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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前,为推进排污许可制的建立,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控,生态环境部印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生态环境部


日前,为推动排污许可制的建立,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控,生态环境部印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集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王卓玥、陈秋韵


电话:(010)84665782、66556427


传真:(010)84634063、66556428


邮箱:mee.permit@mee.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生态环境部


编码:100035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三章 按证排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


(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作为排污交易时的确权依据。


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其中,未达标企业通过升级改造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环境管理要求;


(四)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淘汰产业目录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计划淘汰期限保持一致。


第三章  按证排污


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排污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牌。


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限期治理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污单位可以排放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或者停止排放该种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集中收集或密闭,采取防渗漏、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等规定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超标排放和其他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超标或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如实申报执行报告,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并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计划内停产不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说明。


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如实将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以便公众监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对排污许可证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真实性组织实施现场核查。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整改或者更正排许可证;对拒绝整改或者无法更正的,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对现场核查发现污染物排放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告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执法规范执行现场执法检查,或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其它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至少应当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于有多次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提高检查频次。对于季节性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季节开展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发现存在排放浓度高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及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组织执法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执法监测、自动监测、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作为处罚证据。


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通过对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照台账记录和现场情况判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执法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执法监测与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认定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可以作为检查和执法依据。


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


(二)协助实施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


(三)协助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持续跟踪研究;


(四)协助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告知排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要求,教育排污单位自觉守法。


依据本条例对排污单位的处罚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多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排污单位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将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违证排污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或一年内罚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单位,实行红牌警示,吊销排污许可证,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多次、严重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对被举报的排污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自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特殊时段要求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并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作出变更决定的,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五)项变更的,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副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至(九)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和变更后许可事项。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排污许可证的起止期限不变;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撤回】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由此给排污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启动生产设施或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填写登记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


(三)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种类的。


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


(二)特殊时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设施或工艺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


(五)违反环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排;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四)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二)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


(三)收买、贿赂检查人员的。


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应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规定业务。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海上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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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汪茵、洪翩翩

统筹 | 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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