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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央释法处理“港独”,真是干得漂亮!(附最新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

2016-11-07 思考君 法律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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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上个月12日,在香港立法会新一届议员宣誓入职仪式上,两名“港独”候任议员上演荒诞一幕:梁颂恒身披写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国)的蓝色横幅宣誓,宣誓时还故意把中国读成“支那”;游蕙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文全称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用脏话念成了“People’s Re-f**king of 支那”。


在19日的第二次宣誓中,“议员”郑松泰将桌面上的五星红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倒转,随即被立法会主席梁君彦裁定行为不检而驱赶离场,成为这届会议上第一个被赶离场的议员。


为此,北京决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释法。该决定引发了数百名示威人士聚集在中联办办公室外抗议,香港警方喷射胡椒喷雾驱赶,事件演变为警民冲突。港岛总区高级警司谢国伟说,警方严厉谴责示威者破坏法纪、罔顾自身及他人安全行为。




梁颂恒、游蕙祯对中央释法不以为然,认为中央以政治方法解决法律问题,将不排除任何形式的抗争手法。


中央释法释法合法有据


根据我国宪法第 67 条的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律。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 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属于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香港基本法。

梁颂恒、游蕙祯的行为明显是直接挑衅香港基本法,更是直接触犯了第104条的规定。


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回归以来,人大释法逐步形成了三轨制,即终审法院提请释法,特区政府通过国务院提请释法,人大主动释法。田飞龙教授认为,人大这次主动释法,主要出发点是立法会运作陷入宪制性危机,需要中央对香港基本法104条及时给出清晰,完整和权威的规范解释。基本法第158条提供了人大主动释法的直接依据,白皮书清晰载明了基本法解释的多元机制及中央合法的主动释法权。


港独议员漠视、公然违反香港基本法,却指责依法解释基本法的中央以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等坦克开进香港你才知道什么叫政治手段。




释法干预香港司法独立?


依照基本法,香港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其中包括司法独立。中央释法引起争议的一个焦点就在于,是否干预了香港的司法独立。


争议理由是:高等法院仍未就青年新政梁颂恒、游蕙祯的宣誓司法复核宣判,人大常委会已決定就宣誓问题释法,资深大律师汤家骅表示,若人大在法院判決前释法,法院需要跟从释法的内容进行裁决。


人大释法确实需要注意释法影响司法独立 , 这可以从香港基本法实施以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得出一些规律 , 例如 , 在香港法院审判过程中 , 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就与该案直接相关的香港基本法的条文进行解释 , 如果这样就会使得法官无所适从 , 法院的审判应当是依据法定原则 , 以已有法律为依据 , 而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话就破坏了法定原则 , 使得法院 、 法官 、 当事人不知法律会出现什么情况或变动 。


但也应当有例外 , 如果法院终审判决中对基本法的解释 严重影响了香港的宪制性问题 , 并且属于中央的权限或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 ,而终审法院又没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 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法院判决之前作出解释 , 法院在判决时也要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以“干预司法”为基本理由反对释法,在基本法上并无依据。人大释法并没有直接裁决具体案件,而只提供了一般性法律解释指引。香港司法独立是基本法秩序的一部分,人大的释法权是是香港司法独立与法治的保障性和监督性机制,是在宪法框架内,对香港司法的支持和指引。




释法导致全输局面?


联合早报今引述本地学者观点称:走到人大释法这一步是全输的局面。对北京来说,释法是不得已的选择,但确实形成了干预香港的形象,是不光荣和不体面的,容易引起香港学界和公众的反感。


而我的看法截然相反:中央和香港不是零和博弈的关系,该事件中没有所谓中方得利,香港损失的关系。人大主动释法不是全输而是双赢!人大此次“亮剑”,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的决心,没有什么不光荣和不体面,相反应该是光荣而体面的!一国两制给与香港高度的自治权,不应成为港独滋生的温床,任何分裂国家的行为都应坚决制止。中央此次对香港的干预合法、有理、有据,一国两制的基本制度不能逾越,只有把底线和红线划清,中央履行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责任,香港也能尽早恢复稳定和发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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