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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

2017-11-1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本文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推荐相关案例,并附上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推荐案例

网络交易平台应消费者需求及时提供卖家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锟与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号:(2016)辽0291民初254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对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若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对该条款的解读如下:

  1.消费者与经营者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


  2.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此时,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既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实践中,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会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关于提供时间,以消费者主张时开始计算,即消费者在诉讼前未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披露经营者信息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诉讼阶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该信息,则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在诉讼前已经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申请争议处理,并要求披露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在诉讼前及时向消费者提供,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准确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前,即对经营者的资格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事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面对的是大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要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技术和经济成本上均存在障碍,因此此种审查为形式审查。如果存在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注册的行为,使消费者无法准确联系到经营者,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准确提供了经营者家的有效注册信息,当消费者联系到经营者时,经营者怠于处理争议的解决,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以准确为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例如,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类似先行赔付、退换政策、保质条款等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服务约定,如果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此种条款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1)如何理解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知或应知包括:消费者主动告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者存在通过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此为明知该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显未履行监管审核义务,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此为应知该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因素。

应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例如,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关问题?质量问题一般只能通过鉴定程序认定,不能简单推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此行为应知。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问题,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简单地否认应知而据此推断其不知情。

例如,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知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十条给予了一定借鉴性的思路,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或间接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该条款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价格欺诈责任的认定标准,网络交易平台的违法性仅限定于价格欺诈,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如果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存在上述排他行为,则可以作扩大解释,认定其应知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消费者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另一种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是为了索赔,而不是消费或使用商品。普通消费者诉讼时,往往举证不足,其诉求很难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职业打假人诉讼时,通常证据充分,其诉求基本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例如网络交易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部分职业打假人在诉讼前,针对案涉产品向行政机关进行质量、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问题投诉,如果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终由行政机关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关问题。如果行政机关认定网络交易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那么经营者可能面临双重赔偿,既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职业打假人行政投诉与请求民事赔偿同时进行。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会依职权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等待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些行政机关则中止行政审查,等待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结果。

  (3)如何理解未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消费者已通知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消费者没有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消费者需要举证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中必要措施的认定,可以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如果原告刘琨认为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向其披露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要求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消费者已经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过披露信息,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提供,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由消费者选择由经营者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选择权在于消费者。原告刘琨未向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主张过披露经营者的信息,故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刘琨认为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刘琨已经通知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知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明显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监管义务而未履行,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刘琨未举证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自张景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裁判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彭某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年11月17日


2.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没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同于市场经营单位,其不具有审查个人卖家的法定义务和审查能力、无法界定和判断个人卖家是否具有经营目的,也没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

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经营的网站上出售的商品参数标识等商品重要信息有错误使消费者认识错误而买该商品的,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滕先生诉苏宁易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鉴于网络购物及本案所涉电子商品的特殊性,经营者对涉案商品关于网络制式、摄像头等参数标识属于商品重要信息,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主要参照标准,该网络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在网站上出售的商品进行审查,其在网页上的错误标注及客服的错误告知行为可以认定该公司未能尽到提供真实、全面商品信息的义务,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价值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的,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3月3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修正)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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