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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非承担合同义务条件!

2018-04-19 崔志杨、林育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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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按照自已意愿自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利,有些约定符合交易双方的需求,促成合同目的实现。而有些约定看似合理,实质上损害交易一方的合同权利,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比如,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偿还附条件、买卖合同中对货款偿还附条件,直至今日各地法院裁判对此种约定的理解仍未达成一致观点。


参照司法案例,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偿还附条件的条款诸如双方约定“案外人偿还所欠借款人借款时方还款”等情形;买卖合同中对货款偿还附条件的条款诸如双方约定“收到最终用户货款”等情形。


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债务偿还所附的条件是对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是对还款义务所附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综合自身情况、交易背景进行判断后达成的合意,符合意思自治、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外人偿还所欠借款人借款时方还款”及“收到最终用户货款”等此种约定合法有效。


该类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不可能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附条件的还款期限的约定条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条款带来的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各自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


债务偿还属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合同义务是不能附条件的(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01-212页)。因为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此类约定对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借款人偿还债务,买受人支付货款是此类合同的基本义务和签订目的。债务非债权人放弃,还款义务不能免除。在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偿还所欠借款人借款时方还款”或“收到最终用户货款”等牵扯到非合同当事人的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应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此类约定不是对合同效力设立条件,而是对付款期限作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条件中的条件和附期限中的期限成就与否有不确定性,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合同义务的本质有明显区别。合同义务本身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如果将合同义务看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根据第一点的论述,借款人偿还债务,买受人支付货款应视为合同义务。倘若将“案外人偿还所欠借款人借款时方还款”或“收到最终用户货款”等看作是还款条件,则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案外人是否愿意还款,以及借款人(或买受人)是否配合接受案外人的还款。这明显与“还款义务”的约束性和确定性相违背。


而履行期限即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应受合同约束。因此“案外人偿还所欠借款人借款时方还款”或“收到最终用户货款”此类条款应理解是对付款期限作约定。


因何时还款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相应规定须作进一步明确。如是借款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在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是买卖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综上,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非承担合同义务条件,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如合同中对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情形,须按照合同类型和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还款期限。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罗湖法院观点,供学习讨论参考。

来源:康浩U法;作者:崔志杨、林育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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