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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真凶的假证言,2人被判死刑,最后…】

2017-02-07 陈文飞 法律读品

来源:作者投稿,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法律读品”投稿邮箱:leo1934@qq.com




1994年3月4日晚,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湖阳村50多岁的农民赵明华暴死在同村村民王某后院。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法医确认死者系中毒死亡。调查中发现同村村民柳清帅有重大嫌疑,警方传讯了柳清帅,并在柳家的牛屋内搜取了杀虫眯药瓶、敌杀死药瓶各一个,及埋在粪坑内的白瓷碗。柳清帅对害死赵明华一事供认不讳 。据柳清帅交代,其向赵明华借钱近万元,为了昧钱不还,遂发生了在酒中下毒致赵明华死亡的杀人案。


几天后,柳清帅又突然否认赵不是他一人所害,是同村王兰甫、周培林和他三人所害。他在供述中称:他和王兰甫、周培林三人商量着合伙买牛蛙喂养,因没钱就向赵明华借了现金6000元,后来他们不想还钱,产生了杀死赵明华的念头。王兰甫就让刘年祥购买“敌杀死”农药一瓶。1994年3月4日 晚上,他们三人在柳清帅居住的牛屋,骗赵明华过来喝酒,在酒里下毒将赵明华毒死。


很快,王兰甫、周培林以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刘年祥则涉嫌包庇罪被收容审查。面对公安人员的讯问,三人拒不承认毒死赵明华的事实,并且都提出了案发当晚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在关押的二年多时间里,三人虽数十次受审,但都没有承认参与毒死赵明华一事。直到1996年7月,王兰甫和周培林才违心地在参与杀人的讯问笔录上按上了手印。


1996年9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唐河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王兰甫等四被告,口供相互印证,其他证据等相互印证,认定犯罪事实成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兰甫死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培林、柳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包庇罪判处刘年祥有期徒刑5年。


该案上诉后, 1996年12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6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兰甫、周培林、柳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包庇罪判处刘年祥有期徒刑5年。1998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1999年6月,南阳市中级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赵明华之死一案,法庭经过了六个多小时的庭审当众宣布:被告人柳清帅为昧钱不还毒死赵明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无罪。


2000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检察院应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得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其中,王兰甫获赔62742元,周培林获赔49742元。



本案王兰甫等遭受长达5年的冤狱,其源于杀人真凶柳清帅的口供,也就是所谓“同案犯”的供述,法院认定王兰甫等故意杀人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就是王兰甫等本人的供述,以及与柳清帅供述相互印证,其他物证、鉴定意见等都是间接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同案犯”的供述往往受到办案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在事实认定中起到“重要”作用。而本案之所以出错,主要原因也是“同案犯”的虚假供述,如何看待“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也是当前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


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同案被告人之间供述的效力,能不能达到证明共同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的要求,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争议的问题,也是经常遇到的情况。实践办案中,只要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利用“同案犯”的供述,进行追捕漏犯、证实犯罪事实。如果同案犯交代不一致的,则尽力使他们的口供达成一致,起到供述相互印证的效果。


近几年,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不断提升,刑事诉讼程序要求越来越严,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的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案件证据要摒弃“口供至上”的观念,必须要全面收集,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或者仅有“同案犯”之间相互印证的供述,能否定罪呢?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分析。


一、“同案犯”供述的特征


这里所称的“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犯罪中,被指控与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犯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同案犯口供互相印证来突破侦查,查明案件真相是司法机关常用的侦查策略。由于同案犯之间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一般倾向,其供述有虚假情况。如前述柳清帅杀人案中,柳供述王兰甫等共同参与杀人,显然是为了推卸责任、分担罪责。同时,也存在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不真实的情形。如2016年平反的江西乐平杀人案,五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被迫供述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


实践中同案犯口供往往具有以下特点:


  1. 同案犯供述的证明力较强。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供述能够全面、真实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明力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能得到相互印证,那么几份供述的证明力就更强。

  2. 同案犯的供述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尽管具有信息量大、证明的案件事实广泛的优势,然而,由于此类证据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

  3. 同案犯供述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犯存在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于他人的情况,若以同案犯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同案犯口供相互印证原因复杂,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相互印证;二是还有可能是由于同案犯犯罪后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或者是事后串供的结果;三是出于推卸责任或诬陷他人,进行虚假供述;四是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诸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取得;五是同案犯之间的检举或揭发,也称攀供。


因此,对于同案犯的供述,既存在有利于办案的一面,也存在误导案件事实的可能,如何对待同案犯口供,或者说同案犯口供的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世界各国的态度不尽一致。


二、同案犯供述的证据属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一般来说,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被告人虽为诉讼主体,但兼有第三人的地位,故具有证人资格。


英美证据法规定,在同一审理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某一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供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宣告无罪,那么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其共同被告人。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污点证人


又规定:在非同一审理程序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佐证,依惯例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性,如果法官没有按这一规则提醒陪审团,则对另一共犯定罪将是无效的。依英国判例,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证据法中一般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作为证言使用持否定态度,即便使用也持谨慎态度,认为同案被告人都属于当事人的一方,不是独立于犯罪行为的第三者,因此不具有证人资格。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


德国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互相作证。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对具有严重罪行和有罪的人,不得当作证人询问。


日本的刑事诉讼采取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当事人主义,对于共同被告人的自白(口供),日本刑事诉讼理论有的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白,鉴于可能有把自己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倾向,所以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人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


总之,对于同案犯供述,有的国家可以作为证人证言,有的国家只能是被告人供述,其证据属性各国虽有所不同,但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他同案犯犯罪的依据,可以说这是国际通行的共识。




三、我国法律对同案犯供述证明力的认定


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也是对口供的补强规定由于没有对“被告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作出明确说明,是仅指单一被告人,还是包括共同犯罪被告人,理论界认识不一。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同案犯供述不管是属被告人供述,还是属证人证言,应该说有一定的证明能力,具有一定证据价值。


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证明力,我国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互相印证,就可以据以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只能说明他们的供述朝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不能据此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案犯供述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排除串供;2.排除非法取证;3.供述细节一致;4.同案犯仅有两人,原则上不能以口供相互印证定罪,同案犯三人以上,才可以慎重行事。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口供是证据之王”等理念影响下,第一种意见被普遍适用,只要同案犯之间口供相互印证,就足以定罪,司法机关往往千方百计获取口供,从而破获案件,使得以口供定罪大行其道。近几年纠正过来的一些冤假错案,都属这种情形。如福建许金龙等四人抢劫杀人案、江西乐平抢劫案、陕西蒲城三少年抢劫强奸案,湖北钟祥四教师投毒案、浙江萧山陈建阳等五青年抢劫案等等,都是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同案犯之间供述相互印证来定罪的。


可见,将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作为定罪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要求,而且人为地降低了侦控机关的取证要求,放低了证明标准,导致产生大量的冤错案。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看,同案犯供述应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其本身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


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其供述内容与本人的犯罪事实息息相关,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供述中相互包庇、相互推诿,攀供中互咬乱供,指供诱供下虚假供述等时有发生,因此,其本身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主体要素考虑,同案被告人口供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


目前也一些人认同第三种意见,该观点也称为附条件的供述相互印证,既肯定了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又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串供等情形的,符合证明要求,达到举证责任与惩治犯罪有机结合,比较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作出共犯口供可以单独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纪要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该纪要中对毒品犯罪同案犯供述的认定,似乎肯定了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同案犯供述作为定罪依据的证明力。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座谈会法纪》要对毒品犯罪中共犯口供可以单独作为定罪依据的认定,仅仅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的现实情况所作出的特殊认定,从其内容来看是持了特别慎重的态度,不能类推、扩大到其它罪名的案件。


其次,该《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虽然对办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作出认定,但仅具有指导性或参考性价值。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发行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判例,也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刊登的第453号指导性案例《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中,确立了三条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裁判规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根据该证据裁判规则,同案被告人供述本身可信度低,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在未经查实之前,若再没有得到补强,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可见,即便是同样的毒品犯罪案件,最高法院对同案犯供述证据效力的参考性意见也是不一致的。


其次,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充分执行到位、当事人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司法机关过于强势及强调相互配合的情形下,如何进行排除非法证据,如何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都是十分困难的。


实践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可谓少之又少,公检法作为兄弟单位,谁也不愿拉下脸来相互得罪,即便出现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其结果往往都是办案部门出具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了之。现实中发生的冤假错案,被告人在庭审中往往都提出了非法取证的指控,但又有几个被采纳。


因此,我们认为,以附非法证据排除等条件的同案犯供述,作为定罪依据也是很难行的通的,换言之,几乎很难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那么是不是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通过同案犯口供相互印证来定罪呢?反之,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刑事诉讼及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如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证人出庭并交叉讯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在这种情形下,排除了非法取证等情形,相互印证的同案犯供述作为定罪依据才具有可行性。


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同案犯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


首先,从本质上说,同案犯供述都是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面的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上仅属“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被告人供述”不仅是单个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共犯被告人的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


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要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合理的判断,口供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当然如果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则说明该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较高,比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印证的供述证明力要强,但仍然是单一证据即“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不能通过供述相互印证来定案。如同在单一被告人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多份认罪供述,多份认罪供述相互印证,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次数多,且相互一致来定罪。因此,同案犯供述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的,即便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


其次,对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本身就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认定和甄别,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同时也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如果将同案犯的供述内容直接视为证人证言,是很容易导致误判。因此,必须综合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其真伪,以更为确实、充分的物证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案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无法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


综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都仅仅只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可,并不能结束公诉人的证明责任。任何的刑事案件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物证,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从而对被告人定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


同时,建立仅有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不能定罪的证据规则,对破除“口供致上”的理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前述表明,我国以往发生的不少冤错案,都是片面追求口供定罪结果,也使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大行其道,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只有建立起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科学的证据观,打破过于依赖口供办案理念,才能重塑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同案犯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的规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通行的做法,目前逐渐被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特别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同案审理的非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为证言。虽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明确了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由于实践中对同案犯供述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判决认定不一,我们希望“两高”能够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的共识,尽快对同案犯供述的证明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切实防范冤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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