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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招标人在招投标中无正当理由停止招标,对投标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8-03-14 朱丽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本公众号将每周三定期推出【法官说法】,罗湖法官用生动的案例解析抽象的法律。


案件说明

2013年4月份,被告广电集团通过网络、电视传媒等平台向外界推广“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并于2013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文化创意产业园”引资合作开发建设的实施要则》(以下简称《实施要则》),就该项目招商提出了前提条件和原则。

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深圳市文体旅游局联合主办了“文化产业项目推介暨新闻发布会”,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战略合作伙伴。

被告公开招标后,原告按被告颁发的《实施要则》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设计方案,参与该项目的竞标。之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投标单位发出《应标确认书》空白范本,原告收到的《应标确认书》并未最后签署。

2013年底,被告决定终止开发“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并停止了该项目的招标活动,项目终止后至今未重新开展。经查,被告停止项目招标时对原告等投标人进行了口头通知,未发出书面通知,亦未发布停止招标的公告。

原告认为其在参与竞标期间,为了提交符合被告《实施要则》要求制作了投标设计方案,原告与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由某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用于投标的设计方案,并已支付设计费。现被告单方面停止合作开发,单方面停止项目的招标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告特起诉至罗湖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1.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其所实施的上述项目推介、新闻发布会及发布《实施要则》的招标行为是属于要约邀请,并不是要约,被告不存在撤销要约的情形,且被告与原告并未订立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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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的成立,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竞标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认为,被告在项目开展之初,为了推广项目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做广告,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及公布《实施要则》的行为都符合如下几个特征:第一,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做出;第二,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希望吸引多个合作商向被告递交建设方案,由被告择优再与之订立合同。这些特点,符合要约邀请的构成。其次,再从《实施要则》的具体内容来分析。

《实施要则》的第三项第7条“有意合作的建设商,须先交提高容积率的预售款8000万元,再进入合作协议具体条款的实质性谈判。未交此项预收款的咨询者,不进入合作协议的具体谈判”。经查,原告并未缴纳此预售款项,原被告之间连实质性谈判都没有进行,更无法构成合同的成立。

《实施要则》第七项最后一段“本实施要则由集团管委会批准后,鼓励广泛招商,汇总洽谈,择优选伴”,这一条也非常明确的表明《实施要则》只是一份类似于招标公告的要约邀请,而非原告所认为的要约。再次,原告提交的《应标确认书》是一个空白的范本,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且《应标确认书》第一段“我公司根据贵集团有关……的邀请,经我司认真研究后,决定应邀参与竞标”,表明《应标确认书》只是投标人愿意参与竞标的证明。故该《应标确认书》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一系列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竞标行为属于要约,之后被告停止招标,并未有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合同并未成立。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招标行为虽然是要约邀请,是邀请投标人向其进行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具备法律效果,但由于招标文件《实施细则》所表述的内容已经非常明确和详细,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之后影响编制投标书的重要基础,被告作为招标人必须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这也是招投标双方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对招标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招标人不得随意撤销其招标文件。同时,在此阶段,原告等投标人已经开始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着手投标的各项工作,即原告等投标人已经对作为招标人的被告产生了信赖利益,如果由于被告随意终止招标,将会给投标人带来预期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停止招标的原因是“由于负责项目的总经理更换,及投标人的方案都不符合最终建设方的需要”,然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建设方的需要,该理由罗湖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内部的人事变动更不能成为其停止招标的正当理由。被告在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参加竞标后,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招标,已经违背了诚信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被告因缔约过失,应为原告因终止招标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原告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终止招标导致了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称为了提交符合被告《实施要则》要求的投标设计方案,已支付了设计费。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罗湖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和《收款收据》,涉及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单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罗湖法院无法确认该《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付款的事实既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以现金方式支付巨大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份《收款收据》来证明其已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事实证据不足,故罗湖法院对原告付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余下未支付的人民币139.2万元设计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因被告终止招标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故罗湖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兴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



朱丽娜,民商法专业硕士,2006年入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任民二庭审判员。


01

裁判要旨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含有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识表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依据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广电集团向多家单位发出《应标确认书》空白范本,邀请多家单位参与项目的竞标,此时仍处于要约邀请阶段。兴班公司参与竞标的行为属于要约,之后广电集团停止招标,并未有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广电集团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广电集团在文化产业园项目招商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停止招标,给参与投标的兴班公司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广电集团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兴班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的证据《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中的设计内容,系在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建设时才需要进行的工程设计,并非在文化产业园项目招商初始阶段需要向广电集团提交的设计方案。兴班公司在文化产业园项目招商初始阶段即委托建筑设计公司进行工程设计,不合常理,且仅凭兴班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兴班公司已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兴班公司无法证明其因广电集团终止招标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广电集团赔偿该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03

法官说法

在招投标中招标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属于承诺。在投标人投标后招标人停止招标,并未有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招标人因自身原因停止招标,给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是对一方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投标人无法证明其因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停止招标的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招标人无须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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