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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与银行打官司的9个裁判规则

2017-06-21 周君华 法律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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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业务需要,作者在近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选取了与银行业务相关的9篇案例,整理内容如下,仅供学习分享。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案例1

裁判要旨: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在借新贷还旧贷情况下,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案情简介:2000年至2004年,天元集团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发生五次借款,每次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2000年天元股份和天元集团签订《债务转移补充承诺》:“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之后天元股份主张天元集团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依据《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天元集团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发生的多次贷款目的可以看出,天元集团是借新还旧,本案需要偿还的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只是新贷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因此天元集团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仍应对天元集团的贷款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

裁判要旨: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案情简介: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天津支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四笔融资业务,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天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后风神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天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风神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

裁判要旨:多种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案情简介: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以偿还旧贷,金霞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金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金霞公司主张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知金帆公司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以新还旧,自己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金霞公司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法院认为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故意欺诈行为,在金霞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4

裁判要旨: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发生的事后抵押行为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案情简介:2004年,光大银行向法院起诉华达装饰厂清偿到期债权得到确认。光大银行以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华达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及恢复抵押物为未抵押状态,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但驳回恢复抵押物为未抵押状态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华达装饰厂与青山支行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发生时,华达装饰厂已经彻底停产,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价值远低于光大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农行青山支行就抵押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其基于抵押优先受偿获得的款项,该抵押行为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得不到清偿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案例5

裁判要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主张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法院应予支持。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情简介: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签订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偿还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主张担保决议没有征得其公司股东会同意,诉请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以振邦股份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6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案情简介:哈尔滨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奶牛场到期未偿还借款,后奶牛场与其他公司组建成为奶牛公司,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催收贷款,但是奶牛公司主张其与太平农行不存在借款合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哈尔滨奶牛场与其他公司组建成为奶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中,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表明太平农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债务人的变更予以认可,因此奶牛公司应承担债务。



案例7

裁判要旨: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进行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案情简介:深圳机场的总经理崔绍先私刻公司印章并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把贷款用于为他人融资,构成贷款诈骗罪。深圳机场主张崔绍先私刻公司印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归个人占有、使用,主张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崔绍先利用特殊身份骗贷是主要原因,但与深圳机场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因此深圳机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银行扣划结算资金纠纷】


案例8

裁判要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银行负有债务,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案情简介:恒丰银行与金建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债权,成为天同证券的债权人,天同证券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恒丰银行扣划了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用以偿还天同证券所欠的债务。天同证券认为恒丰银行无权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扣划权利,请求判令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对于证券客户共同所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即使证券公司破产清算,该资金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恒丰银行无权擅自扣划代为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判决返还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 


【银行储蓄存单纠纷】



案例9

裁判要旨: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应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95号】 


案情简介:出资人李德勇与用资人唐厚生、刘红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通过银行将资金交与用资人使用。李德勇在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谭文力等人出具假的存单,瓜分李德勇存款。李德勇主张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请求判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金额及利息。而农行云阳支行答辩称其对李德勇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李德勇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及款项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按一般存单纠纷解决。对于李德勇主张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的存款,法院不予支持。 



结 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液,银行作为金融市场主体在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经济建设筹集分配资金,使企业再生产能顺利进行;它能掌握和反映社会经济活动信息,为企业和国家做出正确的经济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它是我们个人资金安全的保险箱。因此,银行应该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审查与管理上高度重视,从已发生的案例中汲取经验,提高自身风险防范能力,减少诉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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