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欠债2500万自杀 丈夫赔么?婚姻法解释第“24条”这么判?
冒用移民女子身份扮“富婆”行骗
在同事眼中,“曹洁”是个“有背景”、“经济雄厚”且大方的人,无论谁需要帮忙,她总是很乐意伸出援手。有次,一位同事结婚,知道“曹洁”家中有多辆豪车,便想向其借车作为婚车使用,“曹洁”二话没说,便把家中的豪车借于同事,还不收取费用。
在从事护士期间,“曹洁”跟亲朋同事透露,自己的父亲是台山某局局长,现在正在与某家医院合作开发新药品,经常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愿意以高利息跟他们借钱。亲朋同事见她住别墅,开豪车,平时打扮又是珠光宝气,加之其又有正当职业,断然不会欺骗自己,且她又承诺高息借钱,不少人便心动将钱借给“曹洁”。借钱的一些人也曾想过“她会不会借了钱还不上呢?”,但只要你让她还钱,她也很爽快,第二天便把本钱还给你,还把利息一并结了。大家似乎对“曹洁”是个“富婆”、有能力偿还借款这点深信不疑,一来二去,借钱给她的人越来越多,且数额越来越高,截至“曹洁”自杀前,她对外举债已高达2500万。
其实真正的曹洁是台山人,但2011年4月便已移居加拿大,罗云离婚之后便冒用其身份,并以“曹洁”的身份应聘成为了某医院的骨科护士,利用营造出来的“富婆”形象、别人对她的信任,人们贪图高额利息的心理,罗云便以这种方式进行诈骗,屡试不爽,期间有人要其还钱,便“拆了东墙补西墙”。在她行骗期间,竟无一人识破她的骗局,就连她的亲舅父也被骗走了700多万。
丈夫被告上法院要求偿还债务
何明在某一天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是妻子的舅父任强到法院起诉他,要求他偿还罗云生前的借款,任强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罗云以资金周围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前前后后总共借了785多万。但罗云借款后却没有归还分文给自己,多次向其催讨均没有结果。现在罗云已经自杀身亡,但她所举的债务是何、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何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在自己暂时只请求何明偿还其中的413万元及利息,余下的欠款再另行主张。”面对这份起诉书,何明惊呆了,还未走出丧妻之痛,如今却被起诉偿还妻子生前所借的债务,这可是400多万的巨额债务,自己如何还的起?
在庭审中,何明对任强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辩解:
一、他提到自己并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上往来,亦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妻子罗云与原告是否有往来,自己并不知情。
二、据自己所知,罗云生前为医院一名护士,并没有经营生意,没有需要借取大笔款项。
三、原告与妻子是舅父与外甥女的关系,妻子从事何工作及其经济状况,原告非常清楚,但原告仍出借款项给罗云,轻信罗云,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息。因此,何明认为原告出借大款项给罗云并不合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流水的记录,能充分证明原告向罗云提供资金的情况,罗云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合计785.6万元经查属实。
至于罗云与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罗云提出借款及收取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在场参与,被告也表示从来不认识原告,在罗云收取借款后,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过借款的事宜。原告作为罗云的亲戚,基于常理,应当对提供大额借款给罗云时持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借款的过程中一直未与其丈夫进行协商,明显不合常理。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罗云有举债的合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罗云向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罗云收取的款项大部分转移给案外人员,只有小部分转入被告的账户,而据被告陈述,自己的账户也是由罗云控制和支配,他本人并不清楚款项的使用情况。可知原告提供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罗云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不对罗云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作出判决后,任强便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何明偿还罗云所欠自己的债务。江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罗云以其个人名义与任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85多万。罗云自杀身亡后,任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何明偿还其中413万元。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防范恶意逃债,而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财产一定程度的混同,从而产生一定的对外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边界就是判断夫妻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是否共同举债或分享了举债的收益。
本案中,任强并不认识何明,不存在何明有向任强举债的合意;任强借给罗云的资金虽然进了其丈夫的账户,但该账户实为罗云控制使用,且资金很快被转移,据罗云遗书所称已转到地下钱庄,可证明并非由何明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何明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毕竟是独立的个体,各自人格独立,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各自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若不加区分《婚姻法》第24条司法解释(二)立法本意,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
本案中,债务人罗云借下巨额债务后无法偿还,其本人已自杀身亡,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从其遗书看出何明对此确实不知情,也未将借款据为己有,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若再将罗云造成的后果转由其来承担责任,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因此,任强上诉请求何明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强称何明因罗云死亡而完全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判决何明承担责任不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债务人罗云已死亡,任强依法可以起诉罗云的继承人,请求继承人在继承罗云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任强直接起诉何明请求其承担罗云的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江门中院驳回任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审理该案的二审法官吴春梅认为,我国实行婚内财产共有制,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基于婚内财产共同制所产生的对外共同责任。
因前些年社会上出现很多夫妻借助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此规定出台后,债务人借助假离婚恶意逃债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增长,家庭财富增加,近来又出现了夫妻一方借助虚假借贷损害另一方利益,或者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债转嫁另一方承担的现象,造成新的利益失衡。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上述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些个案出现问题是因为对案件事实未作深入审查即滥用二十四条规定而导致裁判失当。因此,应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遵循以下程序作细致深入的审查:
第一,要去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
第二,审查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
第三,审查夫妻双方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收益。
当上述三方面均无法查明、证明标准达不到法官心证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方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女方共对外举债2500万元之巨,因无法偿还选择自杀身亡,去除了双方串通恶意逃债的嫌疑。债权人为女方亲戚,双方均确认借款及收款过程中男方并未在场参与,男方也不认识债权人,债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告知过男方借款的事实。
若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夫妻俩人共同借贷,则出借785.6万元的巨款不要求男方同时在借据上签名,甚至不告知男方,明显不合常理且有违谨慎注意的义务。据此可判断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最后,男方与女方婚姻存续期间仅一年,女方留给何明的两份遗书也可以证明男方并无分享举债的收益。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