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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跨省”抓捕与遭人诽谤:公民为何忍气吞声?】

2017-02-08 游伟 法律读品

来源:作者赐稿,原题《“诽谤”之罪,不可轻易脱罪》【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法律读品”投稿邮箱:leo1934@qq.com

“诽谤罪”是国家犯罪体系中一个相对较轻的罪行,司法实践中似乎很少使用,查考历年全国法院的案件统计,多年来也一直是寥寥无几。


究其缘由,原因大致有三:


一是长期以来,人们运用法律特别是刑法保护自己人格、名誉权利的意识不强;


二是法律上不仅要求受害者亲自去法院控告方可受理,一般不实行“公诉”,而且在具体构成条件上,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是司法上对控告证据审查严格,对“情节严重”的把握更是苛刻,给人的印象似乎是不出现受害人受辱患精神疾病或者引起自杀等“有形”后果的,几乎都算不上什么情节严重的犯罪。


由此而论,我们对公民人格、名誉权的刑事保护,确实显得观念落后、司法保守。


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人们开始越来越重视“私权”价值,也更有勇气运用法律手段去捍卫自己的人格尊严。近年来,涉及名誉侵权的控告和诉讼开始增多,一向在这方面保持“低调”的专家学者、诉讼律师及影视娱乐界的不少“名人”,也纷纷走上了法庭的原告席。


媒体的报道、舆论的推动,也使得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备受关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保护力度的提升。比如女影星金巧巧、著名导演谢晋夫人前些年状告宋某某利用博客侵犯名誉权案,就是在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下获得胜诉的。而相形之下,刑事控告却依然步履维艰。


而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前,一些知名人士想通过刑事途径起诉他人构成诽谤之罪、维护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却常常得不到法院的受理,刑事自诉控告、胜诉之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现实问题,公民人格、名誉权利的刑事保护,依然较“冷”,司法上的障碍不少,客观上也降低了恶意诽谤者的代价。而相形之下,在当今网络时代,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却可能更大。


不过,与此形成反差的却也有“热”的一面,比如动用刑事手段保护国家机关及领导干部“名誉”的案件在一个时期里却屡见报端,而且,一些司法机关行动“神速”,甚至“跨省”追捕,合力走刑事公诉的途径。比如重庆的“彭水诗案”、河南的“王帅案”、山东的“高唐网案”、山西的“稷山文案”等,概莫如此。而所有这些案件迅速启动拘留、逮捕,其背后都有作为“被害人”的当地政府或者官员的积极努力或直接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和法学理论,“机构荣誉”、“政府形象”等从来就不是诽谤的犯罪客体,这不仅是法学界的“共识”,更是一种“常识”。只有当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并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程度时,才由公安、检察介入。可这种特殊“例外”,却被一些地方官员用来作为对付群众批评、监督或者过激言论的“私器”,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更成了他们可以任意使用的复仇“工具”。


为了摆脱对司法权的地方控制,维护民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规定,要求对涉嫌诽谤地方领导的犯罪案件一律实行批捕权“上提一级审批”的措施。


这项“限权”的措施,对于保障检察权垂直独立和保证司法权谨慎介入诽谤刑案,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我始终认为,类似“批捕权上提一级审批”这样的措施,其实都带有“权宜”性质,也是一种非常态的“救急”手段。


我们甚至还可以更“合理化”地提出对被害人是当地高官的案件(包括刑事自诉案件)实行“异地管辖”的建议。不过,提级审批之类的措施,不仅涉及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权限的法律规定和布局安排,也关系到司法的成本和效率,还关涉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和摆脱地方权力控制的体制设计。


如果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得不到及时、彻底的改革,那么,再好的司法权内部配置调整,或许在本质上仍然具有应急和临时的特性,难以发挥持续、有效的功能。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更愿意看到那些受到恶意诽谤的专家学者、律师和普通公民不再忍气吞声,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乐意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更新观念、严肃执法,运用好刑事法律,对情节严重的恶意诽谤者给予罚当其罪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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