振快的姓名。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转发梅新育微博的用户在转发时对黄钟、洪振快予以点名道姓的评论。社会公众主要集中在对《炎黄春秋》进行评论。另外,洪振快将本案及其与郭松民名誉权案的审理情况公布于其实名微博,引发公众对本案源起的关注,主动扩大了梅新育微博对黄钟、洪振快的影响。本院认为,从损害后果来看,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综上所述,梅新育所发表的涉诉微博,对《细节》一文作出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该言论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梅新育在微博中负有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洁净的义务,其在微博中使用不文明语言显属不当。鉴于梅新育的微博言论维护英雄形象的正当性,以及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梅新育的行为不构成对黄钟、洪振快的名誉权侵权,故对黄钟、洪振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钟、洪振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钟、洪振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海平审判员 董利娟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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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李轩

主办: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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