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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善意相对人保护的特殊情形:公司对外担保 | 法官说

2017-12-0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般情况下,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不足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从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对法定代表人制度合理信赖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等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宜将相对人是否审查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决议等作为评判相对人善意的要见。当然,作为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实施对外担保时,应当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纳入到评判其是否善意的范畴之内,以实现相对人与公司、广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就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和《民法总则》第61条与《公司法》第16条的衔接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诸多民事行为中,对外提供担保是引发矛盾争议最大的行为之一,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问题就是关键症结所在。


(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实际上,在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对外实施担保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中。


1. 创智公司担保案。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1]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创智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光大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性审查的范畴,光大银行对此并无法定义务。在创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光大银行对董事会决议已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2. 中建材公司担保案。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 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3]


3. 振邦公司担保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 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须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协议》的真伪”。


显然,在这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招行东港支行是否是善意的问题上,认为招行东港支行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将该审查义务作为评判其善意的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围绕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纠纷中,针对相对人是否具有形式上审查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也在不断变化之中。这种变化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引发的纠纷不仅在数量上占有相当的比重,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也不够统一。[5] 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为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司法处理寻求解决路径和方向,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产生。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走向——《民法总则》第61条与《公司法》第16条衔接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特殊情形。


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一是担保业务并非公司的日常业务范围。虽然现代公司法普遍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我国《公司法》也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但就公司的经营范围而言,除非专门担保公司,一般公司都不以担保作为其业务范围,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行为。


二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单单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问题,而且通过《公司法》第16条对外进行了公示。这种限制已经由内部的约定限制上升为法律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和效力的对抗力上存在差异。基于法律条文的公示性,在《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后,任何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其注意义务也应相应提高[6],应当推定社会公众知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是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相对人与法人之间重大利益平衡。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中,作为担保债权人的相对人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就对公司享有权利,而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则要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由此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对外担保时,在利益平衡和保护上,司法机关不能走极端,完全保护代表动态安全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应当适度考量静态的公司资产安全和中小股东利益,科以相对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在评判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应当更高。


虽然《民法总则》第61条和《公司法》第16条同为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条文,但从法律位阶上,《民法总则》第61条是一般条款,《公司法》第16条是特殊条款;从具体内容上,《公司法》第16条就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评判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时,我们需要将二者的规定结合起来。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如果担保权人系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公司不得以担保合同订立后相关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确认为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无效等,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基于对外担保的特殊性,在评判相对人是否是善意问题上,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重要考量因素,即相对人需要从形式上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是否签章齐全,公司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等。至于其签章是否真实等,则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不应对相对人过分苛求。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判决也倾向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恶意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决议存在伪造或签名不实等瑕疵,担保效力亦不受影响。[7] 


当然,对于专业担保公司而言,由于担保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当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相对人基于对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合理信赖,无需就担保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进行形式审查。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3]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57页。

[4] 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其裁判摘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引自中国法院网: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71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13日。

[6]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8页。

[7] 胡旭东:《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载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7页。


文/陈树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本文节选自茆荣华主编的《<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转自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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