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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个体户经营者变化后的债务承担

2018-02-14 叶俐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本公众号将每周三定期推出【法官说法】,罗湖法官用生动的案例解析抽象的法律。


案件说明

林某为深圳市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向深圳市某餐馆提供冻品、餐料等。2013年7月7日,深圳市某餐馆确认欠深圳市某商行冻品餐料总款107994元,其中加盖了深圳市某餐馆发票专用章,员工甄某兰签字确认。

深圳市某餐馆为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经营者为周某,2013年8月15日经营者由周某变更为沈某,2013年9月6日经营者变更为倪某。

林某多次催收未果,故其以周某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沈某玉为实际经营者为由,将周某、沈某玉诉至罗湖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林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7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林某以被告周某、被告沈某玉将深圳市某餐馆转让给沈某,尔后沈某又将该餐馆转让给倪某为由,申请追加了沈某、倪某为共同被告,诉请:被告沈某、被告倪某对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0799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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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认为:


被告沈某玉、被告倪某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在深圳市罗湖区履行,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律。由于本案林某系卖方,其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周某经营深圳市某餐馆期间拖欠林某冻品餐料款,构成违约。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深圳市某餐馆2013年7月7日确认的欠付林某的货款人民币107994元应由该期间的经营者周某予以清偿。林某主张深圳市某餐馆的实际经营者为沈某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某主张被告沈某玉向林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要求深圳市某餐馆之后的经营者沈某、倪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对个体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亦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故即使个体户的字号一致,但经营者变更后的个体户应为区别于原个体户的独立主体。故新的个体户不应对原个体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林某要求被告沈某、被告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799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均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某、被告周某、被告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某玉、被告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说



叶俐丽,法学、经济学双学士,2004年入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多年从事商事审判工作,现任知识产权庭审判员。

01

裁判要旨

以个人财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实际是原个体户消灭,新个体户成立。虽然表面上个体户的字号相同,但经营者变更后的个体户是区别于原个体户的独立主体,各期间的经营者仅对自己经营期间的个体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依据

02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态,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以个人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一类以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明确规定,以个人财产经营的个体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先注销原个体户,再由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以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变更经营者,虽然个体户字号不变,但实际是原个体户消灭,新个体户成立。

本案所涉餐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餐馆经营者进行了多次变更,虽然表面上餐馆名称相同,但经营者变更后的餐馆均是区别于原餐馆的独立主体。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周某经营期间,应由周某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餐馆其他期间的经营者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在2013年,所以仍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对个体户的诉讼主体作出了新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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