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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否向被告人披露同案犯口供?

2015-11-29 曹德全律师

律师能否向被告人披露同案犯口供?如果不能,律师的阅卷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被告人对案情的知悉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律师不能将全部案件证据告知被告人,庭审的质证环节将形同虚设。因为在短暂的庭审时间内,被告人不可能对公诉人简单宣读的同案被告人口供发表有效质证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明确指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既然辩护人有权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么将相关证据内容披露给被告人则是正当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披露,怎么核实?


但是,今天看到一篇标注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法学博士王新环的文章,标题为《律师不宜向被告人披露同案犯口供》。对其观点还着实吓了一跳,因为在这篇文章里,王处长不仅仅谈到律师不宜向被告人披露同案犯口供,甚至称这种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并且指出律师的辩护行为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进而论证他的观点是多么的正确。


对于王处长的观点我个人是极不赞同的,为了不曲解作者的好意,现将文章全文截取,供大家思考、评判。




律师不宜向被告人披露同案犯口供


实践中,曾发生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把复制的证据包括同案犯的口供等,透露给其委托被告人等问题,笔者试对此作些探讨。

■律师的阅卷权与被告人的知悉权之间的非等量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律师享有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律师享有法律赋予的专属权利,就意味着要承担与之匹配的义务。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诉讼阶段的权利与义务样态也是不一样的。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与证人的关系是明确的,律师与被害人的关系也是清楚的,但是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却有些模糊。诉讼理论上认为,律师独立于被告人,地位独立不仅是权利独立,也是义务独立。比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法律机关。律师不得接受危及其职业独立性的约束,以及在从事其职业时不得以不客观的方式从事行为。辩护律师独立性的全部要旨是不受被告人意志所左右,辩护意见应独立地提出。律师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是被告人的发声筒。独立性决定不可依附被告人,也不得对被告人产生不客观影响。辩护人的权利应当以被告人的权利为基础,并为被告人权利延伸乃至有所扩大。德国辩护人对于侦查程序中法官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在场权,对于检察官的讯问在不损害调查结果时可在场,其查阅卷宗权在侦查结束后不受限制,而被告人原则上无查阅卷宗权。因此,律师阅卷权与被告人的知情权不能简单画等号,律师扩展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比如我国庭审中被告人无发问权,律师则有发问权,等等。

西方国家,律师保密义务不包含对被告人隐瞒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的内容,被告人有知情权,司法机关有披露义务,特别是侦查终结后。不如此,难以充分准备和有效防御。如在德国,辩护人虽然不得将卷宗转交被告人,但可将信息用口语传达或用影印本方式告知被告人。但是,知情权也有例外情形。控方提供的证人,除申请特殊保护的以外,可以披露证据中的事实信息,但是在信息披露中其个人信息披露的范围会有限制,如住址等与案情无关、却关系到证人安全的内容,因为证据披露后的一个消极后果是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问题。这说明,律师知悉的信息并不能全部告知被告人。

■律师不应把同案犯口供披露给被告人

对任何实例的分析不应超越我国的法制,不能想当然地类推,或推想以原理或他国的法制代替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要特别审慎地对待被告人的知情权:一是法律没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二是程序规则很不完善,没有严格细密的规则;三是诉讼法证据体系主要是言辞证据组成,侦查科技含量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只对鉴定结论等享有知悉的权利。一审前,被告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知情权。

实践中,辩护律师把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透露给他的被告人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律师直接把复制的证据交与被告人阅览;一种是律师把包括对指控证据进行详细分析意见的辩护词交给被告人阅览。经过变换形式的后一种透露证据方式更为常见。必须承认,商讨辩护对策以进行有效辩护是必要且必须的,律师与被告人就有些指控信息比如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讨论也应当被允许。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辩护律师把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内容透露给他的委托人,等于在共犯供述之间搭起了一个桥梁,似有串供之虞(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对串供明确禁止,这也是律师的义务)。所谓串供是指同案被告人以扭曲或篡改事实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语言沟通行为,其后果是“攻守同盟”。特别是,律师庭审前会见时,宣读其他被告人口供内容,会自然唤起往事的记忆,强化对不利事实相抗拒的心理暗示,尤其是对己有利的部分会形成契合,对不利于自己的口供内容会有所调整(往往是辩解)。无论哪种情况出现,都会让事实变得更加复杂,使辨明真相更加困难,也必然会导致同案犯供述证明力弱化,显然律师的作用不在于此。因此,至少在一审庭审之前(庭审阶段,被告人由于参与庭审实际上可以知悉所有证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应是充分互通的,即律师不得将其知道的所有案情和证据材料一律透露给犯罪嫌疑人。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而言是律师的单向信息源,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丰富自己对案情的了解,而不是借由会见来丰富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了解。

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模糊的关系,一方面大大影响了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另一方面向被告人透露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等行为常存在非议甚至可能会致律师入罪。对此,可以这样思考:如果被告人撒谎、沉默而无罪,律师怂恿其说谎或者劝诫其沉默,同样无罪。律师只对伪造证据(不含教唆其当事人说谎)和妨害证人作证等承担罪责。目前,对辩护律师勾串诉讼信息似乎没有合适的刑法条文。

■律师辩护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这是事实。问题是,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律师即可为吗?根据“私法不禁止公民即可为,公权行为法无授权公权机关不能为”的法理原则,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就可以为,公权机关则是法律没有授权就不能为,以防止滥施公权,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但这一法理原则对律师不适用。理由是:这不是私法领域,而是公法领域,追诉犯罪是刑事诉讼,受公法调整,这是其一。其二,律师不是普通公民,也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员。律师不是一般公民也不是权力机关,除受制于法律外,还应当遵守司法部和中华律师协会颁布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其三,律师要遵守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对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保密是职业秘密的要求。可见,律师的保密纪律比其他公民要严格。《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律师协会2002年3月3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因此,律师不得透露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对复制、摘抄的卷宗材料应当保密,妥为保管;不得将复制的证据材料透露给被告人及其亲友。

虽然,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通过法庭举证阶段完全可以了解到证据的所有内容,但是,从法庭审理各个阶段的程序设计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被告人是单独讯问,然后再行对质)是在公诉人举证前进行的,这就保证了供述的自愿性,供词不会受到证人证言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影响。这样的程序设计,既对发现事实真相有利,又对被告人知悉指控证据并质证,保障被告人行使充分的辩护权有利。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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