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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子女遗产继承纠纷,老人去世五年后仍未安葬,法院这样判!

2018-04-0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转自公众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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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生前明明买有墓地,却因为子女的遗产继承纠纷,去世5年后仍未能入土为安。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判决老人的三名子女协助将父亲骨灰安葬,福荫园公司(墓园)对此予以配合。



孟先生育有三名子女,阿丹、阿强和阿飞。2010年,孟先生花了十几万全额出资在佛山市西樵山福荫园购置了21号、22号两个双穴墓,在22号墓地安葬了其父母。其妻在同年10月份去世,孟先生在21号墓地安葬了其妻子,并计划自己去世后与妻子共眠于此。


2012年,孟先生去世,其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并结下心结。阿丹将孟先生骨灰存放福荫园暂放室,阿强手持墓位使用证书,双方争执不下,谁也不肯让步,导致父亲的骨灰迟迟不能下葬。


阿丹诉称,墓地是父亲孟先生生前购置,阿强并未参与购买墓地,但为了便于管理,孟先生将墓地的产权和管理权放在儿子阿强名下。


“在父亲长达3个月的住院期间,阿强一直拒绝看望,即使在弥留之际,其他亲属恳求阿强去看望,也遭到拒绝。”阿丹说,父亲去世后,阿强对丧事和安葬事宜不管不顾,更不同意配合办理骨灰下葬手续。之后,她找阿强单位的领导进行协调,阿强也不予理会,拖延至今未果,以至于父亲的骨灰一直存放暂放室未能下葬,为此,自己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阿丹要求阿强和福荫园公司同意并协助其将父亲安葬且不得擅自将孟宪清的骨灰移出该墓地并享有祭奠权。第三人阿飞对阿丹的诉请表示同意。


阿强辩称,让父亲的骨灰下葬是所有子女的心愿,也是自己的义务,但是姐姐阿丹强制留有父亲的骨灰,才导致无法下葬。


福荫园辩称,根据登记资料显示,墓地购买人是阿强,本着对购买人负责的态度,在没有购买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变动该墓地的一切事宜。


法院判决:

三名子女协助将父亲骨灰安葬


阿丹、阿强及阿飞协助将孟先生的骨灰安葬于佛山市西樵山福荫园21号墓位,福荫园公司对此予以配合。


后案件申请执行,并于2017年8月强制执行完毕,墓园公司配合阿丹将骨灰安葬。


法官说法


骨灰系死者亲友寄托哀思的载体,承载着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属于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骨灰的安置权在法律意义上是人格权,属于祭奠权的内容之一,一般参照继承法规定,由与死者存在配偶、子女、亲属等身份关系的法定继承人员享有。对于死者骨灰的安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应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由权利人协商确定。


本案中,对父亲孟先生骨灰要安葬在涉案22号墓位中的问题已形成一致意见,被告福荫园公司应予以必要配合。


骨灰安置是我国传统生养死葬活动的一部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死者骨灰安置应当由谁承担,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亦应当履行其对死者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死者的子女,是孟先生遗产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死者孟先生均负有生养死葬的权利和义务,三人应当放下心结,互相协商,协助完成死者骨灰下葬事宜。

 

关于阿丹要求在其父亲的骨灰安葬于涉案墓位后享有祭奠权的诉请,法院认为,阿丹作为孟先生的子女,在孟先生过世后进行祭奠,是基于血缘和身份关系自然享有的权利,与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无须通过诉讼确认,不属于诉讼纠纷处理事项,故对于阿丹的该诉请不予处理。



骨灰是死者亲友寄托哀思的载体,骨灰的安置权在法律意义上是人格权,属于祭奠权的内容之一参照继承法规定,由与死者存在配偶、子女、亲属等身份关系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其骨灰的安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则下,尊重逝者生前意愿,由权利人商定。


权利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的,更应从维系亲情、和谐相处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确实无法协商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逝者安息,对死者生前的赡养、照顾比死后的祭奠更有意义,而和睦的家庭、邻里关系则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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