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上班途中因地铁站发生踩踏事件受伤的,算不算工伤?

2017-12-2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上班途中因地铁站发生踩踏事件受伤的,不构成工伤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事故;踩踏事件;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法律未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作出具体定义,但是根据法律的表述和用意,应当认定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也应当定义为轨道列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上班途中因地铁站发生踩踏事件受伤的,不构成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相关案例:


俞薇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行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薇。


  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岩岩,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


  上诉人俞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俞薇于2015年6月3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15年4月20日8:30上班途中,在地铁黄贝岭站站台,一名乘客晕倒引发站台内部分乘客奔跑而致其倒地被踩踏,肋骨、锁骨骨折。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186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员工俞薇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俞薇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薇受伤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亦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俞薇系因地铁站台内人员踩踏导致受伤,并非列车在轨道上致其受伤。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俞薇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俞薇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俞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7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1868001号《工伤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四、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其适用范围并未包含轨道交通,因此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轨道交通事故进行解释。二、地铁踩踏事故应被认定为轨道交通事故。地铁一般都处在地下或高架桥的半封闭空间里,具有隐蔽性、封锁性、人员和设备高度密集等特点。地铁内踩踏事件的发生和地铁内人员高度密集、空间狭小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地铁内发生的踩踏事故当然为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也即轨道交通事故,故此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需要提交第三方的事故证明,应当以书面告知上诉人补正材料。现被上诉人既然未通知上诉人补正第三方事故证明材料,但却以上诉人未提交第三方事故证明为由做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其程序显然违法。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款的规定,所谓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是指列车在轨道上受伤,而并非是由于上诉人在站台上因踩踏事件受伤,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有关款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参与二审调查及提交参诉意见。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踩踏事件受伤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现有法律法规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未作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是指轨道列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诉人因踩踏事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186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踩踏事件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补齐材料,然而,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负有通知上诉人补充材料的行政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益力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XXX或转自:XXX(非本公众号)”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并不代表本公众号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本公众号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公开公正 • 廉洁高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微信号:luohufayuan

新浪微博:@深圳罗湖区法院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搜索历史文章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