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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不承认车系自己所开能否免责?

2017-10-29 刑辩实务参考

告人辩称车不是自己所开,相关证人也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是从后门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免责,我们不妨参考如下案例。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师务所律师。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B6578Y号轿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囤物流前,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BW5871、冀BYZ70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乘车人邸某某受伤,冀B6578Y号轿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冯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车是邸某某开的,车也是邸某某的。


辩护人李丰才认为王建宇、王某某的证实后车门是他们撬开后冯某某、邸某某二人从后门出来与勘验报告事实不符,陈述案发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公安局所作的DNA鉴定没有通知当事人,没有给冯某某申请复议的机会,冯某某当庭提交的法大司法鉴定书所作的结论驾驶员前锋档的玻璃血迹检验是邸某某的血液,认定是冯某某是不科学的。出事时是凌晨以胖瘦分辨人是不科学的。邸某某的证言向警方坐了虚假陈述,高某某证实从歌厅出来是邸某某开的车。本案存在非常多的瑕疵,DNA采血不规范不合法,道路勘验认定中认为证据是有瑕疵,认定冯某某是驾驶人不科学,在对大车司机及冯某某的讯问中以人的胖瘦进行讯问是警方先入为主的取证,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现有证据证明邸某某是驾驶人,冯某某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应认定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B6578Y号轿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囤物流前,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BW5871、冀BYZ70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乘车人邸某某受伤,冀B6578Y号轿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冯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邸某某无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


3、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

冯某某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邸某某为155.0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


6、车辆痕迹照片。


7、冯某某、邸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送检的轿车左前门内侧血迹、方向盘套血迹的DNA来源于冯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10、冯某某、邸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11、邸某某的乐亭县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13、返还物品凭证:2013年5月11日将冀B6578Y车返还邸某某。


14、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20日冯某某肇事后经对其酒精检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冯某某拒不承认发生事故时自己是司机。为查清发生事故时谁是驾驶人,由事故车的方向盘上和左边前车门内侧提取了血液样本,经DNA检测系冯某某所留,足以证明冯某某是驾驶员。送达检验结果时冯某某拒绝签字,过了好长时间,冯某某对DNA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已过重新鉴定时效而没有被受理。


15、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早晨听说邸某某和冯某某出了交通事故,3月19日晚上他们三个在他港口小区的家里吃饭,吃完饭他们一块到歌厅去玩,吃饭时他们三个喝了一瓶白酒,邸某某喝的少一点,他多一点,到歌厅又喝了点儿啤酒。他们从歌厅出来后他坐在副驾驶座上,邸某某、冯某某两个谁开车记不清了,后来他到家下车,走时车上就邸某某、冯某某两个人。


16、邸某某陈述,2013年3月19日下午七点左右,他开车到高某某家去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冯某某也到了,冯某某也吃了点饭,然后他们一起到港口去唱歌,在港口唱歌是他和高某某喝了点啤酒,冯某某没喝,唱完歌出来时冯某某开车他坐在了副驾驶座上,高某某坐在后面,他们往回走,到农场平改楼那高某某下了车,他们开车回八家子,往北走的时候他们就出事了,发生事故时他睡着了,怎么到的医院他不知道。他有B2驾驶证。车牌号是冀B6578Y,车是他的。


1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在乐港路小高滩南面1000米左右,他驾驶重型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了。他开的车是XXX的,车牌号是冀BW5871/冀BYZ70挂,有手续和全险。他有驾驶证A2。当时他驾驶车辆从小高滩修完成去港里拉货,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开车到肇事地点时想去路东侧的饭店吃饭,就向东转弯,车头到东侧时向南行驶车尾还东西方向,想把车顺正的过程中,从南来了一辆轿车向北行驶就直接撞到了他车上。之后他和押车的王建宇一起下车救人,救人过程中打了122和120,当时对方车内两个人,正副驾驶各一人,由于对方驾驶室的车门子都开不开,副驾驶的一个胖子从副驾驶爬到右后门自己出来了,后来那个长得比较瘦的司机被他们召唤醒了也从后门子爬出来了,之后他们都被港口医院的接走了。王建宇跟着到了医院,据医院的人说对方两个人可能喝酒了,他们就告诉了出现场的警察,要求采血检验。


18、证人王建宇证实,2013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后他们下车,发现对方的车前门打不开,人在车里边了,他们就打了120和119,他们就拿撬棍把对方的车后门撬开了,副驾驶座上的那个胖子先从后门出来了,驾驶座上的瘦子后来也从后门出来了,当时车上就两个人。那两个人都是三十左右岁,那个胖子一百六七十斤左右,瘦子也就一百三四十斤,相差比较多。港口医院的120来了以后把两个人拉到了港口医院,在港口医院时那个瘦子的姐和姐夫来了,港口医院让转院,他就和那两个人和瘦子的姐和姐夫一起到了县医院。那个瘦子伤的轻一些,自己能走,胖子伤的重,那个瘦子酒醉也轻一点,开始在港口医院时那个瘦子承认他是司机,后来到了县医院就不承认了。


1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他的车出事故了,当时的司机是王某某,还有一个跟车的叫王建宇,接到电话到现场时发现和一辆轿车撞上了,对方两个人都送医院去了。


2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3月20日他和同村的邸某某、高某某三个人在港口唱歌,他们三个人由歌厅出来以后高某某在农场平改楼附近下了车,他们又往北走,再走的时候就出事了。出事的经过记不清了,当时他坐在车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当天晚上他喝了两瓶啤酒,他身高一米七五,有一百四十斤。他有驾驶证,B2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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