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从“电梯劝烟猝死案”改判看公平原则最新适用

2018-03-0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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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果 律师

法律硕士,毕业于云南大学、德国萨尔布吕肯大学,现任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案件。


2018年1月23日,“电梯劝烟猝死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开区综合审判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公开宣判。二审法院撤销了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公平原则判令劝阻人杨某承担补偿15000元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田某的诉讼请求,并且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死者家属田某承担。

该份二审判决之所以引起网上热议,最大的亮点在于二审法院稳稳抓住了民法“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对该类公民行为应当予以依法支持和鼓励。这与当年的“彭宇案”形成鲜明的对比,反映了目前法院对公平原则的审慎适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即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名的公平原则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判决杨某补偿死者亲属田某某15000元。

二审法院: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公平原则如何适用?

1.针对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根据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首先,杨某的劝阻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小区电梯内),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存在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次,根据电梯内记录的现场视频显示,杨某劝阻段某某劝阻吸烟行为保持了一般常人的理性,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存在刺激性的过当行为。所以劝阻行为和段某某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一、二审法院对杨某的劝阻行为均认定为“合法正当”。

2.经过前一步的分析,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其目的在于在受害人家属及行为人之间找寻平衡点。但是公平原则的适用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没有过错、若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将显失公平、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等。

一审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时,仅满足了“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没有过错”的形式要件,但是违背了民法所保护的更大法益,这也为二审面临改判埋下了伏笔。


二、二审为何径直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杨某并未上诉,但二审判决认定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依法直接改判。从中也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所保护的更大法益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利益),以及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勇气和积极性。


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了民法立法目的中包括,“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可见,民法对所保护的利益进行了清晰的价值排序,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利益,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利益并受到其合法限制。


作为公民,要么像本案杨先生一样做一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者,要么在面对一份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时更多一份理解和理性。   

作为司法裁判者,公平原则不是和稀泥,不能为了所谓的公平引发更大的不公平,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罗湖法院观点,供学习讨论参考。

本文来源:康浩U法

作者: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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