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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伴水库游泳不幸溺亡,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2017-09-19 深圳罗湖区法院

每个夏季都会有水库游泳溺亡的悲剧发生

对于结伴野外游泳溺亡的赔偿责任

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不一

本文推荐给大家一则

权威案例裁判规则及案例评析

【推荐案例裁判观点】

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推荐案例

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沈明强、沈位赞诉王青君、章幼波、王航旭、王道洪、吴红妹、王晨泽、王信腾、董培额、王凯、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59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结伴野外游泳的溺亡事件,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不一,有的判决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的判决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试就本案中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结伴野外游泳者相互间的照顾和救助义务

法律责任之承担,系基于义务之违反,义务之违反是承担责任之前提。因此,要正确认定管理者及参与者是否应对意外溺亡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明晰管理者及参与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为人作为的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职务上、业务上以及先前行为的要求。结伴野外游泳活动参与者之间虽然不存在合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结伴野外游泳活动的参与者之间系基于信任或相同爱好而形成的临时性组织,结伴野外游泳选择的目的地往往在山地湖泊、水库和较大的池塘,而游泳者结伴野外游泳,正是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和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相互之间形成一种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关系,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

参与者之所以通过某种方式参与此类活动,一方面为了体验野外游泳的乐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身的安全。通常参与者对野外游泳的风险存有一定的认识,游泳者基于对风险的认知和规避的本能,单个人通常不会去野外特别是水深的水库、湖泊等地游泳,参与者参加结伴野外游泳活动,正是基于对其他游泳者游泳技能的信赖及在发生危难时同伴会救助的合理期待,使其自认为可以回避单个人所存在的潜在危险。

因此,虽然参与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明定的作为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参与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注意义务。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之间由于形成了互助依赖关系,相互间有照顾、救助的权利义务。因此,组织者负有谨慎组织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参与者有期待其他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尽力照顾,出现险情时尽力救助的权利,同时,其也负有尽力照顾、救助其他参与者的义务。参与者之间有谨慎行事不损害他人权利之消极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有互相救助的积极义务。因此,结伴野外游泳作为先前行为,要求同行者之间要相互救助,在同行者遭受意外侵害时,应承担必要的救助责任,若未尽到相关义务,便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

二、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的权利主体即保护对象为他人,即包括所有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或者所有的群众性活动参加者。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尽管条文先列举了“宾馆、场所、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五类具体的公共场所,后以“等公共场所”来概括未能列举的情形,但该条的落脚点应为公共场所,即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区域特定性等特点的场所,而不仅限于经营性公共场所。

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是管理人,即对场所有实际控制力或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管理者,其应承担硬件、软件两方面的保障义务。所谓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主要是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保障场所进入者及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管理过程中告知、提示和劝告相关内容和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例中,水库系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客体,其主体是特定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其以权利者的身份对不动产履行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以确保近因关系下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管理人负有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保障职责。故此,涉案水库作为一种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区域特定性、开放性等特征的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水库管理者或所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管理者或所有人确保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等保障功能。至于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无任何强制性标准和规定。

笔者认为,水库位于远离居民居住和活动区域等相对偏僻场所,管理者在确保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情形下,另在岸边醒目位置设置了禁止游泳或游泳危险等类似警示标语,即说明管理者已警示了河道的危险性,足以防止人们误入水库,已起到了警示和防护的作用。该警示虽然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但绝对禁止人们进入水库游泳并不在管理者的保障义务范畴内,要求管理者在四周都安装护栏等防范措施达到绝对封闭状态,杜绝穿越等行为的发生实属苛求。

(摘自《水库游泳不慎溺亡赔偿责任判定》,作者:陈天亮、郭建标,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裁判规则

1. 违反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祥春、王程英诉钱奉林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特定危险的先行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日第6版


2.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安全隐患致人伤亡应承担责任——委圈等诉李社等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对昆虫或者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后,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他人因这种行为所产生的隐患受到人身伤害。行为人未尽此义务,致使他人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9)洛民终字第127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5日第5版


3.民间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旅游组织者已尽到合理限度义务的,则不对参加旅游者的损害承担责任——徐洁、徐威诉杨卿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参加者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若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义务的,则不对参加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案号:(2011)洛民终字第262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4.旅游服务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旅游服务者在提供旅游服务时负有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受到人身伤害而未能及时受到救助的,旅游服务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2011)徐民终字第152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司法观点

一、基于先行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保护对象之间形成紧密的关系

行为人在原本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先前行为而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处于不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具有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如一成年人原本并无照顾邻人小孩的任务,但如果其某日带领邻人小孩去游泳,这时他就有了保障邻人孩子安全,以防止其溺水的义务。其原因在于其先前行为使孩子处于了一种危险状态。

(摘自《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二、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组织者未对活动参加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责任

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会,期间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为组织者并没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现乙起诉甲赔偿其损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难,乙的家属起诉召集人甲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纠纷依据诚信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看,甲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参加上述活动的一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活动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并且对参加活动者的损害后果一般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组织者仅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以此来调整更多类似的组织活动,更好的规范活动组织者的行为及责任。因此,审理此类纠纷应掌握的处理原则是: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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